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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司法論文范文

      時間:2022-09-29 15:10:59

      序論:在您撰寫民事司法論文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民事司法論文

      第1篇

      20*年9月6日,由聯邦司法部部長赫爾塔·道爾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備受爭議的《民事訴訟改革法案》終于在聯邦參議院會議上通過了議會這最后一道難關,并于20*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目標與原則

      世界范圍內的民事司法改革實踐已經證明,任何國家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須首先結合本國的國情確立改革的目標與原則,并在該目標與原則的指引下逐漸展開改革措施。德國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審視了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運行狀況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標:使民事訴訟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

      為達到這一目標,必須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則:應當強化民事訴訟中的和解理念;通過審判作出裁判的過程應當盡可能透明,并且更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第一審程序的強化應當與上訴審程序的重構結合起來;第二審程序的進程應該加快;上訴救濟的許可不應當與案件的標的價額相掛鉤。

      二、現狀: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

      與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藍圖相比,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顯然不能滿足這些要求。這些改革措施最終被證明是治標不治本,未能有效地減輕法院系統的工作壓力,對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漸發展到令人難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將這些缺陷歸納為:

      (一)和解結案率低

      通過訴訟來形成當事人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也就是快速、經濟以及有助于保持當事人和諧關系的結局顯然要比法官簡單、直接的裁判更為有利。然而,這一理念在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體現。在德國民事訴訟實踐中,一審案件以和解結案的比例始終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國過去十年的諸多民事訴訟改革措施,比如逐漸提高上訴案件標的額的門檻、逐漸提高州法院一審案件的標的限額、設置特殊的救濟方式以及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別的條款等,使程序規則越來越復雜,難以為普通人所理解。

      (三)爭議標的價額不是獲得上訴救濟的適宜標準

      以案件爭議價額作為當事人獲得上訴救濟的標準的傳統做法缺乏正當性,因為對于那些尋求司法救濟的普通市民來說,僅僅由于其案件標的額較小就無法獲得上訴救濟是難以令人信服的。事實上,一個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額糾紛中由于難以獲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遠比那些訴訟標的額巨大的公司財團因案件敗訴所承受的損失大得多。另外,金錢價值事實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糾紛在法律上的意義。由于現行的價額門檻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從一開始就未能獲得上訴救濟,而最終能夠進邦最高法院獲得上訴審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這事實上就使那些糾紛標的價額較大的當事人在實際上獲得了不當的特權。德國的民事上訴制度因此受到了社會的廣泛批評。

      (四)第二審程序中的誤導性規定

      1.上訴投機。經過第一審程序的審理,當案件被上訴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時其事實通常已經被確定了。但是依據現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審中應當如同沒有經過一審那樣,對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重新審理。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或對一審中所提出的證據從新的角度進行闡釋不僅是合法的,而且在現實中極為普遍。久而久之,尋求上訴救濟的當事人就會對二審程序產生這樣一種印象:訴訟完全從頭開始,二審只是一審的重復。而對于那些在一審中承擔不利裁判的當事人,即使一審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準確的,并且實體法的適用也是正確的,他也會存在利用提起上訴來獲得有利裁判的投機心理。

      2.規避證據義務。按照德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義務在適當的時候提出其攻擊與防御方法,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此義務且又無遲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將排除其主張。但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通過上訴來規避這一規則,即只要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新證據將會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訴訟。對于那些顯無勝訴希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往往只是為了拖延時間并達到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F行的法律缺乏一種簡易的程序來處理那些無實質意義的上訴。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國現行法院體制在一審與二審法院之間的人員配置是難以令人滿意的。**年,初級法院一審法官與州法院上訴法官的比例為2.81;而州法院中審理一審案件的法官與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則達到2.41??紤]到與一審案件相比,上訴案件相對較少,并且上訴案件勝訴率不高,分配到上訴機構的法官人員顯然過多。為了更好地發揮審判人員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應加強一審程序中的審判力量。這樣,一審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時間來處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議并作出容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國民事訴訟的新規則

      認識到民事訴訟制度(特別是上訴制度)的結構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對近十年來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進行了反省,指出這些措施并未觸及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深層次問題,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實上是被回避了。通過提高上訴案件爭議價額來限制上訴并緩解司法制度壓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強烈的反對。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圖通過一場結構性的變革來推動民事訴訟制度的現代化,而要實現這一目標,必須依托以下幾項關鍵的改革措施:

      (一)一審程序的強化

      為實現在一審程序中解決民事爭議并加快程序進程的目標,必須特別重視一審程序的強化。在德國現行的法院體系之下,審理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與州法院,而當事人究竟應向哪一個法院取決于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這一區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強化一審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法官推進訴訟職責的強化

      法官推進訴訟的職責是指法官應該通過明確的指令,將法院的相關法律意見告知當事人。這將使當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訴訟的進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結果。對于那些對最終裁判具有關鍵性影響的事實,當事人能夠更清楚地觀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評估了這些事實。

      2.ADR(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理念的貫徹

      為提高案件的和解結案率,鼓勵法官努力達成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訴訟中設置了“預備仲裁聽審程序”。該程序的核心內容是要求法官盡可能早地在訴訟的初期將和解提議提供給當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并減少案件的上訴率。另外,為了增加法庭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規定法官必須命令當事人親自出庭參加訴訟。與德國傳統的司法實踐相比,該規定顯然是一個巨大的反差,因為長期以來當事人通常并不親自庭審而是由律師。而司法實踐中由律師訴訟的經驗已經表明,離開當事人的參與往往難以查清案件的事實。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強調應該盡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啟動就將當事人包含在內。

      然而,一旦上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法官在一審程序中所花費的時間與精力將大大增加。為了應對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對法院的審判資源進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認為可以通過精簡上訴法院審判人員的方式來加強一審的審判力量。

      3.法院內的糾正程序

      在原來的民事司法體制之下,如果一審裁判侵犯了當事人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款可以獲得的公正審判權,只能在聯邦提起憲法上訴。為強化一審程序,同時也為了減少聯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規定一審法院可以通過糾正程序自行糾正一審裁判。

      (二)獨任法官的發展

      根據德國現行法律,初級法院審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而州法院審理案件則是由3名法官組成法庭進行審理。不過在司法實踐中,在州法院審理的案件通常會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獨任審理。相關的調查顯示,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難題,并且較之由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訴率則更低。為了有效地區分合議制與獨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規定對于那些無論在法律還是事實方面均非重大疑難的案件統一交由獨任法官審理。不過對于那些疑難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議制,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并發揮其培訓年輕法官的作用。

      (三)上訴救濟中價額標準的降低與廢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為一項原則,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將在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上訴救濟。為此,提起控訴的標的價額從1500德國馬克降至600歐元(約為1200德國馬克)。同時,考慮到糾紛的標的價額不是一個評價案件法律意義的合理標準,改革法案規定了許可上訴制度。這就意味著,如果該制度獲得實現,即使訴訟價額低于600歐元,只要糾紛涉及到法律原則問題或該糾紛的意義已經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許當事人上訴。這樣,民眾獲得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就擴大了,而民事訴訟制度本身也就變得更加合理。

      對于針對州高級法院在控訴審中所作的終局判決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較為復雜。改革法案規定以單一的許可制來取代原有的“價額+許可”的混合標準,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義或者需要聯邦法院對案件進行最后的裁判以進一步發展法律或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都允許提起上告。

      (四)上訴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訴程序重構為錯誤控制與糾正的機制。這就意味著,那些事實已經通過一審程序得到完全的與令人信服的認定的案件,在控訴審中將不會再對事實進行調查。在控訴審中,如果法院在審查了證據之后認為適當就應直接解決,而避免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以加快訴訟的進程。另外,改革法案還試圖通過將聯邦最高法院審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問題的厘清、發展法律以及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等方面,并將控訴審集中于州高等法院。這樣,上訴程序對尋求司法救濟的當事人來說將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進司法權的統一性。

      (五)處理無意義上訴程序的簡化

      第2篇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與理念

      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沒有廢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實施的,并且改革的對象僅限于下級法院的訴訟程序?!端痉ǔ绦蚍ǖ洹分贫ㄓ?734年,原本都適用于瑞典和芬蘭,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終止適用。盡管這次改革沒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幾章已被修訂。在此之前也有過幾次對法典的修訂,如“自由心證”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幾章至今仍然有效。這些內容包括與剝奪法官資格有關的條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過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訴訟當事人獲得正確的、有根據的法院判決的機會。下級法院在加強裝備處理復雜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為徹底,簡單案件的處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強調的價值理念是法律的正當程序以及資源的合理配置。從以往對實質正義的強調到對資源合理配置的強調是當今世界各國民事司法理念的一個重要變化。這種改革理念認為,司法資源是有限的,應當在那些尋求或需要正義的人當中公正地分配這些資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資源必須考慮具體個案的難度、復雜性等特點,以確保個案能夠獲得適當的法院時間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國、法國、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討的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這種理念貫徹到具體制度的設計上。

      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標是實現訴訟程序進行的口頭性、即時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蘭的民事訴訟程序部分以口頭方式、部分以書面方式進行,在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將意見提交法院的過程中,如果出現新的主張或證據,案件往往被不斷地延期。新的改革試圖改變這種狀況,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減少,通過一次總的開庭即決定所有的問題。案件審理時,不再允許當事人提出或宣讀書面陳述,整個訴訟程序要求完全以口頭方式進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實踐

      1993年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廣泛涉及民事司法體制、民事審判程序不同階段的劃分、訴訟進行方式、陪審團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

      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體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蘭的民事第一審法院有兩種,分別為:(1)市法院,這種法院在比較古老的市鎮(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鎮)運作;(2)地區法院,這種法院在新市鎮的鄉下地方運作。這樣,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蘭的民事法院等級體制自上而下表現為: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市法院、(舊制的)地區法院。而從1993年12月1日開始,原來的市法院和地區法院都被撤銷,統一設立新的第一審法院,即地區法院。這樣,新的民事法院等級體制自上而下就表現為:最高法院上訴法院(新制的)地區法院。

      (二)民事陪審制度的改革

      與新法院的構造相關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審團的改革。盡管芬蘭的陪審團的規模比英國的小,但是在民事訴訟中,芬蘭采用陪審團審判比英國普遍。改革以前,在舊的地區法院中有一個由5至7名非法律專業的人士組成的陪審團,但市法院則沒有。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為一個單獨的整體投票反對法官。他們全體一致的投票可以否決法官的意見,但他們當中一位或兩位的投票則不能產生這種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沒有陪審團。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農村都設置同樣的新制的地區法院,開庭時審判團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團中的每一個成員有一個單獨的與法官平等的投票權,因此非專業的陪審員可以否決或者以多數票的優勢否決法官的決定。與其他國家有所不同的是,無論是改革前還是改革后,芬蘭的陪審團可參與決定的事項不僅包括事實問題也包括法律問題。

      (三)新的初審階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須在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地區法院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初步審理。原告必須向法院提出書面的傳喚被告的申請,并且在申請中載明請求的性質,揭示支持其請求的證據形式和來源等。但是,這個書面申請不能替代一般的證據使用,因為采用書面的證詞是不允許的。無論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證據和他提議傳喚的證人姓名放入申請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這種申請可以更簡單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請被準許,被告應在限定的時間內答辯。

      初步審理從對書面意見的審查開始,以和解、作出簡易判決或者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的決定終結。初審程序的一個重要目標是為當事人達成一個折衷的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供一個有利的環境。在初步審理階段,法官也可提出調解方案對爭議雙方進行調解?,F在,芬蘭法官的作用應當被理解為不限于充當裁判者,也包括充當調解者。

      (四)主要庭審程序

      初步審理階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決的,可以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或者在初步審理后至遲不超過14天的時間內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的,仍由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主導初審的法官繼續主持主要庭審程序。這意味著,在初步審理階段已經向法院提交的審判材料,在主要庭審階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時間由法院開庭單獨進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審法官與一個陪審團或兩名另外的法官組成審判團進行審理。但是,當事人必須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關的材料。

      主審程序由開庭陳詞、證據展示以及總結意見三部分構成。根據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則,主要庭審階段一般不允許申請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允許申請延期。在延期的情況下,審判往往被延長在45天或更長的時間以后,主審程序不得不重新舉行。當然,這種中斷是正常的,它不屬于延期的情況。

      (五)言詞主義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個重大變化是,在主要庭審階段,整個程序必須以口頭方式進行。盡管證人的證言在初審階段已經公開,但是仍要求證言應當由證人在主要庭審階段親自出庭提供。案件當事人在初步審理階段沒有提出的新證據或者新的事實不允許在主要庭審階段提出。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個支配原則。法庭因此被授予適用“排除”規則的權力。一個想在主審階段變更訴訟理由的當事人,除非有特別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許的。當然,設置排除規則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審階段可能出現的一方當事人搞證據突襲。在法庭上,由法官親自詢問證人,但是,當事人通常也被賦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詢問證人的權利。

      整個包括初步審理階段在內的訴訟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為一個過濾制度。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經做好準備的情況下對案件盡快作出判決成為可能。只有情況復雜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須走完整個制度設定的程序。這是芬蘭的司法部門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資源所期望的。

      (六)上訴制度的改革

      盡管上訴制度的改革尚未進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來。改革上訴制度的兩個提議分別是:(1)增加上訴法院以口頭方式審理案件的數量。特別要求對一審判決主要依靠一個證人作出的案件,或者當事人提出口頭審理要求的案件,都應當以口頭方式進行審理。(2)在較小的民事與刑事案件中,引進提出上訴申請許可的必要條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請許可。

      在芬蘭,以上訴的方式尋求救濟的可能性迄今已成為法律保護公民權益的一個重要部分。因此,上訴申請應當具備必要條件的建議必將面臨來自芬蘭律師界的否定性反應。已經有建議提出,這是一個正確的批判,特別是與先期的改革所產生的影響一并考慮的話,在賦予陪審員就事實和法律問題通過投票否決法官意見的權利的情況下,如果同時引進限制上訴權利的制度,將會產生災難性的結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實效與存在的問題

      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產生的一個重要影響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領域的一些相關改革。例如,訴訟進行的口頭性、即時性和集中化的目標也被援用來指導刑事司法改革。具體表現在:(1)確立了刑事訴訟進行期間,合議庭的組成人員不能變更的規則。(2)主要庭審階段,庭審以口頭方式進行,警察局的預審調查記錄不再被納入審判卷宗內。(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預審調查和審判期間將能夠獲得一個審判律師或支持者的幫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賠償,這一權利主張應當在預備審理階段確定,然后由檢察官在法庭上提出這些要求。

      在提高訴訟效率、促進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無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當程序和司法資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實踐層面的落實,仍遭遇不少的困難,存在著不少的問題。突出地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共同體的消極反應制約了改革方案的實施

      如果沒有法官、律師和訴訟當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將不可能取得成功。對大多數律師來說,新的改革措施最難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頭性原則。因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讀之后,律師幾乎都是以書面方式提出他們的意見的。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律顧問現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傳喚申請)也遠比以前更加具體詳細。這意味著在申請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對案件做徹底、充分的準備。改革以前,申請簡明扼要以及缺乏具體主張極為普遍。原告可以在傳票發出以后再來對案件的有關事項作出改進,有時甚至在第一次開庭審理后才做這些工作。

      正如芬蘭圖爾庫大學的訴訟法學者歐羅所指出的:“在沒有對法典本身進行改革的情況下,如果與制度相關的人員對改革持接受的態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進是有可能的?,F行的法律允許通過規定新的規范來實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職業群體在實務上抵制改革,那么規定新的嚴格的規范也就是貫徹改革的惟一方式了?!?/p>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響了改革理念的落實

      盡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個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訴訟的進度,但是,它實際上導致整個訴訟過程進展緩慢。如果案件比較簡單的話,它無疑將會獲得一個比以前快的判決。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則可能使審理的進展比起以前更具分離性和更加冗長。例如,新的規則規定,如果主要庭審程序中延期審理持續的時間超過14天,庭審通常將會重頭開始。如果延期超過45天,法院將會命令重新審理。新的審理意味著所有以前的證據必須被重新提出。盡管設定這一規則的目的在于防止過多延期審理的數量,但是其實施的結果卻可能使整個程序的進行明顯并不是非???。

      另一個明顯的制度設計方面的問題存在于陪審制度。由于民事陪審制度改革以后,陪審員擁有了一個單獨的投票權。這就使陪審團以占多數的投票否決法官關于法律問題的決定的可能性增加。這在芬蘭已成為一個遭到異議的新問題。同時它也提出了一個新的難題: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審員決定法律問題,那么他們有必要接受法律訓練;如果陪審員接受了法律訓練,他們將要停止當外行的陪審員。人們通常認為陪審員從來不會就法官提出的法律問題作否決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個聲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盡管法官聽取了被害人出庭陳述證詞,而陪審團成員沒有,但是陪審團成員最后以多數票否決了法官的意見,宣判被指控犯有罪的被告無罪。芬蘭的民事陪審制度還產生了其他的一些問題。在那些以前沒有陪審團的城市和鄉鎮,選拔合適的陪審員以服務法院審判工作的問題被提了出來。例如,赫爾辛基在這方面已經出現了一些困難,因為陪審員不能出席庭審或者被發現有道德上不適合擔任陪審員的情況。許多陪審員已經被發現在警察局有過記錄,甚至有一個在他被要求前來供職時,正在監獄里。

      第3篇

      作者:李夢菲 曹紀元 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 天津師范大學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結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法院認定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尊重了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的自由意志,也尊重了法律對于合同成立的相關規定,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目的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對法律進行補充,使之更符合人民群眾的正當利益。公平原則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確定其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分派的要求?!保?](P53)公平原則更大層面上保護了社會的正義,是民事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均衡和客體民事責任上的平衡。如一個損害社會和他人利益的人,無論其責任大小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樣,該原則從外在的客觀方面判斷了利益的歸屬。2009年2月17日,鄭州市某藝術幼兒園5歲的曉強在操場跑步時不小心摔倒,情形嚴重。幼兒園老師與其母將曉強送到醫院,經診斷曉強右肱骨踝骨折。幼兒園在曉強住院期間派老師進行陪護,并支付了曉強的醫藥費。后經鄭州市隴海法醫臨床司法研究所鑒定,曉強構成9級傷殘。向幼兒園索賠未果,曉強的母親以曉強為原告,其為法定代表人,將幼兒園告上法庭,要求幼兒園承擔各種經濟損失共86119.47元。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該幼兒園僅承擔賠償金的50%。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鄭州市中院認為,該案中曉強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對于這次事故自身沒有過錯,幼兒園也盡到了其職責范圍內的管理義務,對曉強的損害也沒有過錯。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定當事人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最為合適,因此二審法院依法作出了終審判決[7]。誠實信用原則該原則適用于所有民事活動,是在自愿平等的條件下當事人應堅守的一種信仰。

      公序良俗原則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公共秩序是人類幾千年發展進程中形成的為人類所熟知的基本秩序;善良風俗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一般倫理道德。這兩者作為社會最基本的行為規范,用法律條文的形式約束民事主體的行為,也保障了社會發展的良好環境。蔣倫芳與黃永彬1963年結婚。1990年,蔣倫芳繼承遺產取得一房屋所有權,后因拆遷安置給她另一套房屋,蔣倫芳與黃永彬于是將該房屋以8萬元的價格出售,并給予養子黃勇3萬元。1996年,黃永彬與張學英相識并同居,2001年黃永彬因肝癌晚期立下書面遺囑,將其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等和出賣住房所獲房款的一半4萬元等財產遺贈給張學英,并且對該遺囑進行了公證。2001年4月黃永彬去世,張學英以遺囑向蔣倫芳索要遺產遭到拒絕,便向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提訟。法院以遺囑人黃永彬所作出的遺囑違反《民法通則》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為由,對張學英要求給付遺產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8]??梢?,在適用公序良俗原則的時候應當堅持人權優先保護的原則,根據現實情況作出符合公平正義的判斷。但是有學者也提出在瀘州遺贈案中,應當尊重當事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9]。因此在民事司法中適用公序良俗原則依舊需要謹慎。民法基本原則在民事司法適用中存在的問題當學術界還在討論民法的基本原則是否可以直接適用司法實踐時,民法的基本原則已經慢慢滲入到民事司法實踐中。但民法基本原則的模糊性將其使用外延寬泛,從而造成其不確定性,法律說服力不強。民法基本原則就像一把雙刃劍,在指導民事司法實踐的同時,也為法官提供了更多的選擇,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但是,過多的自由裁量權也會阻礙司法前進的步伐,使社會公共利益受損。這也正是民法基本原則在民事司法適用時存在的嚴重問題。我們并不能排除一些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刻意規避嚴格的法律規則而適用法律原則的情況,即“法官造法”的可能性。

      在合同法立法過程中,有學者針對法律原則的適用提出這樣的建議:在現行法雖有具體規定,而適用該具體規定所獲結果違正義時,法院可以不適用該具體規定而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但這種情況應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10](P443)。然而如果每次適用民法基本原則都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的話,不僅不能使法律程序便捷,反而更增添了司法成本,因此民事司法中民法基本原則應該只有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規則時才能適用。民法基本原則在民事司法適用中的完善首先,在立法層面上,應當規范民法一般規則的準確性和適用性。由于法律的滯后性,不能做到適用于生活的各個方面,但是法律規則質量的提高可以減少民法基本原則的使用概率,減少法官自由意志的發揮,削減自由裁判權。同時規則的適用增強了法律裁判的確定性和有法可依。其次,提高法官的職業能力和素質,轉變法官主觀適用民法基本原則的傾向。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不得凌駕于法律之上,在保障公平正義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作為補充。法官在民事司法中需要在當事人利益和法律面前做出正確的判斷,維護法律的尊嚴,也要保障公民和社會的利益。再次,加強司法監督。監督是法律得以正常運行的重要機制。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等可以在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權時起到提醒作用,這樣不僅可以讓廣大群眾參與到法律中,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識,也為法官正確運用自由裁量權指引了道路。

      第4篇

      關鍵詞德國民事訴訟司法改革

      借鑒在當今的中國,由于“市場經濟”和“依法治國”宏偉目標的推動以及加入WTO所帶來的巨大沖擊,司法制度改革已被提到十分重要的議事日程。人們不約而同地把目光投向了世界上發達國家的司法制度領域。其中,德國的司法制度改革受到前所未有的關注。①人們希望通過了解和理性地分析包括德國在內的發達國家的司法制度,來切實思考、把握在當代中國的時空與風土國情下,如何準確定位和有效推進中國司法制度改革。放眼全球,司法制度的運作不能適應社會的需要是一個普遍的問題。民眾獲取審判救濟的途徑受到了高額的訴訟費用、拖沓的審理程序等因素的嚴重阻礙,以致影響了人們對訴訟制度維護社會正義的信心。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許多國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正在經歷危機。越來越多的國家意識到了危機的存在,并相應地采取了許多對策,以求扭轉這種局面。在這些銳意進取的國家中,德國司法改革的舉措和成效受到了交口稱譽。

      本文對德國民事司法改革的介紹,主要并不著眼于某種具體的制度和程序,而是為了體現改革中如何對各種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進行綜合衡量及分配正義思想(philosophyofdistributivejustice)②的具體運用,以期對我國的民事司法改革能有所啟示。

      一、德國的法院體系簡介

      德國的法院體系相當復雜,這主要歸因于法院體系組成中的兩個原則,即專業化原則和權力分散原則。①現行的體制反映了保持各州在法律和司法事務上的獨立性和希望法律統一之間的一種妥協。專業化是指德國的法院在處理案件方面專業性程度很強,體現為建立了五個不同的法院體系,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勞動法院、社會法院和財政法院。每個法院體系各有其自己的專業管轄領域,它們之間互不隸屬、互相獨立。這樣的劃分使得某一特定種類的爭議和有關事務能夠由為此目的而特別設立的法院來審理,由于法官對這類事務有專門的知識和經驗,因此對于個人而言,其法律適用的質量更高。權力分散主要是由于聯邦和州法院的劃分而引起的。②聯邦法院作為每一法院體系中最高級別的法院,其主要職責是作為州法院的終審法院,以確保德國法律的統一解釋和協調發展。由于所有民事訴訟案件及非訟民事案件均歸普通法院管轄,本文所論述的法院系統僅針對普通法院。③

      德國的普通法院共分為四級:初級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聯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對涉案標的額1萬馬克以下的民事案件,初級法院有管轄權(有關婚姻法、土地租賃關系的爭議不適用這一最高限制)。1997年7月1日,初級法院又設立了分支機構,即“家庭法院”,專門負責審理婚姻家庭案件。而對所有不由初級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則由州法院管轄,因而州法院是普通法院體系中的重點法院。初級法院審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而州法院審理案件則是由三名法官組成法庭進行,至少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是如此,但通常法庭會將案件交由三名法官中的一位獨任審理。

      在德國,對法院裁判的上訴規定較為復雜。④目前,當事人只能對一審中爭議標的額在1500馬克以上的案件提起上訴。原則上,對這類上訴的審理是對原先程序的重復,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均進行重新審理。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或對一審中所提出的證據從新的角度進行闡釋不僅是合法的,而且在現實中極為普遍。

      對初級法院判決的上訴只能向州法院提起;對州法院一審判決的上訴應向州高等法院提起,若有必要,可進一步就法律問題向聯邦法院上訴。對于家庭案件,可以從初級法院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在一定情形下,經州高等法院同意,可向聯邦法院提出上訴。

      對于針對州高等法院的判決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法律的規定更為復雜。對不涉及財產權的爭議或雖涉及財產權爭議但標的額低于6萬馬克的案件,只能經州高等法院允許后就判決中的法律問題提起上訴。如果案件具有“重大意義”或者州高等法院判決所依據的理由與聯邦法院過去的判決所確定的原則相抵觸,則必須允許上訴。爭議標的額超過6萬馬克的案件,當事人不必經過州高等法院允許即可就法律問題提起上訴,但聯邦法院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后有權依法決定不予受理。

      二、德國民事司法中現存的問題①

      (一)德國法院體系存在的問題

      此方面的問題主要來自于德國法院的專業化劃分。這種劃分存在較大弊端:多種一審法院的并存,造成了有關法院規則的繁雜化。這種繁雜化使一般老百姓根本無法理解,即使是專業人員有時也感到無所適從。再者,各種法院規則之間可能不同甚至相互沖突而影響法律的統一。另外,還有可能產生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體系對某一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這又會涉及到一個如何選擇正確法院的問題。有不少學者建議對現行的法院體系進行改革。目前,立法及實踐中已考慮到了這些潛在的問題并提供了相應的解決辦法。例如,為了統一解釋和適用全聯邦法律,協調各法院的活動,專門設立了“各聯邦法院聯合法庭”,減少不同法院根據同一事實作出相互沖突的判決的可能性,以使各聯邦審判機構的裁判保持一致。

      (二)訴訟案件的數量過多,導致積案率上升,

      案件審理程序受阻據統計,全德國1991年的一審民事案件為163萬件,1994年上升到213萬件。案件數量的持續增加使得德國司法體制不堪重負。②導致這一問題的原因主要是:

      1.德國民眾的法律意識較強,一旦發生糾紛,一般都希望通過訴訟這一途徑來解決。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德國,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很高。

      2.德國的訴訟費用與普通法系國家相比要低得多,就是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相比也僅僅為中等水平。訴訟費用的低廉及其可預見性,培育了繁榮的訴訟費用保險市場,約1/5的訴訟中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是由保險公司支付的。④對于當事人來說,較低的訴訟成本對其在發生糾紛時提訟起了一個很大的鼓勵作用。

      3.在德國,訴訟中能被合理地預見到會勝訴而又經濟狀況不佳的當事人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權在于法官。一般情況下,只要申請人披露其財務狀況,法院對申請人多會慷慨地給予法律援助。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勵了當事人在發生爭議時提訟,但同時也導致了法律援助費用的逐年上升。

      (三)案件上訴率過高

      據1990年的統計,州法院一審的案件中有55.4%被提起上訴(初級法院一審的案件由于法律對上訴權有較多限制,上訴率為35.9%)。而且,由于允許對一審中認定的事實問題提起上訴,使得受理上訴的法院的工作量大為增加。這一現象,除了從法律規定的上訴理由及上訴權利的限制方面尋找原因外,在很大程度上被歸咎于律師的利益驅動。在律師收費被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律師收取的費用不是按其工作時間計算而是按案件的審理階段來計算。由于律師在一審中花費了較大的精力和較多的時間,他們更傾向于提起上訴,以便能在二審中花較小的額外投入就可以獲得較大的額外收入。

      (四)法院運行所需經費捉襟見肘

      由于德國在民事訴訟中采取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及其律師過多的不必要訴訟活動造成了訴訟費用的昂貴化。德國法院對當事人收取的訴訟費用較低,遠遠無法彌補法院為審理案件的支出,有關數據表明連50%都不到。①同時鑒于1990年德國統一后原東德地區司法系統重建的需要,以及近年來德國在歐洲一體化進程中面臨窘迫的經濟環境,要求大幅度加大投入也是不可能的。

      (五)審判人員數量有限

      與相鄰的歐盟國家及其他同屬大陸法系的國家相比,德國的法官隊伍是較為龐大的(相對于人口規模而言)。按人口平均計算,在德國每3600人就擁有一名法官。但是,在案件數量不斷增加、上訴率居高不下的情況下,多年來法官的總數量一直保持不變。法官人數不能隨著案件的數量和人口的增長而相應地增加,法官的負擔過重,是造成拖延訴訟的一個原因。②

      綜合上述五方面主要問題,可以看出,目前德國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決的問題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資源投入(包括法官數量、訴訟成本的限制等)在較合理的時間內處理好不斷增加的訴訟案件(包括一審和上訴案件)。

      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頒行以來,截至1999年底,已經修改過了95次(最近一次是在1999年12月17日)。其中幾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內容主要是簡化程序,加快訴訟的進程,加大審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簡化與加快訴訟程序的法律》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改;1990年12月17日的《簡化司法程序法》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近年來,隨著一系列問題的加劇,德國法律界對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許多新的改革方案,其中有些已付諸實施。

      三、德國民事審判制度的改革

      (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的改進

      1.德國民訴法規定,初級法院的法官審理不能上訴的小額案件時,在程序方面有特殊處置權,可決定依照簡化的程序進行審理,可以不進行言詞辯論,判決不附事實(§495aZPO)。這一規則的適用在將來有可能超出現有的范圍,并且擴大適用于上訴案件,這樣將會使法官審理案件的程序大大簡化。

      2.通過對由獨任法官審理案件的擴大適用,將會使法院系統受理案件及處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如前所述,現在德國法院中案件由獨任法官審理的情形有兩種:一是初級法院中的獨任審理,二是州法院審案時由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將案件交由其中一名法官獨任審理。擴大適用獨任審理的途徑主要有:(1)擴大初級法院的管轄范圍(如1993年有關法律就將初級法院管轄案件標的額的上限從6000馬克提高到1萬馬克,近年來有建議將這一限額進一步提高到2萬馬克);(2)將直接由獨任法官審理的規則擴大適用到州法院一審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審理的案件。這是1998年7月的一份“簡化民事訴訟程序”的議案(下稱“1998年議案”)中所建議的;(3)擴大州法院一審中可由法庭將案件交由獨任法官審理的案件的范圍。盡管尚無統計數據可以說明這類規則的適用能夠縮短審理時間,但立法機關認為擴大此類規則的適用可以使法院受案能力得到提高。

      3.為了克服德國民事訴訟法推行直接開庭制度所產生的重復開庭、訴訟拖延等弊病,學者們大力倡導以集中審理原則對民事訴訟制度實行改革。其結果是在實踐中產生了所謂的“斯圖加特模式”(StuttgartModel),①這一模式主張將訴訟分為書面準備程序和主辯論兩個階段,通過對言詞辯論進行書面準備,以使裁判盡可能在一次言詞辯論中作出。這一做法旨在減少開庭次數,提高訴訟效率,并且已被實踐證明是成功的。②基于此模式,1977年7月1日德國開始施行“簡化司法程序法”,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大規模修改。修改后的德國民事訴訟程序向集中審理、口頭審理、分階段審理等方面邁出了一大步。法律明確規定在主辯論期日原則上要求法院開一次庭集中審理后終結案件(§272aZPO)。為了充分進行審理前的準備,法官可以采用提前進行準備性的口頭辯論,或以在規定期限內當事人之間交換書狀方式進行準備(§275,§276ZPO)。不管哪種方式,當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必須事先告知對方當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沒有告知的證據,那么就產生失權效力,即法官可以根據情況不采納該證據(§296ZPO)。學者們認為繼續堅持這一模式有望在案件數量不斷增加的情況下仍然保持較短的審理時間。

      4.要求當事人承擔在訴訟開始后即提供證據的一般性程序義務。這一規定類似于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開示(discovery)”制度。建議引入證據開示制度的學者認為,此舉有利于消除由于當事人對證據掌握的不平衡而可能導致的判決不公,同時也有助于實現法官對案件的管理(CaseFlowManagement)。③

      5.如果法院不經過口頭審理而代之以書面審理進行判決,那么,訴訟程序會進一步簡化。但目前書面審理只存在于初級法院,且有一定條件:(1)案件爭議標的額在1500馬克以下;(2)當事人一方因住得太遠或其他重要原因而無法出庭。將來,這種書面審理的適用將會不受爭議標的額的限制,只要法律對初級法院審理的案件不強制要求聘請律師且當事人一方不出庭時即可適用。

      6.一般而言,在德國的判決書中,運用邏輯推理到了極端,并且不厭其煩地追求法律細節。正如HarryLawson曾經說的:他們不給想象力留下任何的余地。一份初審法院的判決書可以洋洋灑灑達數萬言之多。①針對這一特點,法律規定在判決不能被提起上訴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可以不在判決書中寫明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313aⅠ,§495aⅡZPO)。這樣,法官特別是初級法院的法官,可以在處理有關爭議時節省時間。

      (二)上訴程序的簡化、規范化及對上訴的限制②

      1.對于有關上訴的一般性問題進行規范,有助于避免或減少錯誤的發生。這類問題諸如:提起上訴的期限、上訴的理由的限制及針對上訴進行答辯的一般性義務的規定等。

      2.按內務部顧問委員會的建議,為使法院運行更有效率,司法救濟應包括對事實的一次審理及一次上訴,其中上訴只進行法律適用方面的審查。但是這又將與判決質量的保證存在一定的沖突。

      3.“1998年議案”主張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攻擊和防御方法,除非其有遲延的充分理由,否則在上訴中將不被接受。這就要求當事人必須將其所有的攻擊和防御方法在一審中就全部提出,這樣,除可以保證一審判決的質量外,更重要的是可以較大幅度地減少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數量,同時,也減輕了上訴審中法院進行事實審查的工作負擔,有助于將上訴審進一步發展成為法律審。

      4.針對上訴率過高的現狀,學者們多主張應對上訴的條件進行更多的限制以減輕上訴法院的負擔,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從對上訴案件爭議標的額的限制入手,即將原來允許提起上訴的案件標的額下限從1500馬克提高到2000馬克(那些具有“重大意義”的案件不受限制)。二是實行上訴許可制度,要求當事人提起上訴前必須先經過一審法院的許可,當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時當事人可以就駁回申請的裁決提起上訴。對具有“重大意義”的案件(如與聯邦法院的判例相沖突或程序嚴重違法的案件),則必須允許上訴。

      5.現行的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的規定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是以6萬馬克的爭議標的額對案件的上訴進行區別對待,導致對當事人的不平等待遇;二是聯邦法院將大部分精力放在對個案的審查上,而無法更好地關注那些對法律統一和發展有重大意義的案件。針對這些問題,聯邦法院希望將爭議標的額6萬馬克以下案件上訴的許可權交給州高等法院,而爭議標的額6萬馬克以上案件則由聯邦法院自行決定是否許可上訴。但這并未完全克服上述弊端(主要是第一個弊端)。因而,聯邦政府建議:應將許可案件上訴的權利賦予州高等法院(無論案件標的額的大?。?,而對駁回許可申請的裁決的上訴則僅限于爭議標的額在6萬馬克以上的案件??傊?,針對法律適用問題上訴到聯邦法院將不再是一個普遍而自由的救濟方式。

      四、其他相關配套性制度的改革①

      (一)法院體系的結構改革

      1.由于初級法院與州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差別不大,且目前多將案件交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因此,有人建議將二者合并起來成為一個統一的一審法院。這將使得德國普通法院體系由“四級法院”變為“三級法院”。這一建議最早是在1971年12月一份“第一次司法改革法案”的草案中被提出來的,而且該建議也啟動了向三級法院體系過渡的步伐:1977年家庭法院被并入初級法院,同時規定家庭案件的上訴直接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也就是說,三級法院結構目前已存在于家庭案件的審理中。但對整個普通法院系統的合并問題,政府以新建法院成本過高及調動法官困難為由認為在近期內是不現實的。

      2.對法院體系進行改革:短期目標是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起一個服務于所有法院體系司法事務的規范化的行政部門,以期能形成更有效、更經濟的法院行政管理,并使法官在各法院系統間的調動更為容易;長期的目標是將現在的五個法院體系進行縮減,形成兩個法院體系:普通法院(主管民事、刑事案件,并將勞動法院包含在內)及行政法院(主管行政、財政及社會事務),同時,制定一部各法院體系統一適用的程序法。

      (二)一審法院人員素質的加強

      為了提高一審判決的質量,使當事人能更好地接受一審判決,除了在法律規定中加重當事人相關的“信息披露義務”外,應盡量由那些高素質的有多年實踐經驗的法官審理一審案件,這就要求在初審法院中增加高素質法官的數量。但是這種調整要求在法官編制和報酬等方面的舊思想觀念能有較大轉變,而由于舊思想觀念難以在短期內得到改變,這種調整審判人員結構的建議在短期內難以實現。②

      (三)法院管理的改善

      為了使法院內部資源利用合理化,除了改革法院司法運作外,還應運用現代商業管理原則及利用現代計算機技術對法院內部的管理工作進行改進。

      (四)降低法院系統運作成本的耗費

      1.開始考慮通過對法院收費制度的規范來降低法院作出最終裁判的成本耗費,同時提高收費以減輕法院的工作量。③但這些改革又不能給低收入當事人的正當訴求造成困難。這就要求必須同時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自1980年修改《訴訟費用援助法》以來,國家在法律援助方面支付的費用顯著增加。據估算,目前聯邦及各州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費用約為5億馬克。針對這一現象,有學者認為應將審核給予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的權限交還給社會福利機構。

      (五)通過推廣訴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來緩解法院運作的緊張狀況

      注重利用訴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簡稱ADR)來緩解法院運作的緊張狀況,這是目前各國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個共同趨勢。其中荷蘭的成功經驗引起了德國法律界的極大關注。在荷蘭,擁有相對快速、廉價的民事司法系統,避免了訴訟拖延和耗費過大等問題,其主要原因在于荷蘭存在著能夠與律師行業競爭的其他法律服務業和社會機構。這些非律師行業和社會機構提供了替代訴訟的有效率、低成本的爭議解決方式,從而使法院能夠集中精力處理那些真正需要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爭議。德國在這方面的努力和嘗試有以下幾點:

      1.在向法院尋求救濟之前通過律師達成庭外和解的解決爭議方式的推廣適用。為達此目的,法律對律師參與庭外和解規定較高的收費標準,以調動律師以庭外和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積極性,同時,簡化對達成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和解協議的程序要求。

      2.除了傳統的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方式外,德國的一些行業中還存在著調解機構。但到目前為止,只有極少部分的當事人求助于庭外調解機構。其原因在于:(1)訴訟成本較低廉,且法律援助較易獲得,這使得人們更傾向于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2)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經常采用調解或和解的程序,這也減弱了人們尋求其他訴訟外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的動機;(3)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國的當事人對由國家設立的審判組織的獨立性及其能力有較大的信任,而對調解機構則持懷疑和不信任態度?!?998年議案”建議授予各州針對某些案件采取強制性調解程序,包括:小額爭議、鄰里間財產糾紛、私人間有關侮辱與誹謗的案件等等。另外還有人建議立法機關授權初級法院對所有合適的案件提交給調解機構受理。

      第5篇

      2000年9月6日,由聯邦司法部部長赫爾塔·道爾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備受爭議的《民事訴訟改革法案》終于在聯邦參議院會議上通過了議會這最后一道難關,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目標與原則

      世界范圍內的民事司法改革實踐已經證明,任何國家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須首先結合本國的國情確立改革的目標與原則,并在該目標與原則的指引下逐漸展開改革措施。德國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審視了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運行狀況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標:使民事訴訟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

      為達到這一目標,必須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則:應當強化民事訴訟中的和解理念;通過審判作出裁判的過程應當盡可能透明,并且更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第一審程序的強化應當與上訴審程序的重構結合起來;第二審程序的進程應該加快;上訴救濟的許可不應當與案件的標的價額相掛鉤。

      二、現狀: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

      與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藍圖相比,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顯然不能滿足這些要求。這些改革措施最終被證明是治標不治本,未能有效地減輕法院系統的工作壓力,對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漸發展到令人難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將這些缺陷歸納為:

      (一)和解結案率低

      通過訴訟來形成當事人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也就是快速、經濟以及有助于保持當事人和諧關系的結局顯然要比法官簡單、直接的裁判更為有利。然而,這一理念在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體現。在德國民事訴訟實踐中,一審案件以和解結案的比例始終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國過去十年的諸多民事訴訟改革措施,比如逐漸提高上訴案件標的額的門檻、逐漸提高州法院一審案件的標的限額、設置特殊的救濟方式以及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別的條款等,使程序規則越來越復雜,難以為普通人所理解。

      (三)爭議標的價額不是獲得上訴救濟的適宜標準

      以案件爭議價額作為當事人獲得上訴救濟的標準的傳統做法缺乏正當性,因為對于那些尋求司法救濟的普通市民來說,僅僅由于其案件標的額較小就無法獲得上訴救濟是難以令人信服的。事實上,一個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額糾紛中由于難以獲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遠比那些訴訟標的額巨大的公司財團因案件敗訴所承受的損失大得多。另外,金錢價值事實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糾紛在法律上的意義。由于現行的價額門檻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從一開始就未能獲得上訴救濟,而最終能夠進邦最高法院獲得上訴審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這事實上就使那些糾紛標的價額較大的當事人在實際上獲得了不當的特權。德國的民事上訴制度因此受到了社會的廣泛批評。

      (四)第二審程序中的誤導性規定

      1.上訴投機。經過第一審程序的審理,當案件被上訴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時其事實通常已經被確定了。但是依據現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審中應當如同沒有經過一審那樣,對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重新審理。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或對一審中所提出的證據從新的角度進行闡釋不僅是合法的,而且在現實中極為普遍。久而久之,尋求上訴救濟的當事人就會對二審程序產生這樣一種印象:訴訟完全從頭開始,二審只是一審的重復。而對于那些在一審中承擔不利裁判的當事人,即使一審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準確的,并且實體法的適用也是正確的,他也會存在利用提起上訴來獲得有利裁判的投機心理。

      2.規避證據義務。按照德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義務在適當的時候提出其攻擊與防御方法,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此義務且又無遲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將排除其主張。但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通過上訴來規避這一規則,即只要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新證據將會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訴訟。對于那些顯無勝訴希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往往只是為了拖延時間并達到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F行的法律缺乏一種簡易的程序來處理那些無實質意義的上訴。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國現行法院體制在一審與二審法院之間的人員配置是難以令人滿意的。1998年,初級法院一審法官與州法院上訴法官的比例為2.81;而州法院中審理一審案件的法官與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則達到2.41??紤]到與一審案件相比,上訴案件相對較少,并且上訴案件勝訴率不高,分配到上訴機構的法官人員顯然過多。為了更好地發揮審判人員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應加強一審程序中的審判力量。這樣,一審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時間來處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議并作出容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國民事訴訟的新規則

      認識到民事訴訟制度(特別是上訴制度)的結構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對近十年來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進行了反省,指出這些措施并未觸及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深層次問題,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實上是被回避了。通過提高上訴案件爭議價額來限制上訴并緩解司法制度壓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強烈的反對。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圖通過一場結構性的變革來推動民事訴訟制度的現代化,而要實現這一目標,必須依托以下幾項關鍵的改革措施:

      (一)一審程序的強化

      為實現在一審程序中解決民事爭議并加快程序進程的目標,必須特別重視一審程序的強化。在德國現行的法院體系之下,審理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與州法院,而當事人究竟應向哪一個法院取決于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這一區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強化一審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法官推進訴訟職責的強化

      法官推進訴訟的職責是指法官應該通過明確的指令,將法院的相關法律意見告知當事人。這將使當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訴訟的進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結果。對于那些對最終裁判具有關鍵性影響的事實,當事人能夠更清楚地觀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評估了這些事實。

      2.ADR(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理念的貫徹

      為提高案件的和解結案率,鼓勵法官努力達成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訴訟中設置了“預備仲裁聽審程序”。該程序的核心內容是要求法官盡可能早地在訴訟的初期將和解提議提供給當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并減少案件的上訴率。另外,為了增加法庭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規定法官必須命令當事人親自出庭參加訴訟。與德國傳統的司法實踐相比,該規定顯然是一個巨大的反差,因為長期以來當事人通常并不親自庭審而是由律師。而司法實踐中由律師訴訟的經驗已經表明,離開當事人的參與往往難以查清案件的事實。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強調應該盡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啟動就將當事人包含在內。

      然而,一旦上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法官在一審程序中所花費的時間與精力將大大增加。為了應對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對法院的審判資源進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認為可以通過精簡上訴法院審判人員的方式來加強一審的審判力量。

      3.法院內的糾正程序

      在原來的民事司法體制之下,如果一審裁判侵犯了當事人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款可以獲得的公正審判權,只能在聯邦提起憲法上訴。為強化一審程序,同時也為了減少聯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規定一審法院可以通過糾正程序自行糾正一審裁判。

      (二)獨任法官的發展

      根據德國現行法律,初級法院審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而州法院審理案件則是由3名法官組成法庭進行審理。不過在司法實踐中,在州法院審理的案件通常會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獨任審理。相關的調查顯示,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難題,并且較之由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訴率則更低。為了有效地區分合議制與獨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規定對于那些無論在法律還是事實方面均非重大疑難的案件統一交由獨任法官審理。不過對于那些疑難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議制,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并發揮其培訓年輕法官的作用。

      (三)上訴救濟中價額標準的降低與廢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為一項原則,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將在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上訴救濟。為此,提起控訴的標的價額從1500德國馬克降至600歐元(約為1200德國馬克)。同時,考慮到糾紛的標的價額不是一個評價案件法律意義的合理標準,改革法案規定了許可上訴制度。這就意味著,如果該制度獲得實現,即使訴訟價額低于600歐元,只要糾紛涉及到法律原則問題或該糾紛的意義已經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許當事人上訴。這樣,民眾獲得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就擴大了,而民事訴訟制度本身也就變得更加合理。

      對于針對州高級法院在控訴審中所作的終局判決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較為復雜。改革法案規定以單一的許可制來取代原有的“價額+許可”的混合標準,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義或者需要聯邦法院對案件進行最后的裁判以進一步發展法律或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都允許提起上告。

      (四)上訴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訴程序重構為錯誤控制與糾正的機制。這就意味著,那些事實已經通過一審程序得到完全的與令人信服的認定的案件,在控訴審中將不會再對事實進行調查。在控訴審中,如果法院在審查了證據之后認為適當就應直接解決,而避免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以加快訴訟的進程。另外,改革法案還試圖通過將聯邦最高法院審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問題的厘清、發展法律以及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等方面,并將控訴審集中于州高等法院。這樣,上訴程序對尋求司法救濟的當事人來說將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進司法權的統一性。

      (五)處理無意義上訴程序的簡化

      第6篇

      一、當前司法鑒定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司法鑒定機構設置過于分散,多頭管理。

      目前社會上能夠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機構可以說是五花八門,有司法行政機關內設的鑒定機構,有獨立的專業性鑒定機構,還有醫院、學校等單位也可承接司法鑒定業務。而這些機構之間各自為政,缺乏必要的聯系與溝通,在管理上服從于各自的管理部門。一些待鑒事項幾個不同機構均可以進行鑒定,但由于遵循的標準和技術水平的不同,鑒定結論卻是各有差異,有時甚至是截然相反。當事人雙方對同一事項持不同甚至是矛盾的鑒定結論進行訴訟,令審判人員無所適從,由于需鑒定的事項涉及專業知識,審判人員對不同的鑒定結論也難作取舍。

      (二)司法鑒定行業缺乏統一的標準。

      由于鑒定機構的分散性,決定了各鑒定機構遵循的只是其所隸屬行業的標準,接受該行業內部管理。這就使得不同鑒定機構的素質和技術水平參差不齊。由于這種不透明的行業管理,一般的當事人乃至審判人員都難以清楚地了解各機構的素質和技術水平,導致當事人和法院在選擇鑒定機構時較為盲目。并且由于我國沒有統一規范的鑒定程序,委托送鑒、鑒定時限、鑒定收費方面都無章可循,影響了訴訟效率,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三)對無效鑒定結論缺乏統一的處理辦法。

      有些鑒定結論由于鑒定機構自身工作的問題,導致鑒定結論無效,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均難以找到明確的依據要求鑒定機構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對于繳納鑒定費用的申請人,則會認為費用已繳至法院,是法院選擇鑒定機構不當而導致了鑒定結論無效,因而要求法院承擔相應的責任或向其返還所繳納的費用,引發當事人對審判人員的誤解與矛盾,使審判人員面臨很被動的局面。

      (四)法院系統內部自設鑒定機構的做法值得商榷。

      目前在法院系統內部普遍設立了司法鑒定機構,其中以法醫、文檢為主,這些機構直接參與法院審理案件的鑒定工作。表面上看,法院系統內自設鑒定機構存在著管理更規范,更便于案件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委托鑒定的優點。但從另一方面來看,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應當保持中立地位,不應介入到案件的事實中。而在訴訟中鑒定結論本身也是一種證據,如果由法院內部鑒定機構參與對案件有關事實的鑒定,那么也就意味著法院自身在為案件“制造"有關證據,這是不符合現代民事訴訟公正理念的。并且從國際慣例來看,司法鑒定一般都是由司法機關以外的獨立機構或人員作出,這樣才能更有效地保證司法公正。我國法院系統內自設鑒定機構的做法顯然是與國際慣例不相適應的。

      (五)法律對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時限要求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應當地舉證期限內提出。"這一條款將當事人向法院申請鑒定的時間界定在舉證期限內。但在審判實踐中,許多鑒定申請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而提出的。一般來說在未組織證據交換的情況下,當事人并不知道對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將出示哪些證據,因此如果當事人對另一方出示證據的真實性存在異議,只能是在庭審質證過程中提出鑒定申請。如果刻板地要求申請人在庭審前的舉證期限內提出上述鑒定申請,顯然是不現實也不合理的。

      (六)送鑒程序缺乏統一規范,審判人員操作難。

      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后,法院如何委托相應機構進行鑒定,在實踐中會涉及以下兩個問題:1、鑒定機構的選擇問題。在當事人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法院究竟以何種依據來指定鑒定機構,并沒有統一的標準。這就造成當事人對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缺乏信任,一旦鑒定結論對自己不利就會猜疑和指責法院的公正性,影響了法院最終裁判結果的公信力。2、鑒定費用的繳納問題。該費用通常由兩部分構成,一是鑒定機構收取的費用,二是審判人員送檢所需費用。第一部分費用由于無統一收費標準,任由鑒定機構自行定價。第二部分費用更易產生矛盾,當事人常對審判人員所花費用持疑意,而如果與當事人共同送鑒則又違反了“禁止與當事人三同"的原則,使審判人員處于兩難的境地。

      二、司法鑒定制度的完善

      針對司法鑒定工作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規范司法鑒定工作,使司法鑒定更好地成為審判工作的“推進劑",而不是影響案件順利審理的“瓶頸"。

      (一)完善司法鑒定機構管理體制。

      針對目前司法鑒定機構設置重復、混亂的不合理狀況,應當對司法鑒定行業進行統一的管理。1、將司法鑒定機構從其所隸屬的單位和部門剝離出來,形成獨立的司法鑒定行業和司法鑒定機構。同時建立相應的資質審查制度,不具備相應鑒定資質的機構不得從事司法鑒定工作。同樣,在法院系統內部也不再設立單獨的司法鑒定機構,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涉及的司法鑒定事項全部由獨立的司法鑒定機構來完成。2、統一司法鑒定標準。對各類司法鑒定事項均應建立統一的標準,明確相應的鑒定機構,避免目前存在的多頭鑒定的現象,保證鑒定結果的穩定性和嚴肅性。3、統一鑒定費用收取標準,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4、建立司法鑒定行業級別制度。目前鑒定機構缺乏嚴格的級別概念,相互獨立。如省級機構的鑒定結論并不能當然地否定市級機構的鑒定結論。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紛紛尋求對自己有利的機構進行鑒定,由此產生的不同鑒定結論審判人員也難以取舍。因此在司法鑒定行業獨立的基礎上,要建立級別制度,上一級機構可以否定下級機構的鑒定結論,從而保證待鑒事項能夠有明確的最終鑒定結論。

      (二)改革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機制。

      1、建立以當事人自行委托為主的鑒定程序啟動模式。長期以來我國訴訟中鑒定程序大多是當事人申請,由法院啟動。但鑒定結論本身就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之一,法院不應當過多地介入到證據的提供中。因此應當充分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促使其主動委托鑒定,取得鑒定結論,然后作為證據提交到法院,而不是一味地依靠法院委托鑒定。這樣一方面更有利于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另一方面也可以減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負擔,避免當事人對審判人員的誤解與矛盾。

      第7篇

      2000年9月6日,由聯邦司法部部長赫爾塔。道爾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備受爭議的《民事訴訟改革法案》終于在聯邦參議院會議上通過了議會這最后一道難關,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目標與原則

      世界范圍內的民事司法改革實踐已經證明,任何國家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須首先結合本國的國情確立改革的目標與原則,并在該目標與原則的指引下逐漸展開改革措施。德國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審視了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運行狀況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標:使民事訴訟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

      為達到這一目標,必須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則:應當強化民事訴訟中的和解理念;通過審判作出裁判的過程應當盡可能透明,并且更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第一審程序的強化應當與上訴審程序的重構結合起來;第二審程序的進程應該加快;上訴救濟的許可不應當與案件的標的價額相掛鉤。

      二、現狀: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

      與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藍圖相比,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顯然不能滿足這些要求。這些改革措施最終被證明是治標不治本,未能有效地減輕法院系統的工作壓力,對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漸發展到令人難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將這些缺陷歸納為:

      (一)和解結案率低

      通過訴訟來形成當事人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也就是快速、經濟以及有助于保持當事人和諧關系的結局顯然要比法官簡單、直接的裁判更為有利。然而,這一理念在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體現。在德國民事訴訟實踐中,一審案件以和解結案的比例始終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國過去十年的諸多民事訴訟改革措施,比如逐漸提高上訴案件標的額的門檻、逐漸提高州法院一審案件的標的限額、設置特殊的救濟方式以及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別的條款等,使程序規則越來越復雜,難以為普通人所理解。

      (三)爭議標的價額不是獲得上訴救濟的適宜標準

      以案件爭議價額作為當事人獲得上訴救濟的標準的傳統做法缺乏正當性,因為對于那些尋求司法救濟的普通市民來說,僅僅由于其案件標的額較小就無法獲得上訴救濟是難以令人信服的。事實上,一個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額糾紛中由于難以獲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遠比那些訴訟標的額巨大的公司財團因案件敗訴所承受的損失大得多。另外,金錢價值事實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糾紛在法律上的意義。由于現行的價額門檻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從一開始就未能獲得上訴救濟,而最終能夠進邦最高法院獲得上訴審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這事實上就使那些糾紛標的價額較大的當事人在實際上獲得了不當的特權。德國的民事上訴制度因此受到了社會的廣泛批評。

      (四)第二審程序中的誤導性規定

      1.上訴投機。經過第一審程序的審理,當案件被上訴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時其事實通常已經被確定了。但是依據現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審中應當如同沒有經過一審那樣,對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重新審理。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或對一審中所提出的證據從新的角度進行闡釋不僅是合法的,而且在現實中極為普遍。久而久之,尋求上訴救濟的當事人就會對二審程序產生這樣一種印象:訴訟完全從頭開始,二審只是一審的重復。而對于那些在一審中承擔不利裁判的當事人,即使一審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準確的,并且實體法的適用也是正確的,他也會存在利用提起上訴來獲得有利裁判的投機心理。

      2.規避證據義務。按照德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義務在適當的時候提出其攻擊與防御方法,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此義務且又無遲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將排除其主張。但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通過上訴來規避這一規則,即只要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新證據將會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訴訟。對于那些顯無勝訴希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往往只是為了拖延時間并達到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F行的法律缺乏一種簡易的程序來處理那些無實質意義的上訴。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國現行法院體制在一審與二審法院之間的人員配置是難以令人滿意的。1998年,初級法院一審法官與州法院上訴法官的比例為2.81;而州法院中審理一審案件的法官與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則達到2.41.考慮到與一審案件相比,上訴案件相對較少,并且上訴案件勝訴率不高,分配到上訴機構的法官人員顯然過多。為了更好地發揮審判人員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應加強一審程序中的審判力量。這樣,一審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時間來處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議并作出容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國民事訴訟的新規則

      認識到民事訴訟制度(特別是上訴制度)的結構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對近十年來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進行了反省,指出這些措施并未觸及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深層次問題,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實上是被回避了。通過提高上訴案件爭議價額來限制上訴并緩解司法制度壓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強烈的反對。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圖通過一場結構性的變革來推動民事訴訟制度的現代化,而要實現這一目標,必須依托以下幾項關鍵的改革措施:

      (一)一審程序的強化

      為實現在一審程序中解決民事爭議并加快程序進程的目標,必須特別重視一審程序的強化。在德國現行的法院體系之下,審理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與州法院,而當事人究竟應向哪一個法院取決于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這一區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強化一審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法官推進訴訟職責的強化

      法官推進訴訟的職責是指法官應該通過明確的指令,將法院的相關法律意見告知當事人。這將使當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訴訟的進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結果。對于那些對最終裁判具有關鍵性影響的事實,當事人能夠更清楚地觀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評估了這些事實。

      2.ADR(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理念的貫徹

      為提高案件的和解結案率,鼓勵法官努力達成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訴訟中設置了“預備仲裁聽審程序”。該程序的核心內容是要求法官盡可能早地在訴訟的初期將和解提議提供給當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來解決民

      事糾紛,并減少案件的上訴率。另外,為了增加法庭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規定法官必須命令當事人親自出庭參加訴訟。與德國傳統的司法實踐相比,該規定顯然是一個巨大的反差,因為長期以來當事人通常并不親自庭審而是由律師。而司法實踐中由律師訴訟的經驗已經表明,離開當事人的參與往往難以查清案件的事實。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強調應該盡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啟動就將當事人包含在內。

      然而,一旦上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法官在一審程序中所花費的時間與精力將大大增加。為了應對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對法院的審判資源進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認為可以通過精簡上訴法院審判人員的方式來加強一審的審判力量。

      3.法院內的糾正程序

      在原來的民事司法體制之下,如果一審裁判侵犯了當事人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款可以獲得的公正審判權,只能在聯邦提起憲法上訴。為強化一審程序,同時也為了減少聯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規定一審法院可以通過糾正程序自行糾正一審裁判。

      (二)獨任法官的發展

      根據德國現行法律,初級法院審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而州法院審理案件則是由3名法官組成法庭進行審理。不過在司法實踐中,在州法院審理的案件通常會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獨任審理。相關的調查顯示,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難題,并且較之由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訴率則更低。為了有效地區分合議制與獨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規定對于那些無論在法律還是事實方面均非重大疑難的案件統一交由獨任法官審理。不過對于那些疑難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議制,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并發揮其培訓年輕法官的作用。

      (三)上訴救濟中價額標準的降低與廢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為一項原則,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將在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上訴救濟。為此,提起控訴的標的價額從1500德國馬克降至600歐元(約為1200德國馬克)。同時,考慮到糾紛的標的價額不是一個評價案件法律意義的合理標準,改革法案規定了許可上訴制度。這就意味著,如果該制度獲得實現,即使訴訟價額低于600歐元,只要糾紛涉及到法律原則問題或該糾紛的意義已經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許當事人上訴。這樣,民眾獲得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就擴大了,而民事訴訟制度本身也就變得更加合理。

      對于針對州高級法院在控訴審中所作的終局判決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較為復雜。改革法案規定以單一的許可制來取代原有的“價額+許可”的混合標準,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義或者需要聯邦法院對案件進行最后的裁判以進一步發展法律或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都允許提起上告。

      (四)上訴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訴程序重構為錯誤控制與糾正的機制。這就意味著,那些事實已經通過一審程序得到完全的與令人信服的認定的案件,在控訴審中將不會再對事實進行調查。在控訴審中,如果法院在審查了證據之后認為適當就應直接解決,而避免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以加快訴訟的進程。另外,改革法案還試圖通過將聯邦最高法院審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問題的厘清、發展法律以及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等方面,并將控訴審集中于州高等法院。這樣,上訴程序對尋求司法救濟的當事人來說將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進司法權的統一性。

      (五)處理無意義上訴程序的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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