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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范文

      時間:2023-01-31 11:00:40

      序論:在您撰寫保險利益原則論文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

      第1篇

      關鍵詞:保險利益保險合同保險事業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原則。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系。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正如一位英國學者所說:“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將與自己無關的項目投保,企圖在事故發生后獲得賠償,是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對此法律不予保護”。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的影響

      (一)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法律關系的一個要件,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的重要條件,保險合同有效必須建立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條件:可保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在英國,一般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關系是法律所承認的”。保險利益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的利益,必須是符合法律法規,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為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對不法利益和違反善良風俗所產生的利益,不需問投保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均無可保利益,因為這些利益是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雖然簽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無效。

      可保利益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這樣才能使計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便無法計算。如所有權、債權、擔保物權、精神創傷、政治打擊等,難以用貨幣衡量,因而不構成保險利益。

      可保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和能夠實現的利益?!按_定利益”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已經確定。所謂“能夠實現”是指它是事實上的經濟利益或客觀利益。保險利益可以是現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和間接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往往引起爭議。

      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明文規定,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各國法律都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英國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規定:“沒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險單以外沒有其他合法利益證明的、或通過賭博方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同無效”。1774年的《人壽保險法》也確立了保險利益原則,該法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將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視為賭博合同而無效。我國《保險法》第12條也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二)保險利益原則決定保險合同的主體

      保險利益學說發展初期,保險利益的目的在于區分有社會經濟作用的保險關系與純投機的賭博行為,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其功能轉換為區分同一物之上各種不同保險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險而并不構成復保險。而20世紀誕生的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更強調保險的補償作用。保險利益解決的是投保人的主體資格問題。誰有權投保,誰就有資格成為被保險人,而且只能以保險利益作為衡量標準?,F代各國保險立法均確立了一個基本原則,即只有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資格,否則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

      (三)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表現在: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保險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論而言,欠缺標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險合同中沒有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無效。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利益,超過部分應當為無效。在保險期間喪失保險利益,如果是全部喪失,則保險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喪失,則保險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貨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給他人的同時,風險全部或部分轉移給買受人承受,保險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喪失。限制保險補償金額。保險利益是確定保險金額的基礎,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補償金額不能超過原有利益,被保險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額外利益。保險利益的現實意義

      (一)保障保險活動的健康發展

      保險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道德危險與保險相輔相成,就財產保險而言,如果以自己沒有保險利益的他人財產投保,他人財產即使發生危險,投保人也并無損失發生,但卻可獲得賠償,這樣就與賭博無異。更有甚者,投保人為了早日實現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險的自然發生,而是去設法造成被保財產的損失,其所誘發的道德危險,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險利益的規定后,雖不能完全杜絕但卻可以大大減少道德危險的發生。

      就人壽保險而言,如果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那后果不堪設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而訂立合同,則投保人可能會采取各種手段傷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的給付。17世紀英國保險法就曾因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而出現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造成社會的極大不安定,英國立法機關遂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確立人身保險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原則。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為賭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壽險保險單,該法因而被譽為“禁止賭博法案”。

      (二)保險利益原則隨保險業的發展而發展

      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使人們對保險利益產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種趨向,即財產保險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存在,特別表現在澳大利亞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上,《1984年澳大利亞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于一般保險合同,保險人不能僅僅以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為由使合同失效。該規定不適用于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三)對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意義

      從我國保險業即將全方位對外開放的趨勢看,在我國的保險立法中應進一步明確保險利益原則,對外可使我國的保險立法進一步與國際接軌,有利于提高我國保險企業的國際競爭力,對內可以進一步完善保險立法,解決保險業務中產生的法律問題,改變立法滯后于實踐的狀態。

      結論

      自1745年英國確立保險利益原則以來,保險利益就一直是構成保險制度最基本的原則之一,它經過兩百多年的發展,不僅被各國立法確定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而且在保險合同法、保險業法和保險監管法中都得到了貫徹和彰顯。在人類越來越尋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險業更加蓬勃地發展,保險利益原則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將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參考文獻:

      1.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

      第2篇

      關鍵詞:保險利益;射幸性;立法意義

      保險合同的全部意義就在于完全履行,因為它不僅是當事人滿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體投保人精誠合作、分擔危險之必要途徑。依照各國保險法的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必須是受到實際損害的人,因為補償是保險的基本職能。那么,保險上的損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現的呢?又如何來量化呢?這涉及到保險制度的核心內容——保險利益原則。

      所謂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一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理論上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明確指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以此涵蓋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但并未就兩者做出進一步詳盡規定。

      一、保險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險制度發端于貿易發達、風險巨大的海上運輸。在13世紀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險中,保險人假裝稱已從被保險人處受領一定金額之貸款或以信用方式賒購被保險人之貨物,約定若船舶未安全抵達時,將該款項返還給被保險人或支付價金。實際上是使被保險人在貨物損失時可從保險人處獲得一定金額之價款。這種約定中,未來船舶是否發生危險事故無法安全抵達或危險事故何時發生不確定,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這種所謂的保險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顯然,賭博是為社會公益所排斥的。它變一定(原有之賭本)為無定(輸或贏),[2]是一種參加者創造風險的活動,鼓勵利己主義、貪婪和不勞而獲,使偶然性成為人們行為的主宰者,破壞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產生這樣的問題:被保險人是否必須是船舶未安全抵達會受損之人?被保險人獲得的價款是否應不超過其貨物損失?據此,有學者提出,因保險行為而請求保險金額的,被保險人應證明保險利益之存在,強調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損害者才能獲得價款且價款不得超出損害金額,以區別于賭博。從此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即填補損害制度。[4]保險利益理論也由此開始發展。

      二、保險法上對保險利益的概念定位

      財產上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特定財產所具有的實際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本人為其主觀價值,對于第三人則為投保人和該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際上只是將法律上權利稍稍擴大至法律承認的權利和利益,對保險利益并沒有給予充分說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對保險利益給予分析。

      理論上,學者眾說紛紜,可概括為以下兩種學說:

      第一種是價值說,或稱經濟利益說。此學說認為,保險的本質乃在于補償經濟損失。換言之,即在于填補所滅失或所減損物上之價值。因而認為有利益才有損害,有損害才需要補償,故認為保險合同之對象為保險利益,即保險利益就是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物不安全而受損,或者因為保險標的物不發生損害而受益。[5]依價值說,構成保險利益需具備三個要件:(1)須為經濟利益。保險是以補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為目的,保險利益須屬于經濟上的利益或以與經濟上利益有密切關系且可以貨幣量化為限。(2)須為確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確定或可確定。(3)須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規定。價值說對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能進行科學的解釋,國內學者多持此學說。[6]價值說比較重視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因素,突出了保險合同的經濟補償功能。

      第二種是關系說。在人身保險中,由于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為人格權的內容,無法以金錢價值對其加以衡量,故價值說無法解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于是關系說乃應運而生。該說認為,保險利益乃是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此種利害關系,包含有經濟上之利害關系及精神上之利害關系兩種。德國及我國臺灣學者一般持此學說。[7]關系說與價值說相比,其獨到之處是不拘泥于經濟價值上的解釋,而是從關系的角度來分析,為人身保險獲得了一席之地。

      筆者認為無論贊同哪種學說,有幾點我們是必須認可的,也是各國對保險利益內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為保險合同或保險法所保障。如對盜竊、搶劫之財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販毒的經濟利益,劫匪對劫持的飛機或者人質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第二,保險利益應為經濟上的利益。所謂“經濟上的利益”,是指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第三,保險利益是可以確定的利益。惟有保險利益這種經濟利益是確定的利益,在實踐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保險人才可以據此進行補償。所謂“可以確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者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將來預期利益可以確定。對于人身保險而言,可以確定的利益也可以稱為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利益?;剡^頭來看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邏輯不夠嚴謹,不利于實務操作。這些缺陷對于保險法的實踐以及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有著不利的影響,這可能也是我國保險業發展緩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會發展中,明確相關概念的任務任重道遠。

      三、保險利益原則的立法意義

      保險制度因其“分散危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而具有積極意義,并得以存續和發展,任何人均不應通過保險而獲得無損失的利益或者超過損失的利益。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價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將保險作為賭博的工具。保險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道德危險與保險相伴而生,似乎從保險誕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讓人們頭痛不已。如以與自己毫無利害關系的他人財產、身體、生命或健康為保險標的,則實為賭博。就財產保險而言,如以無保險利益之他人財產投保,因為他人財產即使發生危險,投保人并無損失發生,如能獲得賠償,則與賭博何異。其更甚者,投保人為圖早日實現其不當利益,必不會等待被保危險之自然發生,而將設法造成被保財產的損失,其所誘發的道德危險,實不言而喻。例如,保險標的物價值100萬,所有者的保險利益即為100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發生事故保險人的賠償額最多100萬,身心正常者,不會為以100萬的投入換取100萬的賠償而鋌而走險,這純粹是基于經濟利益上的考慮。就人壽保險而言,若無保險利益規定,后果更無法設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而訂立合同,則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種手段傷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的給付。17世紀英國保險法因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就出現過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造成社會的極大不安定,立法機關遂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確立人身保險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原則,明確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為賭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壽險保險單,該法因而被譽為“禁止賭博法案”??梢姳kU和賭博在目的、效果、及社會評價(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異,但最根本的區別在于保險中有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利益原則不許可隨便以他人的財產或人身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損失而獲利,從而保證了保險的損失補償職能,遏制了賭博。

      保險利益原則之創設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發生道德危險,道德危險是保險術語,是指投保方為獲保險賠償而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發生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放任損失擴大。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無損失則不賠償,損失多少賠償多少,有效地防止了為獲得不當利益而發生道德危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賠償的最高額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是以保險利益為基礎的。這體現了保險的“補償”性,從而更好地實現保險“分散危險,補償損失”的職能道通過保險利益原則來設置屏障防止發生道德危險,并限制保險賠償的額度,從而保障保險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參考文獻:

      [1]Malcolm·A·Clerke.何美歡,吳志攀等譯.保險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2]尹田.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第3篇

      關鍵詞:保險利益;射幸性;立法意義

      保險合同的全部意義就在于完全履行,因為它不僅是當事人滿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體投保人精誠合作、分擔危險之必要途徑。依照各國保險法的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必須是受到實際損害的人,因為補償是保險的基本職能。那么,保險上的損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現的呢?又如何來量化呢?這涉及到保險制度的核心內容——保險利益原則。

      所謂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一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理論上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明確指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以此涵蓋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但并未就兩者做出進一步詳盡規定。

      一、保險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險制度發端于貿易發達、風險巨大的海上運輸。在13世紀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險中,保險人假裝稱已從被保險人處受領一定金額之貸款或以信用方式賒購被保險人之貨物,約定若船舶未安全抵達時,將該款項返還給被保險人或支付價金。實際上是使被保險人在貨物損失時可從保險人處獲得一定金額之價款。這種約定中,未來船舶是否發生危險事故無法安全抵達或危險事故何時發生不確定,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這種所謂的保險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顯然,賭博是為社會公益所排斥的。它變一定(原有之賭本)為無定(輸或贏),[2]是一種參加者創造風險的活動,鼓勵利己主義、貪婪和不勞而獲,使偶然性成為人們行為的主宰者,破壞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產生這樣的問題:被保險人是否必須是船舶未安全抵達會受損之人?被保險人獲得的價款是否應不超過其貨物損失?據此,有學者提出,因保險行為而請求保險金額的,被保險人應證明保險利益之存在,強調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損害者才能獲得價款且價款不得超出損害金額,以區別于賭博。從此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即填補損害制度。[4]保險利益理論也由此開始發展。

      二、保險法上對保險利益的概念定位

      財產上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特定財產所具有的實際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本人為其主觀價值,對于第三人則為投保人和該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際上只是將法律上權利稍稍擴大至法律承認的權利和利益,對保險利益并沒有給予充分說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對保險利益給予分析。

      理論上,學者眾說紛紜,可概括為以下兩種學說:

      第一種是價值說,或稱經濟利益說。此學說認為,保險的本質乃在于補償經濟損失。換言之,即在于填補所滅失或所減損物上之價值。因而認為有利益才有損害,有損害才需要補償,故認為保險合同之對象為保險利益,即保險利益就是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物不安全而受損,或者因為保險標的物不發生損害而受益。[5]依價值說,構成保險利益需具備三個要件:(1)須為經濟利益。保險是以補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為目的,保險利益須屬于經濟上的利益或以與經濟上利益有密切關系且可以貨幣量化為限。(2)須為確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確定或可確定。(3)須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規定。價值說對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能進行科學的解釋,國內學者多持此學說。[6]價值說比較重視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因素,突出了保險合同的經濟補償功能。第二種是關系說。在人身保險中,由于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為人格權的內容,無法以金錢價值對其加以衡量,故價值說無法解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于是關系說乃應運而生。該說認為,保險利益乃是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此種利害關系,包含有經濟上之利害關系及精神上之利害關系兩種。德國及我國臺灣學者一般持此學說。[7]關系說與價值說相比,其獨到之處是不拘泥于經濟價值上的解釋,而是從關系的角度來分析,為人身保險獲得了一席之地。

      筆者認為無論贊同哪種學說,有幾點我們是必須認可的,也是各國對保險利益內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為保險合同或保險法所保障。如對盜竊、搶劫之財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販毒的經濟利益,劫匪對劫持的飛機或者人質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第二,保險利益應為經濟上的利益。所謂“經濟上的利益”,是指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第三,保險利益是可以確定的利益。惟有保險利益這種經濟利益是確定的利益,在實踐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保險人才可以據此進行補償。所謂“可以確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者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將來預期利益可以確定。對于人身保險而言,可以確定的利益也可以稱為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利益?;剡^頭來看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邏輯不夠嚴謹,不利于實務操作。這些缺陷對于保險法的實踐以及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有著不利的影響,這可能也是我國保險業發展緩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會發展中,明確相關概念的任務任重道遠。

      三、保險利益原則的立法意義

      保險制度因其“分散危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而具有積極意義,并得以存續和發展,任何人均不應通過保險而獲得無損失的利益或者超過損失的利益。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價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將保險作為賭博的工具。保險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道德危險與保險相伴而生,似乎從保險誕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讓人們頭痛不已。如以與自己毫無利害關系的他人財產、身體、生命或健康為保險標的,則實為賭博。就財產保險而言,如以無保險利益之他人財產投保,因為他人財產即使發生危險,投保人并無損失發生,如能獲得賠償,則與賭博何異。其更甚者,投保人為圖早日實現其不當利益,必不會等待被保危險之自然發生,而將設法造成被保財產的損失,其所誘發的道德危險,實不言而喻。例如,保險標的物價值100萬,所有者的保險利益即為100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發生事故保險人的賠償額最多100萬,身心正常者,不會為以100萬的投入換取100萬的賠償而鋌而走險,這純粹是基于經濟利益上的考慮。就人壽保險而言,若無保險利益規定,后果更無法設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而訂立合同,則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種手段傷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的給付。17世紀英國保險法因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就出現過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造成社會的極大不安定,立法機關遂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確立人身保險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原則,明確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為賭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壽險保險單,該法因而被譽為“禁止賭博法案”??梢姳kU和賭博在目的、效果、及社會評價(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異,但最根本的區別在于保險中有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利益原則不許可隨便以他人的財產或人身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損失而獲利,從而保證了保險的損失補償職能,遏制了賭博。

      保險利益原則之創設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發生道德危險,道德危險是保險術語,是指投保方為獲保險賠償而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發生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放任損失擴大。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無損失則不賠償,損失多少賠償多少,有效地防止了為獲得不當利益而發生道德危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賠償的最高額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是以保險利益為基礎的。這體現了保險的“補償”性,從而更好地實現保險“分散危險,補償損失”的職能道通過保險利益原則來設置屏障防止發生道德危險,并限制保險賠償的額度,從而保障保險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參考文獻:

      [1]Malcolm·A·Clerke.何美歡,吳志攀等譯.保險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2]尹田.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

      第4篇

      關鍵詞:保險利益保險合同保險事業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原則。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系。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正如一位英國學者所說:“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將與自己無關的項目投保,企圖在事故發生后獲得賠償,是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對此法律不予保護”。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的影響

      (一)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法律關系的一個要件,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的重要條件,保險合同有效必須建立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條件:可保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在英國,一般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關系是法律所承認的”。保險利益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的利益,必須是符合法律法規,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為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對不法利益和違反善良風俗所產生的利益,不需問投保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均無可保利益,因為這些利益是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雖然簽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無效。

      可保利益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這樣才能使計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便無法計算。如所有權、債權、擔保物權、精神創傷、政治打擊等,難以用貨幣衡量,因而不構成保險利益。

      可保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和能夠實現的利益?!按_定利益”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已經確定。所謂“能夠實現”是指它是事實上的經濟利益或客觀利益。保險利益可以是現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和間接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往往引起爭議。

      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明文規定,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各國法律都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英國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規定:“沒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險單以外沒有其他合法利益證明的、或通過賭博方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同無效”。1774年的《人壽保險法》也確立了保險利益原則,該法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將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視為賭博合同而無效。我國《保險法》第12條也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二)保險利益原則決定保險合同的主體

      保險利益學說發展初期,保險利益的目的在于區分有社會經濟作用的保險關系與純投機的賭博行為,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其功能轉換為區分同一物之上各種不同保險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險而并不構成復保險。而20世紀誕生的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更強調保險的補償作用。保險利益解決的是投保人的主體資格問題。誰有權投保,誰就有資格成為被保險人,而且只能以保險利益作為衡量標準?,F代各國保險立法均確立了一個基本原則,即只有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資格,否則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

      (三)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表現在: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保險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論而言,欠缺標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險合同中沒有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無效。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利益,超過部分應當為無效。在保險期間喪失保險利益,如果是全部喪失,則保險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喪失,則保險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貨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給他人的同時,風險全部或部分轉移給買受人承受,保險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喪失。限制保險補償金額。保險利益是確定保險金額的基礎,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補償金額不能超過原有利益,被保險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額外利益。保險利益的現實意義

      (一)保障保險活動的健康發展

      保險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道德危險與保險相輔相成,就財產保險而言,如果以自己沒有保險利益的他人財產投保,他人財產即使發生危險,投保人也并無損失發生,但卻可獲得賠償,這樣就與賭博無異。更有甚者,投保人為了早日實現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險的自然發生,而是去設法造成被保財產的損失,其所誘發的道德危險,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險利益的規定后,雖不能完全杜絕但卻可以大大減少道德危險的發生。

      就人壽保險而言,如果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那后果不堪設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而訂立合同,則投保人可能會采取各種手段傷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的給付。17世紀英國保險法就曾因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而出現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造成社會的極大不安定,英國立法機關遂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確立人身保險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原則。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為賭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壽險保險單,該法因而被譽為“禁止賭博法案”。

      (二)保險利益原則隨保險業的發展而發展

      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使人們對保險利益產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種趨向,即財產保險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存在,特別表現在澳大利亞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上,《1984年澳大利亞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于一般保險合同,保險人不能僅僅以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為由使合同失效。該規定不適用于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三)對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意義

      從我國保險業即將全方位對外開放的趨勢看,在我國的保險立法中應進一步明確保險利益原則,對外可使我國的保險立法進一步與國際接軌,有利于提高我國保險企業的國際競爭力,對內可以進一步完善保險立法,解決保險業務中產生的法律問題,改變立法滯后于實踐的狀態。

      結論

      自1745年英國確立保險利益原則以來,保險利益就一直是構成保險制度最基本的原則之一,它經過兩百多年的發展,不僅被各國立法確定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而且在保險合同法、保險業法和保險監管法中都得到了貫徹和彰顯。在人類越來越尋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險業更加蓬勃地發展,保險利益原則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將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參考文獻:

      1.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

      第5篇

      1.1保險利益原則功能分析立足于保險利益原則的功能,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控制損害賠償程度。從法律角度出發,主要的目的是針對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在偶然事故發生的過程中能夠最大限度地降低經濟損失。由此可知,給予保險金主要是為了補償偶然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于原有經濟損失以外的相關損失不予補償。從某種程度上來講,保險利益原則主要是針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投保人或者保險人所享有的法律利益而言,因此保險賠償范圍是在保險利益范圍之內,主要的判斷標準是保險利益損失程度;第二,防止出現賭博行為。賭博對社會具有一定的消極影響,為法律所不容。保險合同主要是以保險利益為基礎,與賭博具有很大的不同。一般來講,賭博是一種不正當的行為,主要是以自身為利益主體,沒有任何利害關系。因此,保險合同必須要求相關主體以保險利益為存在前提下,積極發揮保險人償付保險金的補救功效;第三,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保險人以及投保人作為保險標的利益主體,制造保險事故的可能性很低,同時道德危險系數小。在合同義務履行性質上,投保人或者保險人只是單純性補償。在確定保險利益的情況下,有助于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

      1.2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原則分析在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投保人具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保險利益原則主體并不僅僅是投保人,在保險標的利益過渡過程中,任何受益者都可以視為投保人。在單一保險利益轉讓過程中,偶然保險事故損失主要由保險標的方承擔,而具有保險利益的一方才能獲得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從本質上來講,投保人是保險利益原則控制對象。但是在實際過程中,保險金請求權不是投保人所有。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主要是義務的承擔者,而不是權利的享有者?;诒kU合同的保障作用下,被保險人作為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者,是保險合同中受約束的主體之一,在實際上與保險標的不存在利益關系。

      2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問題

      2.1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界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界定不明確,當前保險法沒有具體闡述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定義。通常情況下,財產合同保險中保險利益判斷標準主要可以從三個方面來闡述:第一,從形式上來講,保險利益主要體現的是利害關系;第二,從經濟學角度出發,保險利益表現的是一種經濟利益;第三,從法律角度來看,保險利益屬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國保險實務沒有對保險利益作出具體的概述,判斷標準不夠明確?;谶@種狀況,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容易造成歧義。例如在倉儲責任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由于沒有明確保險利益,標的可能以倉儲物為主,與投保人投保倉儲責任的目的相違背。

      2.2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轉移在財產保險法中,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將會失效。因此,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必須要確保保險利益,當發生保險事故時,有助于依據保險利益原則得到相應的賠償。但在實際司法實踐過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訂立相關的保險合同,保險利益不明確,但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雙方卻享有保險利益。按照相關的保險利益原則規定,財產保險利益能夠進行轉讓,但是對轉讓時間卻沒有相應的標準規范,因此導致發生糾紛的概率高。

      3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完善策略

      3.1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定義首先要界定保險利益的性質,明確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從而具體分析被保險人或者投保者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利益關系。在現階段,由于人們的法律文化程度有待提高,在進行保險合同的簽訂過程中,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必須要明白保險利益的科學內涵,了解以及掌握保險利益范圍以及種類。對于保險利益范圍而言,在確定的過程中,主要的依據有四個:一是標的物,二是被保險人,三是賠償項目,四是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上,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首先要確認投保財產保險利益,說明保險利益的合法性。當不按照規定來進行時,財產保險合同將會失效。具體而言,在實際的保險實務中,大部分的財產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于不定值保險合同。如果發生保險事故,那么將會損害保險標的,因此相應的保險人要依據市場價格做出一定的賠償。對于特殊保險標的而言,當事人要首先掌握財產保險標的價格,進而進行定制保險合同的訂立,出現保險事故時,按照財產保險合同明確價格,從而實現賠償。其次,要掌握保險利益種類以及范圍,主要體現在七個方面:第一,財產法律享有者;第二,保管者所保管財產;第三,占有者所占財產;第四,股東財產;第五,合同產生利益;第六,經營者對經營事業所期待的利益;七是財產保險標的其他相關利益。

      3.2完善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規定在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原則占據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險合訂立過程中,對于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而言,首先要規定告知義務。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基于履行告知義務的基礎上可以承擔賠償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規定,有助于實現社會公共利益。

      3.3強化財產保險利益轉移規定首先,要明確保險轉讓定義。在我國保險法中規定,只有在完成物權占有轉移下才能進行標的物轉讓。在具體標的物轉移過程中,要以實體利益為核心標準,明確轉讓定義。其次,保險利益轉移手續繁復,隨著保險標的的轉移,保險利益也會發生轉移,為了確保保險人利益,要及時告知保險人保險利益轉移狀況。再者,要掌握保險標的轉讓時間。標的物在轉移前,標的物所有人承擔風險。而標的物發生轉移時,風險也將會發生轉移,買受人承擔風險,因此要明確保險標的轉讓時間。

      4結束語

      第6篇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和適用范圍

      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經濟利益,無論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上都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保險利益原則產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性合同,投保人購買保險后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取決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得尤為明顯。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這一特性,在保險業務的發展過程中,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進行賭博而獲利,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條件。同時,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活動的日趨復雜,各國在保險立法中不斷對該原則進行修正和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p>

      顯然,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合同一章的“一般規定”中加以規定,是將保險利益原則視作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都適用的原則。我國《保險法》雖對保險利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未體現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的差異性。隨著保險業務的發展,保險實務中出現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問題沒有法律依據。如:是否所有的保險合同都嚴格要求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認定?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有何要求?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還是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這些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全照搬《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在保險實務中易引起保險合同糾紛,有違保險合同的公正,甚至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有必要分析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差異性,根據保險實務做法,并借鑒其他國家保險法律有關保險利益的規定,完善我國的《保險法》。

      二、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之比較

      (一)保險利益的認定

      雖然一切保險利益均來源于法律、合同、習慣或慣例,但由于兩大險種保險標的的性質不同,保險利益產生的條件各異。

      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它主要包括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F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現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債權利益等,是保險利益最為通常的形態;期待利益又稱希望利益,是指通過現有利益而合理預期的未來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責任利益主要針對責任保險而言,是指民事賠償責任的不發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財產保險保險標的的可估價性和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點,保險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條件:(1)可以用金錢計算;(2)必須是合法利益;(3)必須是確定的利益,即無論是現有利益還是預期利益,都必須在客觀上是確定的,能夠實現的利益,而不是憑主觀臆測或推斷可能獲得的利益。

      各國保險立法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有共同之處-即投保人對自己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但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時保險利益的認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義。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為判斷標準,如英美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保險利益;(2)同意主義。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益關系,均以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為判斷標準,如韓國、德國、法國等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3)折衷主義。將以上二者結合起來,如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立法。

      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p>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保險法》在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上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系和被保險人同意二者結合起來,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也具有靈活性,因此筆者認為該項規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對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認定沒有作出規定。

      (二)保險利益的量

      財產保險保險標的具有可估價性,決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都有量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在量上表現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果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部分將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這是因為財產保險合同是補償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財產因保險事故受損時能獲得補償。如果補償金額不受保險利益的限制,被保險人以較少的損失獲得較多的賠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相悖,也易誘發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保險利益為限。

      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可估價,因此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客觀的評判標準。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保險利益可以無限,但要受到繳費能力的限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利益的量取決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法律上的相互關系或經濟上的相互關系和依賴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有限制外,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嚴格的量的規定。

      (三)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和歸屬主體

      此問題既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在簽約時存在,還是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和保險事故發生時皆應存在?也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對誰的要求,是對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

      1.財產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不一定嚴格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作為賠償計算的依據,防止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強調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果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備保險利益,意味著被保險人無損失,依據補償原則的規定保險人將不負賠償責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況下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仍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在海上保險中比較典型,在其他財產保險合同中也可能出現。比如,在國際貿易中以CFR條件進行貨物買賣時,買方在接到賣方的裝貨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貨物運輸險。但此時買方并未取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嚴格說來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在世界各國基本上是一條公認的準則。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多數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險實務中出現的商場為購物顧客附贈財產保險、單位為職工購買家庭財產保險等。類似這種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實際上并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是否有效關鍵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在此情況下投保人只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一旦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無從獲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

      2.人身保險著重強調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至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并不影響保險金的給付

      當投保人為自己買保險時,當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也具有保險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比較多見,如丈夫為妻子投保、企業為職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簽約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了變化,如夫妻離婚、職工離開原單位等,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了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首先,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一定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規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和賭博行為,如果簽約時作了嚴格的控制,道德風險一般較少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第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且壽險合同多數具有儲蓄性,被保險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權利不能因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喪失而被剝奪,否則,有違保險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險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外,受益人是否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只是對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侗kU法》第21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享受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為受益人?!侗kU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廣義受益人,這里討論的受益人是狹義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險金的領取人。英美的保險立法為防止道德風險,不僅要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要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般來講,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并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我國《保險法》規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為防范道德風險,避免受益人為得到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應規定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否則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三、修改《保險法》的幾點建議

      1.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并對其分別作出解釋。建議將《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备难a充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物質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關系?!?/p>

      2.建議對財產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加以認定,以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財產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包括:(1)基于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而產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4)其他法定或約定的合法利益。

      第7篇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和適用范圍

      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經濟利益,無論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上都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保險利益原則產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性合同,投保人購買保險后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取決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得尤為明顯。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這一特性,在保險業務的發展過程中,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進行賭博而獲利,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條件。同時,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活動的日趨復雜,各國在保險立法中不斷對該原則進行修正和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p>

      顯然,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合同一章的“一般規定”中加以規定,是將保險利益原則視作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都適用的原則。我國《保險法》雖對保險利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未體現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的差異性。隨著保險業務的發展,保險實務中出現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問題沒有法律依據。如:是否所有的保險合同都嚴格要求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認定?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有何要求?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還是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這些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全照搬《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在保險實務中易引起保險合同糾紛,有違保險合同的公正,甚至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有必要分析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差異性,根據保險實務做法,并借鑒其他國家保險法律有關保險利益的規定,完善我國的《保險法》。

      二、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之比較

      (一)保險利益的認定

      雖然一切保險利益均來源于法律、合同、習慣或慣例,但由于兩大險種保險標的的性質不同,保險利益產生的條件各異。

      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它主要包括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F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現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債權利益等,是保險利益最為通常的形態;期待利益又稱希望利益,是指通過現有利益而合理預期的未來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責任利益主要針對責任保險而言,是指民事賠償責任的不發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財產保險保險標的的可估價性和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點,保險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條件:(1)可以用金錢計算;(2)必須是合法利益;(3)必須是確定的利益,即無論是現有利益還是預期利益,都必須在客觀上是確定的,能夠實現的利益,而不是憑主觀臆測或推斷可能獲得的利益。

      各國保險立法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有共同之處-即投保人對自己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但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時保險利益的認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義。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為判斷標準,如英美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保險利益;(2)同意主義。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益關系,均以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為判斷標準,如韓國、德國、法國等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3)折衷主義。將以上二者結合起來,如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立法。

      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p>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保險法》在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上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系和被保險人同意二者結合起來,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也具有靈活性,因此筆者認為該項規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對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認定沒有作出規定。

      (二)保險利益的量

      財產保險保險標的具有可估價性,決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都有量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在量上表現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果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部分將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這是因為財產保險合同是補償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財產因保險事故受損時能獲得補償。如果補償金額不受保險利益的限制,被保險人以較少的損失獲得較多的賠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相悖,也易誘發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保險利益為限。

      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可估價,因此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客觀的評判標準。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保險利益可以無限,但要受到繳費能力的限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利益的量取決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法律上的相互關系或經濟上的相互關系和依賴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有限制外,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嚴格的量的規定。

      (三)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和歸屬主體

      此問題既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在簽約時存在,還是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和保險事故發生時皆應存在?也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對誰的要求,是對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

      1.財產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不一定嚴格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作為賠償計算的依據,防止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強調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果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備保險利益,意味著被保險人無損失,依據補償原則的規定保險人將不負賠償責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況下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仍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在海上保險中比較典型,在其他財產保險合同中也可能出現。比如,在國際貿易中以CFR條件進行貨物買賣時,買方在接到賣方的裝貨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貨物運輸險。但此時買方并未取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嚴格說來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在世界各國基本上是一條公認的準則。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多數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險實務中出現的商場為購物顧客附贈財產保險、單位為職工購買家庭財產保險等。類似這種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實際上并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是否有效關鍵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在此情況下投保人只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一旦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無從獲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

      2.人身保險著重強調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至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并不影響保險金的給付

      當投保人為自己買保險時,當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也具有保險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比較多見,如丈夫為妻子投保、企業為職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簽約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了變化,如夫妻離婚、職工離開原單位等,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了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首先,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一定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規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和賭博行為,如果簽約時作了嚴格的控制,道德風險一般較少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第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且壽險合同多數具有儲蓄性,被保險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權利不能因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喪失而被剝奪,否則,有違保險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險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外,受益人是否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只是對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侗kU法》第21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享受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為受益人?!侗kU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廣義受益人,這里討論的受益人是狹義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險金的領取人。英美的保險立法為防止道德風險,不僅要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要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般來講,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并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我國《保險法》規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為防范道德風險,避免受益人為得到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應規定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否則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三、修改《保險法》的幾點建議

      1.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并對其分別作出解釋。建議將《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备难a充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物質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關系?!?/p>

      2.建議對財產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加以認定,以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財產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包括:(1)基于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而產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4)其他法定或約定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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