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d id="ltrtz"></dd>

  • <dfn id="ltrtz"></dfn>
  • <dd id="ltrtz"><nav id="ltrtz"></nav></dd>
    <strike id="ltrtz"></strike>

    1. 歡迎來到優發表網!

      購物車(0)

      期刊大全 雜志訂閱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保險費率論文范文

      時間:2023-03-24 15:21:25

      序論:在您撰寫保險費率論文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保險費率論文

      第1篇

      從經濟學的角度,政府干涉市場主要是因為存在市場失靈、外部性或公共產品供給不足等原因,而干涉結果是希望能使社會福利增加。同其他行業一樣,最早的保險費率監管也是為了糾正市場失靈,應該講,監管的效果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但卻鮮有人問津。

      截至2007年,中國市場上共有保險公司102家,多主體的市場格局基本形成。根據中國保監會統計的2007年全年保費的份額來看,中國人壽占壽險市場39.73%,平安保險占16.00%,太平洋保險占10.24%,泰康人壽占6.92%,四家合計達到72.89%;財產保險收入中中國人保占42.46%,太平洋保險占11.23%,平安保險占10.28%,中華保險占8.78%,四家合計達到72.75%??梢婋m然保險公司的數量在增加,但市場的大部分份額仍掌握在幾家大公司手中,市場的集中化程度很高。但從變化趨勢來看,集中度卻呈明顯下降的趨勢(見表1)。財產險市場的CR4指標從90年代的接近100%下降到2006年的76.79%和2007年的72.75%;壽險市場的CR4指標也同樣從1996年的98.92%下降到2007年的72.89%。

      應該注意的是,與其他某產業內的高集中度不同,中國保險市場這種高集中度的形成并不是市場競爭優勝劣汰的結果,而是由歷史原因形成的。在1986年以前,中國保險市場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獨占,直至新疆兵團保險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和平安保險公司的成立,才打破了原先一家獨霸天下的局面。一般而言,凡是成立較早的保險公司,其市場份額也就相對較大,但隨著保險市場主體的增多,市場份額會越來越平均化。雖然新成立的保險公司因為時間太短,優勢還沒有完全發揮出來,再加上目前各保險產品的差異性并不大,難以在短期內對老公司構成威脅。但無論如何,目前市場份額較大的保險公司并不是由市場競爭優勝劣汰機制而形成的,并不是以保險公司勞動生產率水平的高低和市場競爭力的強弱為邊界的,且資本實力仍然較弱,因而,隨著保險業的市場競爭不斷加劇,保險企業的市場占有率就會越來越平均,表1中四家保險公司的市場份額不斷下降就說明了這一點。所以,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現階段中國保險市場結構處于向競爭型市場轉型時期,從而價格競爭是保險公司的必然選擇,這也是實施費率監管的原因之一。2004年中國保監會下發了《保險公司管理規定》,規定保險公司使用的費率應報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備案,可見,目前我國對保險費率仍然實施較嚴格的監管,采取事先批準和先備案后實施的方法。

      本文希望能結合中國保險市場發展的現狀,從經濟學的角度探討費率監管對社會福利的影響,從理論上闡述費率市場化的原因。

      二、費率監管與效應分析

      (一)費率監管帶來的價格提升效應分析

      1.價格提高帶來的社會福利損失

      我們一般用消費者剩余和生產者剩余之和來衡量費率監管政策的福利效應。如圖1所示,在競爭性市場中,市場均衡價格嚴由保險需求曲線D和保險供給曲線S決定,在沒有外部干涉的情況下,保險費率能隨時根據需求和供給的情況進行調整,達到市場均衡。

      如果政府對保險費率進行監管,要求價格高于市場出清價格嚴,比如說限定在P1,在較高的價格水平下,保險的供給數量為Q2,但消費者愿意購買的數量下降為Q1。這時如果生產者以銷定產,市場產出水平為Q1,消費者剩余減少P1P*EC的面積,生產者剩余增加P1P*BC的面積,但減少BEF的面積,凈社會福利損失為ECF的面積。

      事實上,在政府制訂最低價格時,由于此時價格水平較高,保險的意愿供給數量遠遠高于Q1,如果保險公司按Q2的量供給,其無謂損失將大大超過面積ECF。

      2.價格監管(限價)下的生產者行為分析

      假設在一個競爭的、同質投保人的保險市場上,保險公司是價格的接受者,面臨的需求曲線具有完全的價格彈性。保險公司的長期總成本由期望索賠成本和生產成本構成。生產成本包含了營銷和服務費用,期望索賠成本等于純保費,因為投保人是同質的,所以純保費是所出售保單的線性函數,邊際純保費和平均純保費是常數。如圖2所示,APP代表平均純保費,APC是生產成本,ATC等于APP+APC,MR是邊際收入,MC等于邊際生產成本加上邊際純保費。在價格不受監管的市場下,MR=Pc=MC,均衡點為(Pc,Qc),保險公司在總成本的最低點組織生產。

      假設此時政府規定一個限制價格,PR(PR>Pc),如果保險公司按照利潤最大化的規則PR=MC組織生產,最佳供給量應該是QR。但隨著費率的提升,需求量會下降。這時,一家保險公司為了讓他的實際供給量能維持在QR位置上,可以有兩種方法:一是搶占其他公司的市場份額,另外是擴大市場總需求。目前我國各家保險公司提供的險種在保障范圍和責任內容上大致相同,要搶占市場份額,擴大市場需求,首先想到的是低價策略。在政府直接定價的約束條件下,保險市場競爭突出地表現為以手續費競爭為主要手段,于是出現了目前市場上各保險公司不計后果的降價行為,如提高人手續費比例;違規違法支付現金手續費和現金無賠款優待;不顧承保風險直接降低保險費率或擴大保險責任,變相降低費率爭搶市場或以其他各種名目向大客戶返款來變相降低費率等。這種不正當的價格競爭給保險業帶來了諸多負面影響,導致保險業的風險累積加劇,使保險企業的經營成果嚴重失真,嚴重影響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當然,保險公司也可以通過提高服務質量來擴大銷售量,即通常所講的非價格競爭,但這樣會使APC和MC增加,再加上由于費率上升所引起的初始利潤的增加會吸引新的保險公司進入市場,來瓜分市場份額,最終使保險公司縮小供給量到比如QR′的位置上。在該點上,我們可以看到,保險公司并不是在平均總成本的最低點組織生產(事實上,即使保險公司能供應產品的數量為QR,該點也同樣不是平均總成本的最低點),造成企業資源浪費;而且,此時市場上也存在著一些由于費率上升而不再參保的個人,他們的風險損失得不到保障,使得社會福利下降。

      總之,政府對保險市場的費率監管——提高費率,不僅造成社會福利的無謂損失,而且在保險公司擁有過剩的生產能力的同時,市場又存在著得不到保險保障的個人,資源沒有得到最佳配置。

      (二)費率監管帶來的價格僵化效應分析

      2004年保監會下發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規定,保險公司對已經批準或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進行變更的,應當重新申報審批或備案,說明保險公司在變更費率時,同樣受到嚴格監管

      保險費率由兩個部分構成:純保費和附加保費,其中純保費由保險標的的期望損失成本所決定。我們用P代表一個類別的風險單位的總保費,L為該風險單位的預期損失額,一般根據保險公司以往的數據統計而得,k為保費附加率,則有

      P=L+kP(1)

      或者

      我們再以Lt代表第t時期該類別風險單位的預期損失,Pt為第t時期該類別風險單位的應收總保費,Pt-1為第t-1時期的總保費,則(2)可寫為:

      在(3)式兩邊同時除以Pt-1,整理可得,

      該式意味著,如果第.t時期的預期損失額超過上期的保費,那么第t時期的應收保費也應該相應增加,反之則需要減少,這也是保險費率制定的充足性和公平性所要求的。但在現實社會中,價格的調整不會那么及時和完全,(4)式的左右兩邊,即實際費率調整和所需的調整之間會存在一個比例系數α(0≤α≤1),使得

      成立。如果α=0,意味著實際上費率沒有進行調整;如果α=1,則費率的實際調整是完全的。

      在費率被監管的情況下,價格調整的幅度一般會小于費率未被監管時,即αreg<αnoreg,其原因是,當外部因素發生某些變動導致保險標的物的預期損失增加,或發生較為嚴重的通貨膨脹需要上調費率時,基于政治壓力,調整的幅度一般不大或不進行調整;同樣,當需要進行費率下調時,為維護保險經營的安全性,除非進行調整的需要非常明顯或迫切,一般情況下也不會進行調整。更為重要的是,因為嚴格的費率監管,保險公司在變動費率時要審批或備案后才能實施,使得保險價格調整存在滯后性,不能充分及時地反映當時保險標的物的預期損失。往往是當保監會批準價格調整并開始實施時,引起價格變化的因素已經發生變化,造成調整后要實施的新的保險費率偏高或偏低,又不能反映真正的保險產品成本及供求狀況。

      關于保險費率偏高,上文已經做過分析;關于監管造成的保險費率偏低,我們可以以同樣的方式進行分析。如圖3,競爭市場均衡價格P*由保險需求曲線D和保險供給曲線S決定,而監管價格低于市場出清價格P*,比如說為P1,在較低的價格水平下,有的保險公司會退出市場或減少供應數量,市場總供給量為Q1,雖然此時消費者愿意購買的數量為Q2。這時消費者剩余增加P1P*BF的面積,但因為產品供應不足,減少BCE的面積,生產者剩余減少P1P*EF的面積。與價格偏高的情況一樣,存在大小為ECF的面積的凈社會福利損失。

      (三)監管帶來產品價格下降的效應分析——以商業車險為例

      以前,對于商業車險,保監會實行嚴格的價格監管,統一條款、統一費率,希望能保護消費者利益,但由于被管制的保險公司存在較大的利潤空間,作為自利的各個公司事實上處于“囚徒困境”:只要一家公司不按監管要求進行降價,其他公司必然跟進。雖然費率高度統一不能變更,但各公司在手續費上做文章,最終導致市場秩序混亂。于是,從2003年元旦開始我國對車險費率放松監管,各公司在車險費率結構中引入了風險調節系數,最大優惠幅度可達到50%,希望能使費率水平更加公平合理,與客戶實際風險狀況更加匹配。這種監管方式確實使商業車險費率降低,但是否真的有利于消費者,使社會福利上升,卻值得討論。

      1.保險公司方面

      目前,我國保險市場環境還不成熟,各家公司車險產品和服務同質性很強,難以形成差異化經營與競爭模式的情況下,風險調節系數在很大程度上并沒有被各公司嚴格按規定使用,也沒有發揮細分市場與區別客戶風險的真正作用,反而和50%的優惠幅度一起成為參與價格競爭的手段與合規途徑。低折扣帶來的是違規承保,最終要么使得客戶出險時遭到拒賠,有違保險的最終目的,同時影響了保險公司的形象;要么使賠付率大幅度上升,保險公司面臨著經營風險。

      2.消費者方面

      消費者對保險認識不足,消費需求簡單,存在著僥幸和投機心理,投保時對車險產品的質量和售后服務沒有引起足夠重視,注重的不僅是車險保費的最終水平,還有保險公司給予的折扣幅度,由于對價格折扣有了明確預期,價格敏感度增強,在客觀上更加刺激了保險公司之間的價格競爭。這種對保險的低層次消費需求難以刺激保險公司進行產品的開發和創新。同時,失去理性的惡性價格競爭導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影響了安全運營,服務質量下降,使原本在車險“大戰”中應該屬于最終受益者的消費者反而成了最終的受損害者。

      鑒于這種情況,2006年3月,保監會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機動車輛保險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通過無賠款優待、隨人因素、隨車因素等方式給予投保人的所有優惠總和不得超過車險產品基準費率的30%,將車險最高優惠幅度從50%降低到了30%。限折令的推出也反映了前段時間對車險費率的監管確實存在著一定的問題,這說明在價格監管的過程中,并不一定是產品實際價格下降就能讓消費者得到最大收益,而是應該引導市場走向規范。

      三、主要結論與啟示

      對于競爭保險市場,費率監管,不管是限價還是實行最低價格,都會使社會福利遭受損失。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應逐步放寬費率監管,實現無事先批準要求的寬松監管模式,實現費率市場化,其原因為:

      首先,保險市場上已初步形成多元化的競爭格局,目前中國保險市場結構處于向競爭型市場轉型時期,一家保險公司獨占市場份額的局面已不復存在。

      其次,隨著市場機制的逐步完善和競爭的日趨激烈,保險企業的競爭手段也在不斷豐富,保險企業運用價格策略進行競爭只是暫時的。

      第2篇

      從經濟學的角度,政府干涉市場主要是因為存在市場失靈、外部性或公共產品供給不足等原因,而干涉結果是希望能使社會福利增加。同其他行業一樣,最早的保險費率監管也是為了糾正市場失靈,應該講,監管的效果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但卻鮮有人問津。

      截至2007年,中國市場上共有保險公司102家,多主體的市場格局基本形成。根據中國保監會統計的2007年全年保費的份額來看,中國人壽占壽險市場39.73%,平安保險占16.00%,太平洋保險占10.24%,泰康人壽占6.92%,四家合計達到72.89%;財產保險收入中中國人保占42.46%,太平洋保險占11.23%,平安保險占10.28%,中華保險占8.78%,四家合計達到72.75%??梢婋m然保險公司的數量在增加,但市場的大部分份額仍掌握在幾家大公司手中,市場的集中化程度很高。但從變化趨勢來看,集中度卻呈明顯下降的趨勢(見表1)。財產險市場的CR4指標從90年代的接近100%下降到2006年的76.79%和2007年的72.75%;壽險市場的CR4指標也同樣從1996年的98.92%下降到2007年的72.89%。

      應該注意的是,與其他某產業內的高集中度不同,中國保險市場這種高集中度的形成并不是市場競爭優勝劣汰的結果,而是由歷史原因形成的。在1986年以前,中國保險市場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獨占,直至新疆兵團保險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和平安保險公司的成立,才打破了原先一家獨霸天下的局面。一般而言,凡是成立較早的保險公司,其市場份額也就相對較大,但隨著保險市場主體的增多,市場份額會越來越平均化。雖然新成立的保險公司因為時間太短,優勢還沒有完全發揮出來,再加上目前各保險產品的差異性并不大,難以在短期內對老公司構成威脅。但無論如何,目前市場份額較大的保險公司并不是由市場競爭優勝劣汰機制而形成的,并不是以保險公司勞動生產率水平的高低和市場競爭力的強弱為邊界的,且資本實力仍然較弱,因而,隨著保險業的市場競爭不斷加劇,保險企業的市場占有率就會越來越平均,表1中四家保險公司的市場份額不斷下降就說明了這一點。所以,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現階段中國保險市場結構處于向競爭型市場轉型時期,從而價格競爭是保險公司的必然選擇,這也是實施費率監管的原因之一。2004年中國保監會下發了《保險公司管理規定》,規定保險公司使用的費率應報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備案,可見,目前我國對保險費率仍然實施較嚴格的監管,采取事先批準和先備案后實施的方法。

      本文希望能結合中國保險市場發展的現狀,從經濟學的角度探討費率監管對社會福利的影響,從理論上闡述費率市場化的原因。

      二、費率監管與效應分析

      (一)費率監管帶來的價格提升效應分析

      1.價格提高帶來的社會福利損失

      我們一般用消費者剩余和生產者剩余之和來衡量費率監管政策的福利效應。如圖1所示,在競爭性市場中,市場均衡價格嚴由保險需求曲線D和保險供給曲線S決定,在沒有外部干涉的情況下,保險費率能隨時根據需求和供給的情況進行調整,達到市場均衡。

      如果政府對保險費率進行監管,要求價格高于市場出清價格嚴,比如說限定在P1,在較高的價格水平下,保險的供給數量為Q2,但消費者愿意購買的數量下降為Q1。這時如果生產者以銷定產,市場產出水平為Q1,消費者剩余減少P1P*EC的面積,生產者剩余增加P1P*BC的面積,但減少BEF的面積,凈社會福利損失為ECF的面積。

      事實上,在政府制訂最低價格時,由于此時價格水平較高,保險的意愿供給數量遠遠高于Q1,如果保險公司按Q2的量供給,其無謂損失將大大超過面積ECF。

      2.價格監管(限價)下的生產者行為分析

      假設在一個競爭的、同質投保人的保險市場上,保險公司是價格的接受者,面臨的需求曲線具有完全的價格彈性。保險公司的長期總成本由期望索賠成本和生產成本構成。生產成本包含了營銷和服務費用,期望索賠成本等于純保費,因為投保人是同質的,所以純保費是所出售保單的線性函數,邊際純保費和平均純保費是常數。如圖2所示,APP代表平均純保費,APC是生產成本,ATC等于APP+APC,MR是邊際收入,MC等于邊際生產成本加上邊際純保費。在價格不受監管的市場下,MR=Pc=MC,均衡點為(Pc,Qc),保險公司在總成本的最低點組織生產。

      假設此時政府規定一個限制價格,PR(PR>Pc),如果保險公司按照利潤最大化的規則PR=MC組織生產,最佳供給量應該是QR。但隨著費率的提升,需求量會下降。這時,一家保險公司為了讓他的實際供給量能維持在QR位置上,可以有兩種方法:一是搶占其他公司的市場份額,另外是擴大市場總需求。目前我國各家保險公司提供的險種在保障范圍和責任內容上大致相同,要搶占市場份額,擴大市場需求,首先想到的是低價策略。在政府直接定價的約束條件下,保險市場競爭突出地表現為以手續費競爭為主要手段,于是出現了目前市場上各保險公司不計后果的降價行為,如提高人手續費比例;違規違法支付現金手續費和現金無賠款優待;不顧承保風險直接降低保險費率或擴大保險責任,變相降低費率爭搶市場或以其他各種名目向大客戶返款來變相降低費率等。這種不正當的價格競爭給保險業帶來了諸多負面影響,導致保險業的風險累積加劇,使保險企業的經營成果嚴重失真,嚴重影響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當然,保險公司也可以通過提高服務質量來擴大銷售量,即通常所講的非價格競爭,但這樣會使APC和MC增加,再加上由于費率上升所引起的初始利潤的增加會吸引新的保險公司進入市場,來瓜分市場份額,最終使保險公司縮小供給量到比如QR′的位置上。在該點上,我們可以看到,保險公司并不是在平均總成本的最低點組織生產(事實上,即使保險公司能供應產品的數量為QR,該點也同樣不是平均總成本的最低點),造成企業資源浪費;而且,此時市場上也存在著一些由于費率上升而不再參保的個人,他們的風險損失得不到保障,使得社會福利下降。

      總之,政府對保險市場的費率監管——提高費率,不僅造成社會福利的無謂損失,而且在保險公司擁有過剩的生產能力的同時,市場又存在著得不到保險保障的個人,資源沒有得到最佳配置。

      (二)費率監管帶來的價格僵化效應分析

      2004年保監會下發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規定,保險公司對已經批準或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進行變更的,應當重新申報審批或備案,說明保險公司在變更費率時,同樣受到嚴格監管。

      保險費率由兩個部分構成:純保費和附加保費,其中純保費由保險標的的期望損失成本所決定。我們用P代表一個類別的風險單位的總保費,L為該風險單位的預期損失額,一般根據保險公司以往的數據統計而得,k為保費附加率,則有

      P=L+kP(1)

      或者

      我們再以Lt代表第t時期該類別風險單位的預期損失,Pt為第t時期該類別風險單位的應收總保費,Pt-1為第t-1時期的總保費,則(2)可寫為:

      在(3)式兩邊同時除以Pt-1,整理可得,

      該式意味著,如果第.t時期的預期損失額超過上期的保費,那么第t時期的應收保費也應該相應增加,反之則需要減少,這也是保險費率制定的充足性和公平性所要求的。但在現實社會中,價格的調整不會那么及時和完全,(4)式的左右兩邊,即實際費率調整和所需的調整之間會存在一個比例系數α(0≤α≤1),使得

      成立。如果α=0,意味著實際上費率沒有進行調整;如果α=1,則費率的實際調整是完全的。

      在費率被監管的情況下,價格調整的幅度一般會小于費率未被監管時,即αreg<αnoreg,其原因是,當外部因素發生某些變動導致保險標的物的預期損失增加,或發生較為嚴重的通貨膨脹需要上調費率時,基于政治壓力,調整的幅度一般不大或不進行調整;同樣,當需要進行費率下調時,為維護保險經營的安全性,除非進行調整的需要非常明顯或迫切,一般情況下也不會進行調整。更為重要的是,因為嚴格的費率監管,保險公司在變動費率時要審批或備案后才能實施,使得保險價格調整存在滯后性,不能充分及時地反映當時保險標的物的預期損失。往往是當保監會批準價格調整并開始實施時,引起價格變化的因素已經發生變化,造成調整后要實施的新的保險費率偏高或偏低,又不能反映真正的保險產品成本及供求狀況。

      關于保險費率偏高,上文已經做過分析;關于監管造成的保險費率偏低,我們可以以同樣的方式進行分析。如圖3,競爭市場均衡價格P*由保險需求曲線D和保險供給曲線S決定,而監管價格低于市場出清價格P*,比如說為P1,在較低的價格水平下,有的保險公司會退出市場或減少供應數量,市場總供給量為Q1,雖然此時消費者愿意購買的數量為Q2。這時消費者剩余增加P1P*BF的面積,但因為產品供應不足,減少BCE的面積,生產者剩余減少P1P*EF的面積。與價格偏高的情況一樣,存在大小為ECF的面積的凈社會福利損失。

      (三)監管帶來產品價格下降的效應分析——以商業車險為例

      以前,對于商業車險,保監會實行嚴格的價格監管,統一條款、統一費率,希望能保護消費者利益,但由于被管制的保險公司存在較大的利潤空間,作為自利的各個公司事實上處于“囚徒困境”:只要一家公司不按監管要求進行降價,其他公司必然跟進。雖然費率高度統一不能變更,但各公司在手續費上做文章,最終導致市場秩序混亂。于是,從2003年元旦開始我國對車險費率放松監管,各公司在車險費率結構中引入了風險調節系數,最大優惠幅度可達到50%,希望能使費率水平更加公平合理,與客戶實際風險狀況更加匹配。這種監管方式確實使商業車險費率降低,但是否真的有利于消費者,使社會福利上升,卻值得討論。

      1.保險公司方面

      目前,我國保險市場環境還不成熟,各家公司車險產品和服務同質性很強,難以形成差異化經營與競爭模式的情況下,風險調節系數在很大程度上并沒有被各公司嚴格按規定使用,也沒有發揮細分市場與區別客戶風險的真正作用,反而和50%的優惠幅度一起成為參與價格競爭的手段與合規途徑。低折扣帶來的是違規承保,最終要么使得客戶出險時遭到拒賠,有違保險的最終目的,同時影響了保險公司的形象;要么使賠付率大幅度上升,保險公司面臨著經營風險。

      2.消費者方面

      消費者對保險認識不足,消費需求簡單,存在著僥幸和投機心理,投保時對車險產品的質量和售后服務沒有引起足夠重視,注重的不僅是車險保費的最終水平,還有保險公司給予的折扣幅度,由于對價格折扣有了明確預期,價格敏感度增強,在客觀上更加刺激了保險公司之間的價格競爭。這種對保險的低層次消費需求難以刺激保險公司進行產品的開發和創新。同時,失去理性的惡性價格競爭導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影響了安全運營,服務質量下降,使原本在車險“大戰”中應該屬于最終受益者的消費者反而成了最終的受損害者。

      鑒于這種情況,2006年3月,保監會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機動車輛保險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通過無賠款優待、隨人因素、隨車因素等方式給予投保人的所有優惠總和不得超過車險產品基準費率的30%,將車險最高優惠幅度從50%降低到了30%。限折令的推出也反映了前段時間對車險費率的監管確實存在著一定的問題,這說明在價格監管的過程中,并不一定是產品實際價格下降就能讓消費者得到最大收益,而是應該引導市場走向規范。

      三、主要結論與啟示

      對于競爭保險市場,費率監管,不管是限價還是實行最低價格,都會使社會福利遭受損失。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應逐步放寬費率監管,實現無事先批準要求的寬松監管模式,實現費率市場化,其原因為:

      首先,保險市場上已初步形成多元化的競爭格局,目前中國保險市場結構處于向競爭型市場轉型時期,一家保險公司獨占市場份額的局面已不復存在。

      其次,隨著市場機制的逐步完善和競爭的日趨激烈,保險企業的競爭手段也在不斷豐富,保險企業運用價格策略進行競爭只是暫時的。

      第3篇

      一、社會保險費率降低的客觀要求

      1.社會保險費率過高,覆蓋面不廣,該基金結余存量足(除基本養老基金外)。勞動者生、老、病、傷、殘、失業的社會保險費率之和高達40%,參保人不堪重負,法人故意逃避社會保險,使應參保人數遠大于實際參保人數,許多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的合法權益長期得不到保障。按現在某一基金年支出水平計算,其現有結余規??芍Ц稁啄甑纳鐣kU待遇,如失業保險。

      2.社會保險的社會公益性。該基金籌集的原則是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當社會需要多少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時,就向參保人去籌集多少。即該基金結余不能多,體現政府非營利性。

      3.社會保險基金的財政性。①該基金是政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②財政補貼性。隨著國家財富的積累,財政對該基金補貼逐年增加。體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共財政分配原則,減輕參保人的交費負擔,逐步擴大財政補貼占該基金結余的份額。③財政保底性。當該基金支出出現風險時,財政及時追加補貼,確保其正常運轉。

      4.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①隨著經濟不斷發展,勞動者的收入逐漸提高,社會保險單位基數就會增加,該基金結余就會擴大。②隨著社會保險事業進一步發展,社會公眾對社會保險認識提高,參保人數會逐年增加,社會保險總量基數也會增加,該基金結余也會擴大(當收大于支時),這些為降低社會保險費率提供了條件。

      5.政府社會保險機構占據了社會保險基金積累的主動地位。政府制定社會保險政策時,為了降低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風險,一般都會制定高費率,維持該基金的高結余。而參保人卻很希望政府降低費率,減輕負擔,但無力抗爭,使現行社會保險費率長期高位運行。

      二、降低社會保險費率的風險評估

      1.降低社會保險費率的實質就是降低該基金積累(結余)。這是有風險性的:降低該費率,該基金結余增長緩慢,甚至規模會縮小,其支付能力下降,遇到經濟蕭條期,存在較大的支付風險。

      2.社會保險基金結余的風險評估。(1)該基金結余的風險系數為R。R=累計某一保險基金結余/月平均該保險基金支出。(2)R取范圍值。當社會經濟繁榮時,社會財富積累越來越多,社會保險基金積累也就越高,但R最高等于6(經驗判斷);當社會經濟蕭條時,社會財富積累應降低,該基金積累也應降低,但R最低等于2(經驗判斷)。即2≤R≤6。理由是:①社會經濟是持續、波動發展的,該基金積累也應與社會經濟發展同步。②現代社會抵御經濟波動能力增強、經濟波動影響周期越來越短,一般為一年左右。③社會經濟蕭條時,社會保險基金拖欠嚴重,但該基金籌集大部分是可以收到的。④國家財政預算可追加補貼。

      3.社會保險基金積累函數。設該基金累計結余為U、參保人數為x、享受待遇人數為y、該基金期初結余為k(包括該基金收支結余和財政補貼結余),那么U=ax-by+k,x>0,y>0,a=年人均工資(g)×籌集比例(i),叫做年人均某一社會保險繳費基數,b叫做年人均某一社會保險支出基數,在通常情況下,剔除物價因素,其參數是可以預見的,可視為常數。這個函數表達式突出了參保人數、享受待遇人數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結余的影響(即更有相關性)。(1)當社會保險基金積累函數U=0時,即某一年社會保險基金積累全部耗盡,則ax-by+k=0,即x與y是同向的線性函數關系。只要能保持這個線性函數關系,社會保險基金就能夠正常運轉,這是底線。(2)風險系數R=12(ax-by+k)/by。當R=2時,則y=6ax/7b+6k/7b;當R=6時,則y=6ax/9b+6k/9b,那么y的風險區域為:[6ax/9b+6k/9b,6ax/7b+6k/7b],x>0,y>0。(3)分析a、b的關系。在通常情況下,x和y的值是可預測的(在一定的誤差范圍內),即是一定的。那么b=(ax+k-U)>y,x和y的值一定,那么a、b也是同向的線性函數關系。而a=年人均工資(g)×籌集比例(i),綜合分析x、y、g、i、b、k的值,從而找到社會保險恰當費率,以便政府制定社會保險政策,如降低或提高社會保險費率。

      4.社會保險基金籌集基數與比例的確定:以支定收、略有結余。以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為起點,充分考慮x、y、a、b、k之間的關系,結合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基金支出負擔狀況,其籌集基數或比例可上下浮動幾個百分點。經濟繁榮期,適當上??;經濟蕭條期,適當下浮。一般認為經濟較好時,社?;鹪鲩L速度略高于同期經濟發展速度;經濟較差時,社?;鹞s速度略低于同期經濟下降速度。

      三、社保費率降低的效果

      A、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讓更多的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享受國家社會保障。

      第4篇

      目前,我國保險監管部門對保險費率實行嚴格的管制,集中表現在對個別險種執行全國統一頒布的條款和費率,對大多數險種的條款和費率則要求必須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在這種管理體制下,出現了諸如統一的保險費率與各地區保額損失率不一致、相對固定的費率與其賴以制訂的條件不協調等矛盾,隨著中國保險業入世的臨近,有些人主張放開保險費率,實行費率市場化。對此,本文認為近期內我國不宜實行保險費率市場化。

      一、實行費率市場化不利于中資保險公司的生存和發展

      加入WTO,中資保險公司將直面外資保險公司礎礎逼人的挑戰,競爭會異常激烈,所使用的競爭手段也會多種多樣。但無論如何,保險費率都將是進行競爭的重要籌碼,國內外的經驗表明,在保險商戰中,價格往往是最有力的競爭手段,在這方面,相對于中資保險公司來說,外資保險公司具有較強的優勢。

      首先,外資保險公司的大規模經營、高水平管理所帶來的成本降低和費用節約,使其能以較低的費率銷售保險產品而不至于虧本。外資保險公司規模巨大,表現為擁有的資產總量大,1998年全球最大的50家保險公司(已在中國營業和即將在中國取得營業資格的外資保險公司基本都在這50家之內)中的任何一家的資產總額都高于我國整個保險業所擁有的資產總量;雇用職員人數多,保費收入多,以法國安盛一巴黎聯合保險集團為例,該集團在全球五大洲逾50個國家和地區經營保險業務,1996年,職員總數約9萬人,總收入649億美元,其中保費收入558億美元。大規模經營能使有限的資源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和使用,在更大地域范圍內優化分支機構設置,進行人員的優化組合,開辟新的有效的營銷渠道。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水平高,表現為在經營管理上突出穩健發展,注意業務規范和業務管理基礎工作,倡導業務管理與業務發展同步進行,追求一種長期的發展戰略,并且對成本費用控制嚴格,財務管理十分科學。大規模經營、高水平管理所帶來的成本的降低和經營費用的節約,為降低保險費率奠定了基礎。所以,入世后,如果我們實行費率市場化,外資保險公司一定會依仗大規模經營、高效率管理的優勢,用低價格手段拓展市場空間,屆時,規模狹小、管理水平低下的中資保險公司,只能甘拜下風,甚至在嚴酷的市場競爭中被淘汰出局。

      其次,外資保險公司的資產已成為其業務的重要保證和強有力的利潤增長點。外資保險公司往往以承保微利甚至為負數的目標制訂費率,以此吸引客戶,擴大銷售量,增加市場份額,然后,通過合理運用資金獲得較高的回報率來彌補由于低費率造成的賠付虧損,并取得利潤。外資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率一般在85%左右,且自由度較大,可投資于股票、債券、房地產甚至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產品。相形之下,中資保險公司無論是在資金運用總量、資金運用范圍,還是資金運用水平、資金運用效益上都無法與外資保險公司相提并論。到目前為止,運用范圍還局限于存入銀行、購買國債、購買金融債券、購買財政定向債券、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和基金入市方面,運用率也只在10%一20%,在近乎半數的資產都以現金和銀行存款的形式存在、銀行存款利率一降再降的情況下,運用效益自然是很不理想。在這種狀況下,我們既不能依靠資金運用獲得足以彌補承保虧損的收益,更不能依靠資金運用獲得企業應賺取的利潤。于是,在同臺競爭中,外資保險公司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制訂費率時,中資保險公司被逼入了尷尬的境地,照此辦理則虧損嚴重,公司無力承受;按兵不動則等于拱手讓出市場,公司無法發展。

      二、近期內不以具備實行費率市場化的條件

      一般來說,實行保險費率市場化需要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建立以償付能力為核心的競爭型監管模式,即主要對償付能力、財務制度、資產負債的比例進行監管。二是有一套完善的監管法律系統,即有一套規范保險人、中介人行為,規范展業、承保、理賠等各個業務環節,規范財產險、人身險、再保險等各種業務的嚴密而系統的法律。三是市場操作透明、行業主體運作規范,即市場信息化程度較高,各行為主體的經營活動處于政府和公眾的監督之下,且它們著眼于利潤最大化的目標選擇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運營的制約機制,所以運作規范。

      盡管我國保險業最終也要實行以償付能力為核心的監管模式,但囿于前面已提到和后面將要提到的以及監管模式轉換的復雜性和長期性等原因,目前乃至今后一段時間內,還將繼續實行市場行為監管與償付能力監管并重的模式。在這種情況下,顯然不能放開費率,因為在新的監管模式建立起來之前,放開費率就意味著放棄了對保險業務的直接監管,就會出現監管“真空”,進而導致監管失效,其后果不堪設想。盡管我國在1995年制定并頒發了《保險法》,隨后又陸續制定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管理細則,但應該承認,這離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嚴密的法律法規體系相差甚遠。經過幾年的實踐檢驗,《保險法》中的一些條文與保險業發展不相適應的矛盾已充分暴露出來,須抓緊加以修訂;有關外資保險、出口信用保險、保險投資、保險保障以及再保險的一系列管理規定還有待建立。在依法經營、依法監管的局面短期內尚難以形成的情況下,行政性、強制性的保險監管是必不可少的。盡管我們有保險法律法規的制約,但由于市場信息不對稱,政府和公眾對保險行為主體的監督不夠,以及企業自身的短期行為,使市場操作處于“灰箱”狀態,經營運作欠規范。突出表現在,各保險公司片面追求業務規模和短期利益,忽視業務質量和長遠利益,各級機構的經營目標不一致,短期行為嚴重,違規經營時有發生。不容否認,處于快速成長階段的我國保險市場的一個明顯特征,就是保險公司以追求保費規模為中心的粗放型經營方式。這方面的典型例子莫過于央行7次降息,保險公司卻以高預定利率擴大業務規模。1996年以來,銀行7次調息,迫使保險公司降低預定利率,切換條款以降低風險,但在每次切換條款時,保險公司都大量吸收高利率條款業務,以達到擴大規模完成任務的目的。殊不知因此而埋下了極大的隱患,嚴重地影響保險公司的穩健經營,會導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嚴重不足,最終結果可能是部分保險公司被兼并,部分保險公司勉強維持現狀并逐步失去市場。為了擴大保費規模占領保險市場,保險公司普遍采用高手續費、高返還、低費率即所謂“兩高一低”的手段搶業務,并心甘情愿地做賠錢買賣,保留著一些虧損險種,致使公司經營成本急劇上升,經濟效益不斷下降。值得欣慰的是,對盲目擴大業務規模、降低費率的危害,保險公司高層領導已有所認識,并提出從粗放型經營向集約型經營轉變,從追求規模向以效益為中心轉變的策略??梢灶A見,不規范運作行為將隨著經營策略轉化的深入而逐漸減少,尤其是當保險公司從自發的經營者變成自覺的經營者,自覺的把利潤最大化作為追求的目標時,會建立規避風險、保證公司收益的機制,會有維持公司形象不受損害的管理方法,會有保持公司永續經營的制約機制,而不會采取任何對自己不負責任的經營手段。目前我們畢競還站在轉化的起點上,保險公司畢竟還缺乏成本觀念、可持續發展觀念,有效的自我制約機制畢竟還沒有建立起來,當然,那些片面追求規模的短期行為、那些盲目降低費率的非理性競爭現象就不會消失,政府也就有必要對主要的費率和條款進行嚴格的監管。如果稍加注意就會發現,那些實行費率市場化的國家,并非放棄了對保險費率的監管,以美國為例,對有關財產和火災保險,明確規定了厘定費率的原則、方法和需要申報的詳細材料,基本要求是費率不能過高,使保險人獲得超額收益,費率也不能過低,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保險監管當局會根據保險公司的申報材料重新核定保險費率,一旦發現違反了公正適當的原則,有權責令保險公司予以糾正。

      第5篇

      一、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管制的弊端

      我國機動車輛保險是從20世紀50年代初隨著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成立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謴蛧鴥蓉敭a保險業務以來到80年代末,保險市場主要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保險市場是完全壟斷的市場,人保本身既是管理者也是經營者,保險公司的總公司制訂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分支機構執行費率并可在一定范圍內享有費率浮動權。90年代以后,特別是1995年以來,隨著保險市場上經營主體的增加,競爭加劇,機動車輛保險市場存在高手續費、高返還、變相退費和中介人炒作保險公司等惡性競爭行為,保險監管部門開始對機車險條款費率的實行嚴格監管。1995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為保險費率的嚴格監管提供了法律依據?!侗kU法》第106條規定:“商業保險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費率,由金融監管部門制訂。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睓C動車輛保險作為保險監管部門認定的主要險種,其條款費率由保險監管部門制訂,保險公司只能執行。特別是1998年中國保監會成立以后,針對機車險市場的無序競爭局面,先后出臺了一系列整頓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規章制度,在除深圳以外的全國范圍內統一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監制機動車輛保險單,打擊機動車輛保險的違規行為。不可否認,實行這種高度集中的費率管理體制,在保險市場不發達、保險經營主體的內控和自律能力較差、消費者保險意識不強的情況下,便于操作和管理,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和良好的市場秩序。但隨著保險市場的發展,其弊端也逐漸顯現出來。

      (一)違背了價值規律的客觀要求

      保險費率是保險產品的價格,合理的價格要求既反映價值,又調節供求。統一的保險費率扭曲了價格對保險產品供需的真實反映與調節作用,偏高的費率勢必在誘發隱蔽的價格戰的同時,抑制了有效的保險需求。一是由于保險費率修訂的權利不在保險公司,當市場需求發展變化后,保險人不能根據市場的變化對費率進行調整,只有等監管部門來調整,使保險費率對市場的反映失靈。二是統一費率是一種政府制訂的壟斷價格,監管部門在制訂費率時,考慮到測算的偏差和費率調整的時滯性,在對未來損失率進行測算時,往往作比較保守的考慮,使費率水平偏高,保險公司在壟斷價格的保護下有較大的利潤空間,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高手續費、高返還、變相退費等保險市場的惡性競爭行為,這就是這些年來機動車輛保險市場惡性競爭屢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三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效供給不足,抑制有效需求。因為保險公司無權調整費率,當某類保險標的的賠付率偏高時,使保險公司不愿承保該類保險標的。如機動車輛保險中的個人營業性貨車,在現行費率條件下,很多保險公司往往拒?;蚋郊涌量痰臈l件限制承保。

      (二)違背了保險費率的公平合理原則

      保險費率計算與征收的公平合理是保險經營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保險費率一方面要顧及投保人的保險費負擔能力;另一方面要真實反映保險標的的損失概率,使依據保險費率所收取的保險費能抵補保險賠付支出。而且應根據保險標的、風險的種類和程度,訂立適當的費率標準,使保險費率與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相匹配?,F有的機動車輛保險包括基本險(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和附加險,條款費率是在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條款費率的基礎上修改而成。其保險費率存在體系單一、要素不合理、缺乏個性化等缺陷。具體表現:

      (1)實行全國統一的費率表,使費率體系單一。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的地理、氣候、道路等風險狀況存在較大的差異,全國統一的費率往往使被保險人實際面臨的風險與所交付的保險費缺乏對價關系,導致有的地區被保險人應交的保險費過低,有地區被保險人應交的保險費過高,有失公平合理。例如,車輛損失險的風險責任包括除地震外的“一攬子”自然災害,看似保險公司承保的風險責任面寬,而事實上沒有真實的反映風險的地區差異性,使一些根本不會出現“龍卷風”、“海嘯”地區的被保險人事實上分攤了該損失的保險費。

      (2)風險要素不合理,缺乏個性化,使費率有失公平合理?,F行的費率體系基本上屬于“從車費率”,即影響費率的主要因素是機動車輛本身的種類和用途,而對駕駛員、地域范圍、保險保障程度、歷史損失記錄及保險公司經營成本等影響保險經營的其他風險因素基本上未考慮或考慮很少,費率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反映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經營成果和公司管理成本。

      (三)不利于增強保險公司的競爭能力

      產品是市場競爭的根本,不同的保險消費者面臨不同的風險保障需求,但全國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統一,消費者別無選擇。在此情況下,會使保險公司的工作重點本末倒置,有些公司不愿意花大力氣去了解投保人需要什么,只要向監管機關要到優惠的政策就可以高枕無憂。保險公司沒有產品創新的內在動力和外在壓力,用不著去從事產品開發與產品創新,客觀上削弱了保險公司的產品開發能力。同時,統一費率使得國內保險公司在保險費率的精算、核保技術、產品開發技術及統計資料的系統化采集等保險公司的基礎運作方面的競爭能力較為落后。此外,統一費率破壞了公平競爭原則,保護了落后公司。在我國機動車輛保險市場有多家市場主體,并已形成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格局的情況下仍采用統一的管制費率,使那些經營管理水平較高和風險控制較好的保險公司不能根據其損失成本而降低費率,這實際上保護了那些經營效益不佳的保險公司,使其在競爭中不會因成本劣勢而被淘汰。

      二、實施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的背景

      保險費率市場化簡單地說就是由保險市場決定保險費率。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市場產品供需狀況、根據對產品損失數據的收集分析、公司資源狀況和其經營目標策略,在符合定價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獨立的厘定費率。

      在經濟全球化和保險市場國際化的背景下,保險市場開放力度的加大和競爭的加劇,使費率市場化成為保險市場發展的必然趨勢。從歐美各國保險業發達國家的車險經營情況看,除了法定責任保險外,其他車險產品的設計和銷售大多經歷過從無序競爭到嚴格監管,再到條件成熟時逐步過渡為市場調節的發展過程。過去以保守著稱的日本財產保險市場在對外開放過程中,也不得不改變統一定費的做法,實施費率市場化。我國已經加入WTO,國內保險公司要應對外國保險公司的競爭與挑戰,就必須對費率制度進行改革,實施費率市場化,增強民族保險業的競爭能力。因為費率市場化后,保險公司要自己承擔經營風險,要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求得生存和發展,不得不設計適銷對路的險種,制訂科學合理的費率,不斷進行產品創新,提供優質的服務,這樣各保險公司必須改善內部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加大信息化建設的投入,增加產品的技術含量,提高整體的競爭能力。

      機動車輛保險是國內保險市場財產保險的主要險種,多年來其保險費收入一直位居財產保險業務的首位,近幾年保險費收入占財產保險業務總保險費收入的比重均在60%以上。同時,該險種也是財產保險領域發展時間較長、種類較全、管理相對規范的險種,因此成為我國保險市場實施費率市場化的試點對象。2001年3月,保監會選擇深圳市作為試點城市對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結構進行了調整。同年10月1日,保監會在廣東省進行機動車輛保險費率改革試點,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由保險公司自主制定,監管部門審查備案。具體地說,就是保險公司可以參照監管部門制訂的基準費率,依據風險因素、安全記錄和自身的管理情況,自主地制訂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經試點地區保險監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后開始實施。2002年3月,保監會下發了《關于改革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規定“保監會不再制訂統一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各保險公司自主制訂、修改和調整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經保險監管部門備案后,向全社會公布使用?!贝宋募南掳l,標志著我國保險費率市場化以機動車輛保險為突破口,已跨出了關鍵性的一步。但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個漸進的過程,要實現市場化的目標需要相應的條件和配套措施。

      三、推進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的幾點建議

      (一)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的過程

      一般來說,保險費率市場化需要以下條件:一是國家有一套完善的保險監管法律體系,對市場主體的行為、保險業務和保險公司的運作進行規范;二是保險監管部門建立了以償付能力為核心的保險監管模式;三是市場主體運作規范、市場操作透明,即經營主體的經營活動處于政府和公眾的監督之下,它們以利潤最大化為基本的經營目標,且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運營的制約機制??紤]到我國現階段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水平、市場發育水平和監管水平,為了緩和費率市場化對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沖擊,確保機動車輛保險消費者認同費率市場化,對此應分階段逐步推進。

      1.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應有過渡期,該期間保險公司仍可使用保監會制訂的費率或作為參照費率,在此基礎上進行費率結構的調整。

      2.在實施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初期,保監會要對機動車輛保險制訂、修改和調整條款,費率的監管辦法作出較具體的規定,包括保險公司的哪一級公司有制訂權、保險監管部門具體的監管程序、保險公司向監管部門備案應提交的具體材料、費率制訂和調整的公式、測算數據、方案及調整費率的因素等作出具體的規定。

      3.隨著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水平的提高和保險行業自律能力的提高,待條件成熟時,保險監管部門只規定厘定費率的原則和方法,而將費率具體制訂和管理交給保險公司和行業協會。

      (二)實現保險監管模式的轉變

      保險費率市場化要求保險監管模式轉變來適應這種變化。從世界各國保險業的發展情況來看,多數國家在實施保險費率市場化的過程中,保險監管的核心已轉為對償付能力的監管。我國目前對保險實行的是嚴格監管方式,即對保險公司的市場行為監管與償付能力并重監管。費率市場化要求改變目前對費率的嚴格管制,而將監管的重心向償付能力監管為主過渡。因此,保險監管部門應對償付能力監管的指標體系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進行修改和完善,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最近年度的償付能力情況進行詳細測算,待條件成熟時,把償付能力作為評價保險公司的重要指標,根據償付能力狀況對保險公司進行分類監管。通過具體的償付能力指標的監管,可以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狀況進行跟蹤和分析,以保證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水平,維護被保險人利益。同時,在條件成熟時,建立保險市場的退出機制。

      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和今后將逐步實施的其他險種的費率市場化,以及保險監管模式的轉變,需要法律法規的完善與之配套。因此,應加快修改《保險法》,盡快出臺《保險違法行為處理辦法》、《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和《再保險管理辦法》。

      (三)保險公司內控制度的建立

      要逐步實施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今后監管部門不再制訂條款費率,而由保險公司依照一定原則和程序自訂條款費率,市場的問題交給市場去解決。過去由監管部門包攬的難題今后交給保險公司自己去解決,這種新情況必然產生怎樣通過企業內控來防范和約束經營風險的新問題。從世界其他國家車險費率市場化看,除技術條件和監管條件外,還要求微觀經營主體具備以下條件:一是效益觀念對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有硬約束,賠本的買賣不能做;二是大多數公司在競爭中要有理性的思維,不采取不負責任的經營政策,自覺規避風險;三是保險公司內部要實行標準化服務和標準化定價,防止在市場上出現內訌。

      要具備以上條件,保險公司必須建立內控制度。內控制度是保險人對保險經營活動的自我控制和管理,它的目標是防范風險,實現利潤最大化。如果保險公司不能成為具有利益機制和約束機制的經營主體,費率市場化可能會產生新一輪的惡性競爭,造成保險市場的混亂。要使保險公司真正成為具有利益機制和約束機制的經營主體,關鍵是要明晰其產權,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只有使市場經營主體企業制度健全,才能使保險市場得以有序發展,保險費率市場化才能順利的實施。

      (四)加強行業自律,為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創造一個良好的競爭環境

      為順利實現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由嚴格管制向市場化過渡,應充分發揮保險行業組織對保險市場的協調和管理作用。配合機車險費率市場化的實施,行業組織應作以下工作:

      1.加強宣傳和輿論導向,通過媒體向公眾宣傳車險費率改革意義,講清保險經營的基本原則和費率厘定的基本原理,澄清業內外對車險費率市場化就等于自由化,就會大幅度降價的錯誤認識。

      2.在充分調研和論證的基礎上制定可以操作的機動車輛保險行業自律辦法或公約,以維護行業利益和防止新一輪的惡性競爭。

      3.進行本地區機動車輛保險費率水平及浮動合理區間的測算工作,為機動車輛保險經營機構合理確定費率提供參考數據。

      4.積極研究機動車輛保險機構的行業自律問題,爭取建立機動車輛保險機構的行業自律機制和違約違規處理機制,通過整頓和規范中介環節來為保險機構的行業自律與公司內控創造外部的基礎條件,真正實現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改革的目的。

      (五)建立財產保險精算制度

      保險業務是一種風險管理業務,精算是進行風險管理的基礎,而風險管理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保險公司的競爭力。因此,各家保險公司要想提高管理水平,保持健康的發展,提高市場競爭力,就需要切實提高自身的精算水平。保險公司只有具備了足夠的精算能力才能夠合理地厘定費率,有效地管理風險。保險監管機構放開費率設定,就必須監督保險公司厘定的費率是否充足合理,這需要精算提供保證。同時,償付能力監管需要根據精算原理制定出符合中國國情的準備金評估標準和法定償付能力監管體系。

      我國目前已初步構建了壽險精算體系,它包括:精算師考試認可制度、精算報告制度和指定精算師制度。今后保監會應在借鑒壽險精算制度建設的基礎上,建立財產保險和再保險的精算體系,要求各家財產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同步建立非壽險精算制度,為保險費率市場化提供技術保證。

      主要參考文獻:

      [1]裴光。中國保險業競爭力研究[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1.

      [2]張俊才。保險費率市場化與新產品開發[J].保險研究,2002,(3)。

      [3]張響賢等。論汽車保險費率市場化趨勢[J].保險研究,2002,(1)。

      [4]蘭虹。財產保險[M].成都: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1.

      第6篇

      一、保險費的法律性質

      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笨墒鞘裁词潜kU費,保險費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這些并沒有在保險法中體現出來。有學者認為保險費“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對價的金錢?!kU費的作用,系要保人給予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的對價,也就是保險人所應獲得之報酬,而為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在這種解釋中,保險費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應無異議,但對于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說,筆者持有不同意見。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庇纱丝梢?,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契約,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約,它不以給付保險費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除將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或保險費之交付約定為保險契約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險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合致這時點為準?!?所以,保險費的約定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即無此約定,保險合同無效。

      但保險合同究竟以保險費的約定抑或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理論上仍存在分歧。主張前者的學者基于契約自由的觀點,認為保險契約在有保險費的約定時即已生效,保險費債務成為既得債權,投保人應于何時交付,悉由當事人約定,法令無加以干涉的必要。3主張后者的學者則認為保險費交付前,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翌日開始,“原則上于保險費給付之后,保險契約始生效力”。4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于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痹撘幎ㄋ坪醪杉{了后者的意見,但該法第二十二條又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边@條規定明顯帶有契約自由的色彩,從而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產生了抵觸。至于我國大陸地區施行的保險法中并沒有對該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并應當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險費?!钡绻茨馨雌谥Ц妒灼诒kU費,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當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對保險費的交付另有約定,則該約定是否與法律的強制規定相抵觸?有學者依據第十三條的規定,認為我國采取的是以保險費的交付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5但是“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合同便不生效了,它僅僅是對合同當事人應承擔的合同履行的義務的一種表述,以此作為交付生效說的理由過于勉強。

      筆者認為,采取以保險費的約定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學說在理論上更為可行。因為保險合同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給付保險費的義務,另一方則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賠償的義務,則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堅持將保險合同認定為要物合同,以保險費交付為生效要件,如果保險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給付保險費致使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則該保險合同將長期處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確定狀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自然無法得到法律的適當保護。而且這將使分期付費保險的存續產生理論上的困難,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險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續下去,就必須于保險費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則保險合同便會失去效力,投保人對于此后發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請求賠償,保險人也無法主張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險費的給付了,這對于投保人還是保險人都是沒有任何益處的。

      所以筆者以為不論財產保險或是人壽保險均應以保險費的約定為效力要件,保險費的交付一般僅為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除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費即為既得債權,保險人可以容許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如到期不獲交付,則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請求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惟此,對于保險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險費怠于給付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為有償契約,任何一方都應給付或承諾給付對價。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其履行合同的義務之一,也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若怠于給付保險費,應當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規定處理。但由于人身保險的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具有特殊性,因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財產保險。

      (一)怠于給付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對于合同約定為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交保險費或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險費的,若保險合同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若無特別約定,保險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同時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包括訴訟的方式),保險人也可以經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6在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前的期間內,保險人基于同時履行抗辯權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假如以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其產生的結果,不僅使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不須擔負賠償責任,同時也使得保險人不得向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則保險人只能依照締約過失的有關內容請求投保人償付為締約而支付的費用,而無法請求投保人繼續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能夠持續,這樣對保險人的利益保護欠周,更不利于保險業的穩定、持續的發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將合同認定為有效而追究其違約責任,是更為公平的做法。當然,由于保險人應當給予投保人一個給付保險費的寬限期間,所以保險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必須在該寬限期間屆滿之后,誠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若保險事故在(催告)期間屆滿后發生,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尚欠付保險費、利息或費用的,保險人不付保險賠償責任?!?/p>

      在實務中,投保人有可能與保險人約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時間或期間內交付保險費,如果其超出約定的時間仍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在約定的期間內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蓋此種情況下,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當事人應當各自履行應盡的義務,故保險人應自合同生效時起承擔賠償責任,不得在投保人尚未違約時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保險費經約定分期交付,則陸續到期的保險費即為既得確定之債務,投保人對之有履行的義務。投保人對于任何一期保險費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應承擔履行遲延的責任,保險人有權以訴訟方式請求其給付,他也可以據此在經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險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險法并未有明確規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庇纱?,有學者指出“在通常情況下,人壽保險合同須自保險費支付之日起開始發生效力?!?因為如果保險人對于首期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即表示人身保險合同于第一期保險費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其實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之,意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繼續具有長期性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約束,而全部喪失其以前所繳保險費之應得利益,因此只適于以后保險費?!?所以,人身保險的保險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預付保險費,而僅基于投保人的承諾使合同生效,則保險費的請求給付即為保險人的既得債權。保險人有權以訴訟的方式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也有權據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說,人身保險合同第一期保險費未付的效果應當和財產保險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怠于給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投保人給付。這是因為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象財產保險的保險費那樣,只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它還兼有儲蓄的性質,故其在立法上與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區分。而且人身保險合同一般為長期的持續性的合同,在這段期間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種原因不愿繼續投保,如果強迫其交付保險費,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而且有強迫儲蓄之嫌。對于該保險費債務的性質,大致有兩種不同見解: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費經約定按年交付的,保險合同應當視為按年生效的保險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費為合同更新的停止條件的合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將保險合同視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均屬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費,合同失效的解除條件。9不論基于哪種見解,投保人對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都不負交付義務,如果他不按期付費,僅使保險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權利也告喪失。但是應當強調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人身保險合同應當僅僅理解為人壽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的保險費仍然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支付。10

      根據此原理,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若保險人按照約定減少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則可能會依法產生兩種法律后果:①保險合同恢復效力。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此條規定在法理上沒有漏洞,但是在效力恢復的時間上規定的過于簡陋,合同效力何時恢復關系到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而保險法此條規定的恢復時間過于模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對實踐的指導作用并不明顯,將如此重要的問題交付當事人自由決斷是不負責任的,尤其對投保人的利益維護更為不利。反觀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6條則規定,效力已經停止的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此項規定的時間十分明確,而且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除外,從而有效地保護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避免他們因一期保險費未付輒喪失以前所繳保險費所產生的利益,保證了合同當事人之間利益的衡平。②保險人解除合同。根據保險法規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法盡管對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給付當期保險費的法律效果有所規定,但對于在上述期間內,保險人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沒有涉及。筆者認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險人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終未交付保險費,其間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也不負擔保險賠償責任。

      三、付費通知與寬限期間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給予其適當的寬限期間,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诖?,如果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保險人也不得以付費遲延而隨即主張終止保險合同,這是公平原則在此問題上的具體體現。

      然而我國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付費遲延的催告期間卻沒有明確的規定。那么一旦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是否意味著保險人可以立即終止保險合同,并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責任呢?這似乎不合法理,既然保險法對此沒有相關的規定,就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在“合理期間內”進行催告,但合理期間到底應為多長時間并不確定,這對于當事人都是不利的?!鞍幢kU費之給付,性質十分單純,與民法上其他給付之種類繁多者不同,故不須以‘相當期間’之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以求具體之妥當性?!?1德國保險契約法規定,不論保險種類如何,催告期間一律定為“至少二星期”,這一規定可供我國立法參考。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的寬限期,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超過規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保險法只就催告期間作了規定,而未明確催告方式,這仍是一個缺憾。筆者認為,對此法律應予明文規定,催告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記載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催告的費用自然應由投保人負擔。

      承保事故于寬限期間內發生的,由于保險合同仍然有效,保險人仍須依照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寬限期間屆滿后,保險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至于在寬限期間屆滿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享有拒絕承擔給付義務的抗辯權,這已在上文備述。

      在催告期間的規定之外,付費通知也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因為當投保人違反約定時,保險人并不能坐視其違約,他應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對方履行義務以避免損失,這是維護其利益的必然選擇,也是保險人的一項義務,而付費通知便表明了保險人的這種意圖。而且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保險人的大型保險公司相對于投保人個體而言,不論在經濟實力還是信息占有方面都有不可比擬的優勢,要求保險人通知投保人付費是可能的,對于當事人雙方都有利。只可惜我國保險法對此沒有規定。反觀英美則多規定保險人須于保險費到期前一定時間為付費通知,否則保險合同效力于一定期間內不停止。例如美國大多數州規定,付費通知應在保險費到期前四十五日發出,載明保險金額、到期日、付費地點等內容,保險人如不在法定期間為通知,則保險合同自保險費到期日起六個月至一年間不中止。12此規定對于我國保險法的完善不無裨益。

      四、保險費的返還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約定的原因而終止時,保險費是否返還及應如何請求返還?各國規定不盡相同。英美法院堅持“危險不可分原則”,保險人所提供的保險構成對其所受領的保險費的整個對價。契約一經生效,全部保險費視為已經賺得,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相反的規定,保險人對已收取的保險費不予返還。13顯然該規定對于投保人有失公平。我國保險法規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險人應當返還保險費,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維護,但這些規定過于零亂,無助于系統理解。因此,筆者試以諸種情形分類,分析如下:

      (一)保險合同無效。關于何種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法只在第十一條中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對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還包括以下幾種:1、投保人惡意投?;虮kU人惡意承保的保險合同無效。2、財產保險的投保人重復保險、超額保險的,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3、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危險已經發生或已經消滅的,該合同無效。4、保險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這條在保險法中主要體現為:投保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第五十四條);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第五十五條)等。

      上述合同無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險人全部返還保險費。已經繳付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取決于投保人是否可歸責,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惡意則不應當返還保險費,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沒有過失,則應請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歸責是較難認定的,例如對于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為給付條件訂立保險合同而未經書面許可的等等。如果僅因投保人有可歸責事由,即令保險人免負返還保險費的責任,對于投保人未免過于嚴苛。因此有學者認為,在此情形下,“應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所處之地位客觀衡量,除非要保人隱瞞事實,否則應認為保險人本即有調查之義務。換言之,除非保險人得證明要保人雖然有詐欺之意圖,原則上皆認為保險人仍應負返還保費之責?!?4

      (二)保險合同解除。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是否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返還,應依保險法的有關條文視情況而定。

      1、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蛱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可以退還保險費(第十六條)。

      2、投保人故意謊報、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也不退還保險費(第二十七條)。

      3、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條)。因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有過錯的,保險人如果返還全部已收取的保險費,顯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鑒臺灣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契約所載之危險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而增加,經保險人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保留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以為賠償。

      4、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于危險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險人的義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應通知保險人的事項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論是否故意,保險人得據此為解除保險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條)。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按照相應比例返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5、人身保險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五十八條)。

      6、投保人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第三十八條)。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六十八條)。

      此外,臺灣保險法還規定違反合同特約條款也構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謂特約條款,為當事人于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后亦同(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八條)。如果是保險人解除合同,則應負返還保險費的義務。我國大陸未有類似的立法,筆者認為,該條款的規定是符合法理的,對保險法的完善有促進作用。但應當強調的是,該特約條款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違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公平,以防止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保險合同終止。保險合同終止時,其效力自終止之時起消滅。保險人對于已收取的保險費中屬于終止前的既已承擔危險,因而無須返還。至于屬于終止后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則應視具體情形定。

      1、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第四十二條)。

      2、保險合同因其標的非因保險合同所載的保險事故完全消滅而中止時,或保險合同因危險增加,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投保人不同意而終止的,保險人應將終止后的保險費返還。

      3、保險合同因投保人破產或保險人破產而終止,終止后的保險費應予返還。蓋因此時保險人與投保人已經失去了繼續履行義務的能力,合同自無存在的必要。但根據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壽保險合同不適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險費的返還

      1、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2、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3、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

      4、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而合同成立不滿二年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5、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6、臺灣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保險費的,自情形消滅時,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超收之保險費應予返還。15我國保險法中未有相類規定,但在保險實踐中,已確實存在有關問題,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關的規范也是必要的。

      7、保險標的物遭受部分損失而雙方當事人均未終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如何收取,保險法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保險標的既然已經部分損失,則保險人應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險費,超額收取的保險費應予返還。

      參考文獻:

      1[臺]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頁。

      2[臺]林勛發《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頁。

      3[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0頁。

      4[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頁。

      5參見閻新建、劉守建《中國保險法律與實務》,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頁。

      6德國保險契約法第38條規定了,保險契約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的,在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得撤消保險契約;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保險費到期日起三個月未提訟請求給付保險費的,視為撤銷保險契約。該立法例對我國保險法的修訂有參考價值。

      7孫積祿,《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頁。

      8[臺]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圖書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頁。

      9轉引自[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7頁。

      10在臺灣保險法的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僅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這是因為只有人壽保險才兼有儲蓄的性質,而傷害險和健康險并不具備。關于此觀點還可參見鄒海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頁。

      11[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頁。

      12Vance,Insurance,3rdEd.,1951,p336。

      13轉引自[臺]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133頁。

      第7篇

      一、保險費的法律性質

      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笨墒鞘裁词潜kU費,保險費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這些并沒有在保險法中體現出來。有學者認為保險費“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對價的金錢?!kU費的作用,系要保人給予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的對價,也就是保險人所應獲得之報酬,而為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在這種解釋中,保險費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應無異議,但對于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說,筆者持有不同意見。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庇纱丝梢?,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契約,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約,它不以給付保險費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除將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或保險費之交付約定為保險契約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險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合致這時點為準?!?所以,保險費的約定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即無此約定,保險合同無效。

      但保險合同究竟以保險費的約定抑或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理論上仍存在分歧。主張前者的學者基于契約自由的觀點,認為保險契約在有保險費的約定時即已生效,保險費債務成為既得債權,投保人應于何時交付,悉由當事人約定,法令無加以干涉的必要。3主張后者的學者則認為保險費交付前,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翌日開始,“原則上于保險費給付之后,保險契約始生效力”。4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于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痹撘幎ㄋ坪醪杉{了后者的意見,但該法第二十二條又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边@條規定明顯帶有契約自由的色彩,從而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產生了抵觸。至于我國大陸地區施行的保險法中并沒有對該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并應當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險費?!钡绻茨馨雌谥Ц妒灼诒kU費,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當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對保險費的交付另有約定,則該約定是否與法律的強制規定相抵觸?有學者依據第十三條的規定,認為我國采取的是以保險費的交付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5但是“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合同便不生效了,它僅僅是對合同當事人應承擔的合同履行的義務的一種表述,以此作為交付生效說的理由過于勉強。

      筆者認為,采取以保險費的約定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學說在理論上更為可行。因為保險合同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給付保險費的義務,另一方則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賠償的義務,則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堅持將保險合同認定為要物合同,以保險費交付為生效要件,如果保險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給付保險費致使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則該保險合同將長期處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確定狀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自然無法得到法律的適當保護。而且這將使分期付費保險的存續產生理論上的困難,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險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續下去,就必須于保險費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則保險合同便會失去效力,投保人對于此后發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請求賠償,保險人也無法主張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險費的給付了,這對于投保人還是保險人都是沒有任何益處的。

      所以筆者以為不論財產保險或是人壽保險均應以保險費的約定為效力要件,保險費的交付一般僅為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除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費即為既得債權,保險人可以容許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如到期不獲交付,則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請求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惟此,對于保險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險費怠于給付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為有償契約,任何一方都應給付或承諾給付對價。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其履行合同的義務之一,也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若怠于給付保險費,應當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規定處理。但由于人身保險的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具有特殊性,因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財產保險。

      (一)怠于給付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對于合同約定為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交保險費或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險費的,若保險合同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若無特別約定,保險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同時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包括訴訟的方式),保險人也可以經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6在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前的期間內,保險人基于同時履行抗辯權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假如以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其產生的結果,不僅使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不須擔負賠償責任,同時也使得保險人不得向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則保險人只能依照締約過失的有關內容請求投保人償付為締約而支付的費用,而無法請求投保人繼續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能夠持續,這樣對保險人的利益保護欠周,更不利于保險業的穩定、持續的發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將合同認定為有效而追究其違約責任,是更為公平的做法。當然,由于保險人應當給予投保人一個給付保險費的寬限期間,所以保險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必須在該寬限期間屆滿之后,誠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若保險事故在(催告)期間屆滿后發生,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尚欠付保險費、利息或費用的,保險人不付保險賠償責任?!?/p>

      在實務中,投保人有可能與保險人約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時間或期間內交付保險費,如果其超出約定的時間仍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在約定的期間內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蓋此種情況下,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當事人應當各自履行應盡的義務,故保險人應自合同生效時起承擔賠償責任,不得在投保人尚未違約時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保險費經約定分期交付,則陸續到期的保險費即為既得確定之債務,投保人對之有履行的義務。投保人對于任何一期保險費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應承擔履行遲延的責任,保險人有權以訴訟方式請求其給付,他也可以據此在經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險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險法并未有明確規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庇纱?,有學者指出“在通常情況下,人壽保險合同須自保險費支付之日起開始發生效力?!?因為如果保險人對于首期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即表示人身保險合同于第一期保險費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其實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之,意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繼續具有長期性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約束,而全部喪失其以前所繳保險費之應得利益,因此只適于以后保險費?!?所以,人身保險的保險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預付保險費,而僅基于投保人的承諾使合同生效,則保險費的請求給付即為保險人的既得債權。保險人有權以訴訟的方式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也有權據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說,人身保險合同第一期保險費未付的效果應當和財產保險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怠于給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投保人給付。這是因為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象財產保險的保險費那樣,只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它還兼有儲蓄的性質,故其在立法上與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區分。而且人身保險合同一般為長期的持續性的合同,在這段期間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種原因不愿繼續投保,如果強迫其交付保險費,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而且有強迫儲蓄之嫌。對于該保險費債務的性質,大致有兩種不同見解: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費經約定按年交付的,保險合同應當視為按年生效的保險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費為合同更新的停止條件的合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將保險合同視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均屬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費,合同失效的解除條件。9不論基于哪種見解,投保人對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都不負交付義務,如果他不按期付費,僅使保險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權利也告喪失。但是應當強調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人身保險合同應當僅僅理解為人壽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的保險費仍然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支付。10

      根據此原理,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若保險人按照約定減少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則可能會依法產生兩種法律后果:①保險合同恢復效力。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此條規定在法理上沒有漏洞,但是在效力恢復的時間上規定的過于簡陋,合同效力何時恢復關系到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而保險法此條規定的恢復時間過于模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對實踐的指導作用并不明顯,將如此重要的問題交付當事人自由決斷是不負責任的,尤其對投保人的利益維護更為不利。反觀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6條則規定,效力已經停止的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此項規定的時間十分明確,而且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除外,從而有效地保護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避免他們因一期保險費未付輒喪失以前所繳保險費所產生的利益,保證了合同當事人之間利益的衡平。②保險人解除合同。根據保險法規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法盡管對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給付當期保險費的法律效果有所規定,但對于在上述期間內,保險人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沒有涉及。筆者認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險人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終未交付保險費,其間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也不負擔保險賠償責任。

      三、付費通知與寬限期間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給予其適當的寬限期間,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诖?,如果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保險人也不得以付費遲延而隨即主張終止保險合同,這是公平原則在此問題上的具體體現。

      然而我國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付費遲延的催告期間卻沒有明確的規定。那么一旦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是否意味著保險人可以立即終止保險合同,并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責任呢?這似乎不合法理,既然保險法對此沒有相關的規定,就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在“合理期間內”進行催告,但合理期間到底應為多長時間并不確定,這對于當事人都是不利的?!鞍幢kU費之給付,性質十分單純,與民法上其他給付之種類繁多者不同,故不須以‘相當期間’之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以求具體之妥當性?!?1德國保險契約法規定,不論保險種類如何,催告期間一律定為“至少二星期”,這一規定可供我國立法參考。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的寬限期,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超過規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保險法只就催告期間作了規定,而未明確催告方式,這仍是一個缺憾。筆者認為,對此法律應予明文規定,催告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記載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催告的費用自然應由投保人負擔。

      承保事故于寬限期間內發生的,由于保險合同仍然有效,保險人仍須依照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寬限期間屆滿后,保險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至于在寬限期間屆滿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享有拒絕承擔給付義務的抗辯權,這已在上文備述。

      在催告期間的規定之外,付費通知也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因為當投保人違反約定時,保險人并不能坐視其違約,他應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對方履行義務以避免損失,這是維護其利益的必然選擇,也是保險人的一項義務,而付費通知便表明了保險人的這種意圖。而且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保險人的大型保險公司相對于投保人個體而言,不論在經濟實力還是信息占有方面都有不可比擬的優勢,要求保險人通知投保人付費是可能的,對于當事人雙方都有利。只可惜我國保險法對此沒有規定。反觀英美則多規定保險人須于保險費到期前一定時間為付費通知,否則保險合同效力于一定期間內不停止。例如美國大多數州規定,付費通知應在保險費到期前四十五日發出,載明保險金額、到期日、付費地點等內容,保險人如不在法定期間為通知,則保險合同自保險費到期日起六個月至一年間不中止。12此規定對于我國保險法的完善不無裨益。

      四、保險費的返還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約定的原因而終止時,保險費是否返還及應如何請求返還?各國規定不盡相同。英美法院堅持“危險不可分原則”,保險人所提供的保險構成對其所受領的保險費的整個對價。契約一經生效,全部保險費視為已經賺得,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相反的規定,保險人對已收取的保險費不予返還。13顯然該規定對于投保人有失公平。我國保險法規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險人應當返還保險費,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維護,但這些規定過于零亂,無助于系統理解。因此,筆者試以諸種情形分類,分析如下:

      (一)保險合同無效。關于何種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法只在第十一條中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對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還包括以下幾種:1、投保人惡意投?;虮kU人惡意承保的保險合同無效。2、財產保險的投保人重復保險、超額保險的,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3、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危險已經發生或已經消滅的,該合同無效。4、保險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這條在保險法中主要體現為:投保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第五十四條);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第五十五條)等。

      上述合同無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險人全部返還保險費。已經繳付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取決于投保人是否可歸責,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惡意則不應當返還保險費,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沒有過失,則應請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歸責是較難認定的,例如對于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為給付條件訂立保險合同而未經書面許可的等等。如果僅因投保人有可歸責事由,即令保險人免負返還保險費的責任,對于投保人未免過于嚴苛。因此有學者認為,在此情形下,“應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所處之地位客觀衡量,除非要保人隱瞞事實,否則應認為保險人本即有調查之義務。換言之,除非保險人得證明要保人雖然有詐欺之意圖,原則上皆認為保險人仍應負返還保費之責?!?4

      (二)保險合同解除。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是否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返還,應依保險法的有關條文視情況而定。

      1、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蛱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可以退還保險費(第十六條)。

      2、投保人故意謊報、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也不退還保險費(第二十七條)。

      3、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條)。因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有過錯的,保險人如果返還全部已收取的保險費,顯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鑒臺灣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契約所載之危險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而增加,經保險人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保留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以為賠償。

      4、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于危險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險人的義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應通知保險人的事項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論是否故意,保險人得據此為解除保險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條)。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按照相應比例返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5、人身保險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五十八條)。

      6、投保人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第三十八條)。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六十八條)。

      此外,臺灣保險法還規定違反合同特約條款也構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謂特約條款,為當事人于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后亦同(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八條)。如果是保險人解除合同,則應負返還保險費的義務。我國大陸未有類似的立法,筆者認為,該條款的規定是符合法理的,對保險法的完善有促進作用。但應當強調的是,該特約條款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違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公平,以防止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保險合同終止。保險合同終止時,其效力自終止之時起消滅。保險人對于已收取的保險費中屬于終止前的既已承擔危險,因而無須返還。至于屬于終止后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則應視具體情形定。

      1、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第四十二條)。

      2、保險合同因其標的非因保險合同所載的保險事故完全消滅而中止時,或保險合同因危險增加,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投保人不同意而終止的,保險人應將終止后的保險費返還。

      3、保險合同因投保人破產或保險人破產而終止,終止后的保險費應予返還。蓋因此時保險人與投保人已經失去了繼續履行義務的能力,合同自無存在的必要。但根據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壽保險合同不適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險費的返還

      1、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2、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3、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

      4、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而合同成立不滿二年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5、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6、臺灣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保險費的,自情形消滅時,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超收之保險費應予返還。15我國保險法中未有相類規定,但在保險實踐中,已確實存在有關問題,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關的規范也是必要的。

      7、保險標的物遭受部分損失而雙方當事人均未終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如何收取,保險法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保險標的既然已經部分損失,則保險人應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險費,超額收取的保險費應予返還。

      參考文獻:

      1[臺]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頁。

      2[臺]林勛發《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頁。

      3[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0頁。

      4[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頁。

      5參見閻新建、劉守建《中國保險法律與實務》,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頁。

      6德國保險契約法第38條規定了,保險契約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的,在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得撤消保險契約;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保險費到期日起三個月未提訟請求給付保險費的,視為撤銷保險契約。該立法例對我國保險法的修訂有參考價值。

      7孫積祿,《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頁。

      8[臺]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圖書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頁。

      9轉引自[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7頁。

      10在臺灣保險法的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僅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這是因為只有人壽保險才兼有儲蓄的性質,而傷害險和健康險并不具備。關于此觀點還可參見鄒海林《保險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頁。

      11[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頁。

      12Vance,Insurance,3rdEd.,1951,p336。

      13轉引自[臺]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133頁。

      中文字幕一区二区三区免费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