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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知識論文范文

      時間:2023-03-10 15: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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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知識論文

      第1篇

      內容提要:進入21世紀以來,以英德日韓等國的金融法制出現了從以往的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2006年日本將《證券交易法》改組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證券、信托、金融期貨、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進行一攬子、統合性的規范,構建了一部橫向化、整體覆蓋金融服務的法律體系。金融危機爆發后,美國也深刻認識到其縱向割據的監管機構對不斷創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橫向統一規制的問題。本文考察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后,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對適用對象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投資者種類、自律規制機構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內容進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探討我國應對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的對策。

      21世紀以來,金融業混業經營成為無法阻擋的潮流,混業經營格局下的金融創新產品的多樣化又進一步促進混業經營。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后,無論是破產重組或被收購,還是主動申請轉型,各大獨立投資銀行紛紛回歸傳統商業銀行的懷抱,開始全面組建金融控股公司。[1]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國的混業經營模式,但這絕不是歷史簡單的重復,而是有著更深層次的意義。2008年3月31日,美國財政部正式公布了《現代化金融監管架構藍皮書》,計劃通過短期、中期、長期三個階段的變革最終建立基于市場穩定性、審慎性、商業行為三大監管目標的最優化監管架構,主旨就是將多頭分業監管格局收縮為混業綜合監管格局,將授予美聯儲綜合監管金融機構的權力。美國政府已經認識到次貸危機爆發的重要肇因就是對不斷創新的金融產品缺乏有效監管,而缺乏一有效監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監管機構的縱向割據造成的。美國的金融混業綜合監管和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已經落后于歐洲和亞洲的一些國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貨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律,徹底修改《證券交易法》,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將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投資服務作為法的規制對象,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構筑了從銷售、勸誘到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的橫向的、全方位的行業規制和行為規制的基本框架,從以往的縱向行業監管法轉變為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這是大幅改變金融法律體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從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進的證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設計,較好地平衡協調了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的關系,在此次美國金融海嘯席卷全球時,日本的金融體系未受太大影響,并且逐漸在充當美國金融危機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繼受和創造金融法制的經驗,值得包括我國在內的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借鑒和參考。

      面對金融危機,我國也需要大力推進金融體制改革,金融衍生產品的發展和金融混業經營的趨勢將對我國金融監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戰。

      此次危機雖未對我國的金融安全和金融體系造成大的影響,但是,從長遠戰略來看,探討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

      近年來,以英國、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為代表,金融法制出現了從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出現了根據單一監管者的功能性監管模式來重新整理和改編原有的多部與金融市場、資本市場相關的法律而將傳統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等金融投資業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趨勢。英國率先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第一次金融大變革,制訂了《金融服務法》(1986年),20世紀90年后期又進行了第二次金融大變革,并于2000年通過了《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中的“投資商品”定義包含“存款、保險合同、集合投資計劃份額、期權、期貨以及預付款合同等”。通過金融變革,倫敦金融市場的國際地位日益加強。德國通過2004年的《投資者保護改善法》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改,導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對“有價證券、金融市場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過修改《招股說明書法》導入投資份額的概念,將隱名合伙份額等納入信息披露的對象。歐盟2004年4月通過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蓋了可轉讓證券、短期金融市場工具、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和衍生品交易。歐盟內部則出現了金融服務區域整合,歐盟成員國的金融法制也逐漸呈現橫向化和統一化趨勢。

      戰后一直學習美國金融證券法制經驗的日本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關注英國的金融法制建設,在隨后的證券法修改中不斷學習英國和歐盟的經驗,早在1998年就成立統一橫貫的監管機構:金融監督廳。在完善統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構筑以各種金融商品為對象的橫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對金融商品進行橫向規制的金融體系改革始于1996年橋本龍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個三級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銷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存款、保險商品將真正納入一部法律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內容由四個支柱組成。第一個支柱是投資服務法制部分。具體而言,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橫向擴大了適用對象(證券種類、金融衍生品)的范圍,與之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等。第二個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體包括季報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財務報告等相關內部治理措施的強化、要約收購制度以及大量持有報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個支柱是確保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的正常運行。第四個支柱是對市場操縱行為等加大了征收課征金(罰款)的處罰力度?!督鹑谏唐方灰追ā返膬热蓦m具有復雜的體系,但其特點又可用“四個化”來簡單概況:適用對象和業務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等的“橫向規制化”、規制內容的“靈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對違法行為處罰的“嚴格化”。[3]其中,“橫向規制化”是該法的最大特點。

      韓國在亞洲金融危機中遭受重創,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金融援助和影響之下,1998年4月韓國成立了單一的金融監管機構,即金融監督委員會。2003年,韓國政府也開始推進統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韓國政府發表了將《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間接投資資產運用法等資本市場相關法律統一為《關于金融投資業及資本市場的法律》(簡稱“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計劃。2007年7月3日,韓國國會通過了能夠引起韓國金融業“大爆炸”的《資本市場統合法》,該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該法整合了與資本市場有關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將一并修改。該法將分為證券、資產運營、期貨、信托等多頭板塊的資本市場整合為一,旨在激勵各金融機構自我改革和創新,增強韓國對外國金融機構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將給韓國資本市場帶來革命性的變化,并預示韓國金融業整合期的到來。[4]

      韓國《資本市場統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質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資服務法,不是真正大一統的金融統合法,尚未達到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階段。但日本、韓國的經驗告訴我們,統一金融監管機構的建立和統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國資本市場逐漸進入與國際接軌的正常發展時期。我國是當今世界上唯一實行分業經營的大國。從分業經營走向混業經營,從分頭監管走向統一監管,是我國金融業和金融法制發展的必然方向。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和韓國的經驗,分階段加以推進。韓日兩國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經驗尤為突出,韓國的《資本市場統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響。而受到日本韓國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也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工作,計劃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機關,并預計2010年4月通過,2011年11月開始實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韓國和臺灣地區緊隨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完善我國金融市場法制、整合投資服務法制同樣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縱觀各國或地區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或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一個最重要的立法原則即是由現行的商品類、金融業者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F行資本市場相關金融規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對象商品”或“金融業者”的概念形態或種類為基礎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這種規制在如今迅速變化的金融市場環境中日趨不能適應。因此高度集中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應從現行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為了貫徹這種功能規制原則,各國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先將金融投資商品、金融投資業、客戶等根據經濟實質進行重新分類,以金融投資商品(證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資業(買賣、中介、資產管理業等)、客戶(專業投資者、業余投資者)為標準進行分類。[5]以下分別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投資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論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橫向規制特點。

      二、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統一規范投資商品或者具有投資性質的各類金融商品,投資者保護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質實際上是投資服務法。[6]與許多成文法國家相同,日本《證券交易法》對證券的定義較為狹窄,不包括很多投資產品。此次修法,日本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適應近幾年來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不斷創新發展的現實環境。為了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證券交易法》的對象范圍即“有價證券”和“金融衍生商品”為基礎,最大幅度地橫向擴大了法律適用對象的范圍。

      1.有價證券的范圍的橫向擴大

      日本此次修法,雖然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嚴格定義,《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仍是“有價證券”的定義?!蹲C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了證券法相關的各種概念的定義,特別是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有價證券的定義。1991年的證券交易審議會報告書參考美國的證券概念,提倡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概念。即作為有價證券的定義,在個別列舉之外,設置概括性條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對《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的概念重新定義。但1992年的修改并沒有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僅完善了個別規定以對應證券化相關商品。1998年的修改對定義條款進行了全面的修改,擴大向投資者提供的商品類型適用公正的交易規則,構建了方便投資者購買的投資環境。此次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定義,只是對有價證券的范圍進行了橫向擴大。在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上也曾探討根本修改“有價證券”概念,但考慮到世界上主要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仍在使用“證券”或“有價證券”概念,且“有價證券”概念長期以來已被日本社會廣泛接受,“有價證券”這一用語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將會影響向國會提交修改法案等情況,《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續了“有價證券”的概念。[7]

      與《證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兩類:發行了證券、證書的權利(有價證券)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準有價證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有價證券包括:①國債;②地方債;③特殊債;④資產流動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債券;⑤公司債;⑥對特殊法人的出資債券;⑦協同組合[8]金融機構的優先出資證券;⑧資產流動化法中的優先出資證券、新股認購權證書;⑨股票、新股預約權證券;⑩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⑪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投資法人債券、外國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⑫借貸信托的受益證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⑭信托的受益證券;⑮商業票據(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證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質的外國證券、證書;⑱外國貸款債權信托的受益證券;⑲期權證券、證書;⑳預托證券、證書,21)政令中指定的證券、證書。該法第2條第2款是關于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而視為有價證券的規定(準有價證券)。具體有以下這些權利:①信托受益權;②外國信托的受益權;③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的社員權(只限于政令規定的權利);④外國法人的社員權中具有③性質的權利;⑤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⑥外國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⑦政令指定的權利。

      相比《證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價證券(包括準有價證券)中增加了抵押證券(原由抵押證券法規制)、信托受益權(原由信托法規制)、集合投資計劃份額等?!蹲C券交易法》中有價證券的信托受益權僅限于投資信托、貸款信托、資產證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權均作為準有價證券,無遺漏地橫向擴充了適用對象范圍。

      《證券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之所以如此區分,是因為考慮到表示為證券、證書的權利的流動性較高的緣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無紙化法即《關于公司債、股份等過戶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發行股票制度開始全面實施,股票電子化后通過賬冊的過戶就實現股份的轉讓,股份的流動性大大增強。將權利表示為證券、證書流動性高的立法理念已過時。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據是否具有證券、證書來分類有價證券,被批評是一種古董式的陳舊做法。[10]

      2.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

      把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列入有價證券的范圍內,是為了各種基金適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規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點之一。近年來在日本依據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資對象已經擴展到了各個領域,個別投資對象已不在投資者保護的框架內。因此,迫切需要對于依據合伙合同的各類投資基金予以法律規制。

      對于不斷創新的多樣化的集合投資計劃,需要打破原有的縱向規制法制,無論運作對象資產和流動化的對象資產如何,構建著眼于運作或流動化構造功能的橫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資計劃是“金融大爆炸”之后應成為金融領域主流的“市場型間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當務之急。第二,集合投資計劃一般是銷售給普通投資者,從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出發,需要對計劃的組成和運營進行橫向覆蓋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設。第三,投資者人數較多,容易產生集體行動的問題(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制基礎和制度建設。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縱向不全面的,其內容也不充分,產生了諸多不便和障礙。因此,需要對集合投資計劃加以橫向全面的根本意義上的制度建設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資計劃的基本類型有兩種:一種是從多數投資者籌集資金進行各種資產管理運作(資產管理型),另外一種是,特定的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加以組合然后賣給多數的投資者的構造(資產流動型),針對這兩種方式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則制度。從歷史上、經濟上、實務上來說都是不同種類的類型,因此針對這兩種類型,需要制定橫向覆蓋的規則體系(交易規則、市場規則、業者規則)。[12]在進行集合投資計劃的法制完善時,有一個根本問題需要解決:不管計劃的私法上形態(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課以相同的交易規則。[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決了這個問題,通過直接列舉和導入了“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該法最大限度地把幾乎所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納入適用對象,進行統一規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為實現投資服務法(暫定)”中,對作為《投資服務法》對象的金融商品設定了三個標準:①金錢的出資,具有金錢等的償還的可能性;②與資產或指標等相關聯;③期待較高的回報,承擔風險。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以此標準為基礎,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款第5項規定:集合投資計劃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隱名合伙、投資事業有限責任合伙(LPS)、有限責任事業合伙(LLP)、社團法人的社員權以及其它權利,享有通過金錢出資進行的事業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或該出資對象業務相關的財產分配的權利。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主要由三個要件構成:①接受投資者金錢的出資、支出,②利用出資、支出的金錢進行事業、投資,③具有將該事業所產生的收益等向出資人進行分配的相關權利。[15]上述條件均具備的權利,無論采取何種法律形式和進行何種事業,均屬于集合投資計劃份額而成為該法的適用對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

      近年來,隨著金融商品的多樣性發展,鉆法律間空隙進行欺詐的事件在日本也頻頻發生。日本傳統的以行業區分的縱向金融監管體制,已逐漸不能迅速應對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業經營和多種新型金融商品所引發的問題。特別是2003年日本進行外匯交易的機構投資者蒙受了巨大損失,成為社會關注的大問題,雖然此后緊急修改了《金融期貨交易法》,將外匯交易納入規制范圍內,但也未能達到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就是如何盡可能地擴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規制對象范圍。對此,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的“中間報告”提出:不論原資產如何,均可作為適用對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資產而做出概括性定義,其適用對象的范圍則不明確,又會產生過度規制的問題。為避免過度規制,從保護投資者的角度出發,需要將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實上操作起來又非常困難?;诖?,《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金融衍生商品沒有采取“概括性定義”的方式,而是在擴大交易類型、原資產及參照指標的同時,授權政令根據情況予以追加規定。

      《證券交易法》中關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義僅限于原資產為有價證券和有價證券指數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穼鹑谘苌唐返膶ο蠓秶枰源蠓葦U大,除《金融期貨交易法》的金融期貨交易之外,還包括利息、外匯互換、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氣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確立了范圍廣泛的“金融商品”的定義,沿用《金融期貨交易法》的“貨幣等”定義[17],并將有價證券和確保投資者保護所必須的價格變動明顯的原資產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遺憾的是,該定義仍停留在規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圍或從業者的一部分業務范圍上,并未形成完全橫向貫通規制,此為今后改革

      當前,世界各國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種類蓬勃發展,已達數千種,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還在不斷涌現。同時,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發展已經混淆了很多以往認為是涇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類型難以界定性質,處于不同金融領域的機構通過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間接地進入了其原本無法進入的市場。在金融技術發展的大背景下,諸多購買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資者(金融消費者)的權益無法從傳統的以金融機構的類別劃分而制定的法律規則體系中得到救濟,使得金融消費者面臨蒙受損失的威脅。同時傳統的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已經發生了結構性變化,依照傳統方法已經很難界定金融機構的類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必然帶來金融機構間兼營業務的不斷擴大和融合,金融監管的基礎已經發生了本質的變化。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調整因多頭監管而導致的監管主體模糊、監管空白、監管重復等現象,堅持統一金融監管體制,成為國際金融衍生品監管的發展趨勢。[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必然會要求建立橫向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4.關于存款、保險商品

      對于存款、保險商品,《銀行法》、《保險業法》等各行業監管法律設置了保護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制的對象,但如外幣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變額保險、年金等,該法認可其具有一定投資性,但其又不屬于存款保險以及保險合同人保護范圍內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時,對《銀行法》、《保險業法》相應部分也進行了修改,設置了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所以,《銀行法》、《保險業法》等條文的修改實質上也是投資服務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標原本是通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證券、保險、銀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進行橫向全面的統一規制,但是因為諸多原因沒有實現真正的統一規制和統一監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廳、財政省、經濟產業省等政府機構存在部門利益的爭奪,導致目前無法實現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統一規制、統一規范、統一監管?!督鹑谏唐方灰追ā肺磳⑺薪鹑谏唐愤M行統一規制,固然存在遺憾和不足,但按照該法的原則和原理,通過對現行相關法律進行修改,設置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亦可解決現實與理想的矛盾,最終實現投資者保護之目標。

      該法制定后,針對金融商品、投資服務的對象范圍,日本正在討論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將存款、保險商品真正納入統一規制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20]

      三、金融業的橫向規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的內容,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趨勢也必然會要求金融商品交易業者、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規制機構等金融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對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內容做出了規定。

      1.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

      在擴大適用對象的范圍,對金融商品的進行橫向規制的同時,就會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了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了業務規制的橫貫化。

      此前,日本針對與金融投資服務有關的行業的法律主要有:《證券交易法》(證券公司)、《關于投資信托及投資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資委托業者)、《與有價證券有關的投資顧問業的規定等相關的法律》(投資顧問業者)、《金融期貨交易法》(金融期貨交易業者)、《信托業法》(信托業者)、《抵押證券業法》(商品投資交易業者)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窞榱藰嫿M向規制的投資者保護框架,也對上述各種復雜的行業類型進行了橫向整合,一并納入該法的射程內,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21]從事該行業的單位或個人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并一律適用登記制度。[22]該法還并進行了重新分類,具體分為①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②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③投資咨詢業;④投資運作業等四種行業類型。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有價證券相關業務;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關業務以及集合投資計劃相關業務;投資咨詢業相當于投資顧問業;投資運作業相當于投資信托委托業。除以上四種行業類型之外,該法將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和買賣委托媒介等的證券中介業者,定義為“金融商品中介業者”。[23]

      該法依照以上各類行業類型的業務特點制定行業相關規定,但對各類金融行業從業者的具體規制、具體業務內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規定。[24]該法根據所要申請從事的行業不同,需要滿足的準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對資本金額和申請人資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請人既可以一次申請從事所有行業,也可以只申請從事準入要件比較低的行業,[25]體現了該法的靈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行為的橫向規制

      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中明確提出,全面擴大和完善眾多金融商品的橫向化法制框架,填補投資者保護法制的空白,對現有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重整,使具備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督鹑谏唐方灰追ā繁欢ㄎ粸榻鹑谏唐蜂N售與勸誘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而言,不分業務形態適用統一的銷售和勸誘規則。具體而言,該法針對廣告規制、合同締結前的書面交付義務、書面解除、禁止行為(提供虛假信息、提供斷定的判斷、未經邀請勸誘)、禁止填補損失、適合性原則等各方面確定了行為規范,其他行業法(如銀行法、保險業法、信托法等)均準用這些行為規范,接受同樣的行為規制,以保證行為規制的統一性。[26]

      該法作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基本規則,規制各類業務的共通行為,其中,適合性原則、合同締結前或締結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等,沿用了《證券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規的原有行為規制。

      3.投資者種類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護投資者的前提下,盡可能保證風險資本的供應,降低交易成本。該法根據投資者的專業程度,模仿歐盟2004年新投資服務法指令,把投資者分為特定投資者(專業)和一般投資者(業余),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特定投資者一般具備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從業者的服務對象是特定投資者,則可免除行為規制的適用,力求降低規制成本。具體包括(不包括內閣府令規定的情況)金融商品交易的勸誘時,不適用適合性原則、禁止未經邀請勸誘原則,此外,合同締結前和締結時書面交付義務等也可免除。締結投資顧問合同和委托投資合同時,不適用禁止接受顧客有價證券的委托保管的規定。特定投資者限定性地規定為合格機構投資者、國家、日本銀行、投資者保護基金等。

      以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顧客為對象時,免除適用在銷售金融商品時銷售業者的說明義務。區分專業的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中已部分導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導入的特定投資者制度涵蓋從金融商品的勸誘到締結等與金融交易相關的合同,擴大了行為規制適用除外的范圍,在橫向規制這一點上意義重大。[27]

      4.自律規制機構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針對行業協會、交易所等自律規制機構,在承續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礎上,完善了其機能,構筑了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橫貫化規制。

      包括日本在內各國資本市場都設有各種各樣的行業自律機構,如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這些協會的組織形態比較豐富。為了實現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將基于《證券交易法》設立的證券業協會等“核準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基于民法規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設立的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對其進行統一調整,對其設立要件、成員性質、主要業務、章程和準則等分別作出規定,實現了對行業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28]此外,為了靈活運用裁判外紛爭處理程序,通過自律規制機構以外的民間團體對投訴等紛爭進行公正迅速的處理,該法還創設了“核準投資者保護團體”。

      該法又橫向整合了證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貨交易所,將東京證券交易所等六個證券交易所和東京金融期貨交易所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所”,隨著法律對有價證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義的擴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種類和范圍也隨之擴大。

      另外,在交易所內部也進行了橫向規制。2003年《證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寬了對證券交易所組織形態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營利性的會員組織形態的證券交易所被允許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態。大阪、東京、名古屋證券交易所先后轉變為股份公司的形態,其中大阪證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場上市。證券交易所既是市場運營的營利主體又是自律規制的實施者,存在著利益沖突的危險。

      針對此問題,《金融商品交易法》為確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設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體有:第一,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設立從事自律規制業務的自律規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內部設立自律規制委員會。該法明確規定有關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業務和有關會員等法令遵守狀況的調查業務為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內容,突出了交易所作為自律規制機構的重要性。[29]第二,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設立“自律規制法人”的獨立法人,被批準后可以委托自律規制業務。第三,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時,可以在公司內設置“自律規制委員會”,授予其有關自律規制的決定權限。但作為自律規制委員會成員的董事的過半數必須是外部董事,以確保自律規制機構的獨立性。第四,規定必須明確自律業務的范圍,規定自律業務的實施體制,以達到強化其自律機能的目的。第五,為了防止利益沖突的發生,原則上禁止其股東單獨持有超過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證券交易法》中原規定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日本采取實用主義的立法哲學,根據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發展的最新動向和趨勢,及時對本國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調整以適應國際國內變動的需要,應對金融立法的橫向化趨勢,分階段有效地推動。如前所述,一直學習美國的日本在20世紀80年代后,不斷學習英國,1998年成立金融監督廳,2000年出臺《金融商品銷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結合我國實際,我們需要分階段地逐步推動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的橫向規制立法,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筆者提出以下幾個具體建議。

      第一,盡快出臺《期貨交易法》,修改現行相關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時機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實現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立法。

      我國有關金融商品的現行法規有《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我國金融商品立法還很落后,特別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開始,我國商品期貨市場已經歷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頓和規范發展三個階段。2006年9月8日,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在上海掛牌成立,這是我國內地成立的第4家期貨交易所,也是我國內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雖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發展逐漸步入正式軌道,但我國的相關立法比較落后。我國于2007年才對1999年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新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暫行條例》只適用于商品期貨交易。隨著我國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和擴大對外開放,特別是證券市場股權分置改革順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品種的條件和時機趨于成熟??紤]到要為將來推出期權交易品種預留空間,修改后的《條例》適用范圍擴大為商品和金融的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這是可喜的進步,但還是剛起步?!镀谪浗灰追ā冯m然也已經列入新一屆人大的立法計劃中,但這只是階段性的小目標,

      我國應該盡快完善具有投資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鑒日本,時機成熟時制定一部統一規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

      第二,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制定《投資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國的股市進入迅速繁榮和強烈震蕩的特殊時期,出現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資組合等,目前我國對其缺乏規范。我國對私募基金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和管理原則。從日本的“集合投資計劃”來看,其實私募不需要很嚴格的監管,但應該有一個規范化的原則。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的做法,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對于資本市場上的各類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橫向全面的規制,以達到無縫隙保護投資者的目的,為中國資本市場的長期繁榮奠定基礎。

      投資基金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信托關系的金融產品。很多金融機構目前都設計了這類產品,包括證券公司的代客資產管理、代客集合理財、信托投資公司的集合理財計劃、銀行的代客理財,還有保險公司的聯結投資理財產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專戶理財等。這五類機構所做的業務就其本質來說都屬于投資基金,就其法律本質來說,都是一種信托關系。

      目前我國的現行法中只有《證券投資基金法》來規制,剩下的都是以各個監管部門的規章來規范的?!蹲C券投資基金法》頒布至今已經五年,它對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確實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它已經不能滿足、也不太適應目前實踐發展的需要。關于如何修改該法,目前的兩種主流觀點是“單純完善證券投資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變為投資基金法”。[32]

      筆者認為,借鑒日本的經驗,短期內如果無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務法》,則可以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歸納整理具有投資性的商品,將《證券投資基金法》改組為《投資基金法》亦是一種立法思路。

      第三,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協調好金融創新活動和金融監管之間的矛盾關系,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我國的證券立法和金融監管多借鑒美國,此次美國金融危機發生后,我們應該及時反省美國危機的教訓,應多借鑒近鄰日本韓國的經驗,逐步推動金融的統一監管和金融橫貫立法。

      我國現行金融監管機構包括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和人民銀行四家,總體上是“四龍治水”的多頭分業監管體制。這種體制成本高、監管重復、監管缺位、不能適應金融控股公司和混業經營發展,這與美國的多頭雙層監管體制頗為相像,而美國此次次貸危機監管部門的缺位、錯位已經給了我們深刻的教訓。

      所以,從長遠來看,我們需要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金融業者、金融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機構等金融投資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

      混業經營是金融機構發展的大勢所趨,金融監管模式也會向銀行、證券、保險等多個主管部門之間的混業監管或者以業務為標準(而非以機構性質為標準)的監管方向進行轉化和整合,從而建立統一集中的金融監管體制,以提高監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統風險。

      但從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復雜性和金融監管體制的歷史路徑依賴,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變,而應在增強各監管機構獨立性的同時完善更大范圍的金融監管機制,這些機構之間應該加強金融監管的橫向協調和合作,建立各機構之間的橫向信息共享機制和金融穩定的橫向協調機制,并注重加強金融機構的法人治理和內控機制建設,注重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和社會審計機構作用的有效發揮。[33]

      筆者認為,在混業經營的多種實現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國金融業從分業經營過渡到混業經營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國現有金融監管格局的條件下,在子公司層面實行“分業經營”,而在母公司層面實現“綜合經營”,通過母公司的集中管理與協調,實現子公司之間橫向協同,實現在同一控制權下的金融業務多元化和橫向化。[34]我國實踐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經發展十分迅猛,筆者建議制定專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公司這一重要的公司組織形式的性質、地位以及組建方式進行專門規定,通過金融控股公司這一組織形式,逐步實現混業經營和金融業務的橫向規制。

      第四,對投資者種類進行橫向細分,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

      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資人隊伍,上海證券交易所專門制訂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實施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個人投資者行為指引》。這只是一個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積極探索投資者分類管理制度,以證券品種和業務創新及分類為切入點,依照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與市場經驗等標準,進行分類監管,包括在充分考慮中國國情,準確分析投資者特點的基礎上,引入投資者資格準入制度。[35]

      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區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在立法上,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進行投資者分類管理,對于專業的投資者,免除很多行為規制的適用等,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

      第五,時機成熟時逐步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

      當前,我國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把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統一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把上海證券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等橫向整合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現實。但是,考慮到我國的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證券交易所、金融期貨交易所、商品期貨交易所)都歸為中國證監會監管,相比日本來說,我國的金融期貨交易和商品期貨交易的監管機構統一,將來一旦實施橫向規制、統一整合,困難并不大。

      我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等也面臨著將來是否選擇轉換為股份公司等組織形態的課題,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與營利業務之間的獨立性問題也是無法回避的。如何確保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可以借鑒日本等國的經驗,設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結語

      我國向來對美國、英國和歐洲其他國家的資本市場法制和金融監管研究甚多,而對亞洲地區,特別是日本、韓國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較少關注。美國金融危機的爆發,應該引起我們的高度反思,我們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實踐不能“美國一邊倒”、“歐盟一邊倒”。

      特別是近幾年來,日本、韓國在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立法趨勢、資本市場統合立法等方面已經取得了令世界矚目的成就。而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歐洲和美國的經驗和教訓。我們在研究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的同時,自然就會借鑒吸收歐美的經驗和教訓。

      據筆者了解,日本、韓國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發展趨勢和動向目前已經引起了中國證監會等部門相關領導的高度重視。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夠起到拋磚引玉之效果,如果讓中國學術界、政府部門、立法機關等開始重視對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的研究則幸甚。

      注釋:

      本文得到中國人民大學科學研究基金項目“次貸危機對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響及我國的應對策略”(項目編號:22382008)資助。

      [1]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的總爆發導致了華爾街傳統投資銀行的獨立券商模式的終結。2008年3月美國第五大投行貝爾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購,9月15日美國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請破產保護,其資產分別被日本野村證券、英國巴克萊銀行收購。同樣遭受次貸危機重挫的美國第三大投行美林,則同意讓美國銀行以500億美元全面收購。美國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動申請轉型為銀行控股公司。

      [2]參見張波:《次貸危機下的美國金融監管體制變革及其啟示》,《金融理論與實踐》2008年第12期。

      [3]參見【日】松尾直彥:《關于部分修改證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載《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幾年,韓國金融監管機構為了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致力推進包括監管機構及法規在內的金融改革,引進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推出《資本市場統合法》等都是為推進改革做出的努力,這將對韓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帶來深遠的積極影響,但也有可能加劇金融市場的不穩定。參見李準曄:《韓國金融監管體制及其發展趨勢》,載《金融發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參見許凌艷:《金融監管模式的變革及資本市場統合法的誕生》,載《社會科學》2008年第第1期。

      [6]參見[日]黑沼悅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門(第二版)》,日本經濟新聞社2007年版,第15頁。

      [7]參見【日】神崎克郎著、馬太廣譯:《日本戰后50年的金融、證券法制》,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2期;馬太廣:《日本證券法的最新修改》,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3期。

      [8]與我國的合作社相類似。

      [9]商業票據是一種以短期融資為目的、直接向貨幣市場投資者發行的無擔保票據。

      [10]同注⑥,第22-23頁。

      [11]參見【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資計劃法制的思路》,載《關于集合投資計劃的工作報告書》,野村資本市場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頁。

      [12]同注⑾,第42頁。

      [13]美國的《聯邦投資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態如何,要求設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這也是橫向化的交易規則。

      [14]其實質是參考了美國證券法相關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進行了成文法化。其著眼于經濟性的實質內容而不是著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維持“有價證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內容以“結構性”和“投資對象性”為目標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至此,可以說日本20年前開始討論,16年以來《證券交易法》修改沒有完成的所謂“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終于得以實現。

      [15]參見[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監修,松尾直彥編著:《一問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務2006年9月初版,第91頁。

      [16]參見[日]花水康:《集合投資計劃的規制》,載《商事法務》2006年第1778號。

      [17]《金融期貨交易法》將貨幣、基于有價證券和存款合同的權利等定義為“貨幣等”,作為金融期貨交易的對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屬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適用對象的不動產基金(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和商品期貨交易等也適用與《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頁。

      [20]負責《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第一部會的報告中指出:“關于以全部金融商品為對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規制框架的課題,將根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實施情況、各種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長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態等情況,繼續加以討論?!?/p>

      [21]參見【日】大崎貞和:《解說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頁;同注⒂,第13-14頁。

      [22]但是,通過利用專用交易體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邊交易設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進行買賣交易等業務,適用核準制。另外,集合投資計劃的營業者必須以金融商品交易業的形式登記,不但要提交事業報告書,還須向金融廳報告,成為金融廳檢查的對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參見【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點—投資者保護的橫向化法制》,載《資本市場季刊》2006年春季號。

      [24]但也有變化,比如,《證券交易法》將營利性作為證券業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將營利性作為要件,《證券交易法》未將發行人自己進行的銷售勸誘行為作為業務規制對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將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抵押證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資計劃(基金)份額的私募均列為規制對象,還明確將集合投資計劃中對于有價證券或衍生品交易的運作(自己投資)列為業務規制對象,橫向擴大了規制范圍。

      [25]同注⑥,第34頁。

      [26]參見【日】神田秀樹:《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構造》,載《商事法務》2007年第1799號。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頁。

      [29]參見【日】松尾直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關政府令的解說》,載《別冊商事法務》2008年第318號,第248-252頁。

      [30]同注21,第107-121頁。

      [31]參見莊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評》,載《證券市場導報》2008年5月號。

      [32]參見吳曉靈:《私募監管應寫入基金法》,載2008年3月10日《上海證券報》。

      [33]參見朱大旗:《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頁。

      第2篇

      民間金融市場行為,如站在融資方角度,其實質就是吸收資金的行為。我國民間金融市場以民間借貸為核心,還包括以股、合伙、信托等方式吸收資金的融資行為。限于法律約束,民間金融法律治理應堅持民間金融行為在非公開范疇內運行的底線,給予民間金融生存的合法空間,避免民間融資權利與自由的濫用。在民間借貸法律問題的探討中,豆星星教授等認為當前我國民間借貸法治存在一些制度性問題亟需完善:一是民間借貸的利率規范不科學、不完善。應在立法上明確區分經營性借貸和生活性借貸,做出合理的民間借貸利率最高限額標準,并對超過一定利率限額的高利貸行為設定處罰措施。二是民間借貸行為金融監管嚴重不足??山㈥柟饣瘷C制,借助民間借貸備案制等制度設計將民間借貸行為公開化、合法化、有序化。

      陳正江教授指出,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與非法集資類刑事案件交織,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現象增多,應從司法機關、政府部門和當事人三個層面對其進行妥善處理:(一)在司法機關層面。嚴格審查借貸關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聯動處置機制,統一金融借貸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準確把握刑法介入民間借貸的空間,盡可能幫助受害人挽回經濟損失。

      (二)在政府部門層面。建立健全與司法機關的協同應對機制,加強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三)在當事人層面。增強投資者金融交易風險意識,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濟機制,應賦予被害人選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程序選擇權。陳飛博士認為,與正規金融不同,民間金融通過構建“類信托機制”來實現和滿足其對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中創設的新型民間融資工具“定向集合資金”為例,其運行機理與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對于合格投資者與投資方式等要求都更為寬松,應進一步完善該制度以發揮其積極作用。一是要明確募集資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資于單一法人自身的生產經營性項目。二是要完善財產獨立的制度保障,借鑒證券投資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臺規范定向集合資金會計處理的相關文件,確立定向集合資金為會計核算主體,徹底落實其財產獨立原則。

      二、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法律制度的探討

      浙江省銀監局傅平江副局長認為: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應注重市場化導向,尊重私權交易自由和民間金融習慣。一是要通過地方政府、社會中介的充分服務引導規范民間金融,制定合理規則指導民間金融趨利避害。二是要加強教育,增強民間金融參與主體的法律意識、風險意識、誠信意識。浙江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丁平練指出,在民間金融市場監管中應明確地方政府主管民間金融的職能和能力,優化地方金融管理的體制和機制:一是要強化民間融資市場的行業監管體系和各監管主體間的協調監管機制。通過建立政府部門間民間金融監管信息的共享機制,做到及時監測、統計和分析民間金融市場的運行狀況,加強對存在風險的民間金融機構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二是要加強民間金融市場的自律組織、行業協會的建設,發揮其自律監管功能。在民間金融市場具體監管制度構建的探討中,呂貞笑等根據《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構建的三類民間融資服務主體和民間借貸備案制度,結合浙江省民間金融市場監管的實踐,提出“服務加輕觸式監管”的理念。并認為:民間借貸備案登記制度作為輕觸式監管方式的創新,充分尊重了民間借貸的習俗性與私權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兩方面問題,需在與實踐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備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強制備案的標準過高、備案制度的審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區民間借貸備案制度不明確。其二,備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夠,備案材料的證據效力有待商榷,無法通過備案排除非法集資嫌疑,導致借貸雙方備案積極性不高。針對制度本身問題,建議設置可調節、市場化的備案金額標準,確定形式審查為備案審查方式,細化跨地區借貸行為的備案制度;對于外部性問題,建議增強備案制度的積極意義,進一步夯實正向鼓勵措施。

      三、民間金融市場信用體系法律制度的探討

      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是一個高度依賴于信用的網絡化的動態系統。隨著金融創新的深化,頻繁出現的“跑路”事件充分顯示了重塑社會信用體系的現實緊迫性。王琳認為,目前我國信用體系存在諸多不足,如缺乏個人破產制度,缺乏民間信用征信體系、信用數據資源分割、信用信息應用領域狹窄、信用服務行業不規范等。應盡快完善信用體系,形成比較便利、可查詢、可應用的信用信息系統??稍谥袊嗣胥y行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和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的基礎上,探索建立民間金融信用信息系統,并與目前的企業、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相對接,為放貸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龍博士指出,應以民間借貸信用體系的建立作為民間金融市場信用制度建設的切入點,具體應從如下方面進行制度構建:(一)完善個人信用評價體系。建立民間借貸信用數據庫,收集自然人的個人基本信息、職業、家庭狀況、收入和財產、借貸記錄等關系到個人信用的項目,并實現借貸雙方信息的電子化管理。(二)通過民間擔保機構建立企業信用制度。民間擔保機構應當審核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嚴格自律控制風險。(三)發揮第三方機構信用評級在民間借貸領域的積極作用。幫助民間借貸關系人通過獨立的評價機構正確了解到當事人的信用情況。另一方面,信用評級機構需受到國家法律規范的制約,承擔有效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的義務,對信用機構的失信應有相應的懲戒制度。設計科學合理的信用評估標準是發揮信用評級在民間金融市場積極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認為,考慮到目前銀行融資任占主流格局的實際情況,可由銀行制定中小企業信用評估的標準,將中小企業的貸款額度與信用評估結果聯系起來,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金融信用評級機制,培育與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業,推動中小企業的信用建設。

      四、民間金融市場風險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討

      葉良芳教授以互聯網金融為例,指出民間金融市場風險主要表現為:(一)市場風險。因基礎資產價格、利率、匯率等變動而導致互聯網金融產品預期價值未能實現而造成損失。(二)信用風險。因在身份確認、信用評價方面存在嚴重信息不對稱而導致“劣幣驅逐良幣”現象的發生。(三)流動性風險。在互聯網金融活動中,沉淀資金如缺乏有效監管和擔保,極易被挪用于投資高風險、高收益項目,從而使資金鏈斷裂、支付危機等風險增高。(四)政策風險?;ヂ摼W金融往往具有較強的同質性,因某一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宏觀經濟政策的變化調整會導致互聯網金融企業同一方向的操作選擇,引起共振效應,從而對行業造成系統性沖擊。同時,與傳統金融相比,互聯網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術安全與數據安全風險。

      在對民間金融市場風險的防范與處置中,應當尊重刑法的謙抑性,合理發揮金融刑法的規制作用:一是要注意窮盡行政監管原則,對于民間金融產品的創新,如果未觸犯現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法規,則可以行政指導的方式予以必要風險提示;游離在違法與犯罪模糊邊界的民間金融行為,具有“二次違法性”,但本質是有利于生產力發展的,應當慎用刑罰處罰。二是要堅持底線原則,在民間金融的創新過程中,如果涉及到嚴重的道德風險,觸犯刑事法律法規,則應予以刑罰規制。浙江省高院章恒筑庭長提出發揮司法能動性,防范、化解民間金融市場風險的觀點。一是在企業破產審判方面。通過破產法律制度適用過程中破產制度文化和觀念的推進,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金融環境的改善、政府公共服務職能的發揮以及法院對破產審判工作的部署、破產管理人職能的發揮可以有效化解民間金融市場內中小企業擔保鏈、資金鏈危機。例如在破產預重整程序中,采取政府主導的預登記和風險處置制度對接,改善在破產程序中的融資和稅收環境,對重整企業信用記錄進行修復等措施,均可進一步遏制民間金融風險的發生。二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判方面。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只是民間金融市場風險化解的環節之一,僅靠法院處理民間借貸糾紛無法妥善處理民間金融風險。應繼續推進銀企合作以及直接融資中的金融創新,使民間金融走向市場化。

      第3篇

      實體經濟的固有問題,不能都歸咎于金融體系。以小微企業發展為例,目前確實存在一些商業銀行不愿意向小微企業發放貸款,主要是由于個別地區和行業的小微企業風險積聚,究其原因,除了企業本身經營問題之外,還要綜合考慮財稅政策、準入政策造成的成本上升。因此,從經濟政策入手,切實減輕小微企業的負擔,對于其發展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長期以來,我國經濟創新動力不足,稅負過重,行政審批過多,創業成本過高;運行成本過大,內生增長動力不足。這些問題都需要通過經濟政策改革,推動經濟轉型升級,釋放被禁錮的活力,尋找新的經濟增長點??傊?,金融支持實體經濟的問題需要從經濟金融互動的角度出發,深入分析其相互作用機制,并且,做好宏觀制度及微觀傳導設計,才能促使二者兩性互動。

      二、貨幣政策層面與金融制度層面

      (一)貨幣政策應該為經濟提供良好的貨幣環境。金融制度的供給也是影響金融支持實體經濟發展的重要變量。事實表明,過度寬松的貨幣環境是助長投機因素的溫床。如果在資產價格異常波動的階段,即使對企業發放貸款,這些資金也很有可能避實向虛,而不是真正應用于生產領域。

      (二)貨幣政策調控不應使經濟形成對貨幣的依賴。多年以來,中國的實體經濟與貨幣政策之間的關系可以概括為“一放就亂、一緊就死”,經濟下行時刺激政策出臺、經濟好轉時刺激政策退出。目前,我國M2/GDP比率已經很高,意味著資金的產出效率明顯下降,也意味著整個社會的杠桿率較高。在此貨幣環境下,金融機構面臨兩難抉擇。

      (三)貨幣政策要關注融資成本,運用相關工具進行調節。這一方面要求貨幣政策從數量型向價格型轉化,另一方面需要加快資金價格改革,從而充分發揮金融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

      (四)要進一步加快金融體制改革。通過改革準入制度,推動金融機構良性競爭,提高服務實體經濟的水平。加快資本市場發展,通過直接融資市場的發展,提高金融動員資金的能力。大力鼓勵社會創業,使資本、科技與企業家精神充分結合。從宏觀審慎管理的角度,抑制地方政府的投資沖動,確保實體經濟健康有序發展。加快金融領域的簡政放權,是引導金融支持實體經濟的重要途徑。

      三、監管政策層面

      (一)從監管上杜絕層層加水、體內循環的問題。2014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國家外匯局聯合出臺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即是很好的范例。在此之前,金融機構通過一系列產品和交易結構的復雜創新,銀行信貸資產化身為理財產品、信托計劃、券商資產管理計劃等,旨在規避監管。企業通過資金池等非信貸渠道獲取資金,導致融資成本提高。此類問題必須從監管層面加以杜絕。

      (二)信貸資金的監管應嚴格按照《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固定資產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和《項目融資業務指引》的規定,堅持受托支付,避免挪用,堅決打擊挪用信貸資金進行投機炒作的行為。

      (三)注重高頻交易的監管。隨著技術的發展,在金融市場上出現了利用高頻交易套利的行為。高頻交易對于市場具有強烈的影響,對于金融市場的發展有利也有弊,需要結合服務實體經濟的目標健全相應的管理機制。

      (四)加強對金融創新的引導。金融產品的設計和金融業務的延伸應以國家的產業政策為前提導向,禁入產能過剩行業,對于新興產業中的中小微企業應定向投放,降低其融資成本。對于金融領域的創新產品,特別是交易結構復雜的創新產品,應要求金融機構充分披露信息,監管者要充分掌握產品功能、設計原理及其風控措施,以正確作出引導、加強監管。

      (五)探討建立全國性資金流向監控系統,及時掌握信貸資金、銀行表外業務、類信貸業務等各類金融工具融入資金的流向,以保證監管實效。

      四、金融機構層面

      金融機構要不斷提高自身的經營管理水平,在經濟周期中始終保持穩健。一要不斷完善內部控制機制,增強市場反應能力,抓住市場機遇,在支持經濟實體的發展同時,提高壯大自身實力。二要健全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努力防控經營過程中的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市場風險及其他各類風險,健全審慎經營機制,運用風險抵補措施緩沖經濟周期帶來的影響。三要不斷開發金融技術,努力控制成本,延伸服務范圍。四要堅持金融創新。創新始終是金融機構發展的重要動力。金融機構要加強對經濟形勢的解讀,由此找準支持的對象、產業和企業。金融機構應當創新金融工具、設計出新型的融資方案,為新興產業提供更多的融資渠道,積極引導企業轉型,促進產業升級,推動整體經濟形成內生增長動力。

      五、金融基礎設施、金融生態及金融技術的層面

      (一)加強金融基礎建設。盡快建立金融業統一征信平臺,完善登記、托管、支付、清算等金融基礎設施,為金融支持實體經濟提供便利。

      (二)從金融基礎設施的源頭根絕監管漏洞。很多看似監管的問題實際上與金融基礎設施有著很強的關聯。比如,如果企業賬戶管理規范、絕大多數交易以及全部大額交易都通過電子渠道結算,資金流向清晰且有跡可循,則資金監控就較容易,防范信貸資金挪用的成本就會降低。又如,如果合同管理、發票管理規范,那么利用假合同、假票據騙取金融機構融資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

      (三)優化金融生態是吸引資金的重要手段。在不同經濟階段、不同地區,由于地區經濟水平、金融生態狀況存在差異,因而金融支持實體經濟的力度也不一,持續優化金融生態是提高金融支持實體經濟力度的重要途經。

      第4篇

      (一)選擇完全以強制性制度變遷路徑為主的時期

      (1995年-2005年)1995年到2005年間,在全球低碳轉型的大背景下,我國政府推行了若干制度,自上而下地開啟了我國碳金融市場制度變遷之路。1995年,由人民銀行的《關于運用信貸政策促進環境保護工作的通知》及《關于貫徹信貸政策與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起到了最初的引導作用,引導信貸資源流向低碳環保領域。2005年12月,國務院頒布的《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又進一步制定了企業的環保標準和要求,明確規定了對于不符合規定的企業不予貸款。在這一階段,我國政府一方面受到國際上低碳經濟革命和發展低碳金融大趨勢的影響,另一方面出于解決國內各種環境問題的需要,發起了自上而下的強制性制度變遷。但由于經驗不足、國內金融體系不完善、低碳意識不強等原因,導致這一強制性制度變遷過程較為緩慢,碳金融市場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起來。

      (二)選擇以強制性制度變遷路徑為主

      誘致性制度變遷路徑為輔的時期(2006年至今)2005年以后,我國政府繼續加大力度推出了一系列綠色信貸宏觀政策以及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等政策。2008年,國內三家碳排放權交易所———北京環境交易所、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權交易所相繼成立。在第二階段,強制性制度變遷仍然是主導,但與第一階段有所不同的是,各金融機構也開始加入到該輪“綠色革命”的浪潮之中,并陸續推出了“綠色信貸”、“低碳基金”等業務。有履約義務的企業開始尋求降低成本的路徑,比如通過碳交易、碳抵消、CDM項目等方式來降低履約成本。2014年7月,北京首個碳排放交易抵消項目———順義區碳匯造林一期項目在北京環交所正式掛牌,這意味著重點排放單位有了更多碳交易履約的方式。因此,在這一發展階段,我國碳金融市場制度變遷的路徑選擇是以強制性變遷為主,誘致性變遷為輔的。

      二、我國碳金融市場制度變遷路徑選擇的特點及其導致的不足

      (一)以強制性變遷方式為主

      我國碳金融市場制度變遷的路徑選擇在兩個階段都表現出以強制性制度變遷為主導的特征。首先,這會導致碳金融市場對政策有很強的依賴性,政策變化很容易引起市場波動,尤其是碳價的波動。而且,各政策之間若缺乏協調,反而會導致減排成本相對提高。其次,其他各方,包括履約企業、金融機構、環保機構和個人等民間團體處于被動地位,被動地接受既定的政策,他們的需求在制度上沒有完全體現出來。最后,政策具有移植性。我國在建立國內碳排放交易試點時借鑒了EUETS的運行機制,但由于當時金融基礎設施不夠完善,金融生態也跟西方存在很大差異,因此難免出現水土不服的現象。我國碳金融市場制度的路徑選擇以強制性變遷為主的原因在于:在開始階段,政府較民間團體更早認識到制度變遷的收益大于成本。面臨著減排承諾以及氣候變化的壓力,政府不得不強制進行二氧化碳控制。制定低碳政策、建立碳金融市場能夠使減排成本最小化。政府的最大收益在于通過制度變遷使宏觀資源配置的效率得到增進。此外,也能夠提升我國的國際形象。

      (二)民間團體缺乏制度變遷積極性強制性變遷路徑

      在碳金融市場建立初期是比較高效的,但過于強調政府的主導作用,會導致民間團體的主體地位缺失。政府從自身利益角度出發,把碳金融市場作為其履行國家職能及減排承諾的工具和手段,很容易導致碳金融市場運行機制的僵化,缺乏應有的活力。履約企業則更多是出于規避行政處罰,被動地參與到碳排放權交易。金融中介機構普遍存在對碳金融工具的價值、碳金融產品項目開發、操作模式和交易規則等不熟悉的問題,市場上無論是產品數量、功能還是多樣性方面都難以滿足市場的需求。這一現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民間團體制度變遷收益無法彌補成本,導致誘致性變遷缺乏發動力。對于民間團體而言,其獲取的收益是指在新的制度安排下獲得的碳排放權,或通過碳金融衍生產品交易實現利潤。但在獲得這些收益的同時,企業也面臨著生產成本(包括購買排放權的成本)的增加。金融機構方面,用于開發碳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前期投入成本也比較大。因此,民間團體缺乏制度變遷動力。

      (三)缺乏環境文化環境文化

      在一個環境文化水平較高的社會里,人們對人與自然的關系有著科學的理解,他們認為不應以犧牲環境為代價來發展經濟,這種意識會漸漸融入到人們的生產生活中去,表現為在衡量生產生活優劣的標準中,有環境標準這一項。如果人們更愿意購買環保產品,投資環保型企業,則會提升環境資產在企業評價體系中的重要程度,那些低碳環保型企業在碳金融市場上更具有價值。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是以環境污染為代價的,“邊污染、邊治理”的方法已經難以為繼。另一方面,發展帶來的環境問題已經影響到人們的日常生產生活。然而,環保在更多時候只是喊喊口號,流于形式,大部分人仍未意識到環保的重要性與緊迫性,如果僅在制度層面規定了碳排放權的價值,而這一價值卻未被大部分人接受,那么這一制度將失去有力的支撐。

      三、我國碳金融市場制度變遷路徑選擇的政策建議

      自1995年提出“低碳政策”以來,我國碳金融市場就逐步走向完善。一個好的制度能讓我國碳金融市場早日完善,并起到降低減排成本及促進金融市場多元化的雙重作用。反之,將導致已經建立起來的碳金融體系陷入無序與停滯狀態。因此,探索出一條適合我國碳金融市場當下發展的路徑已經成為一項重要課題。

      (一)注重誘致性變遷與強制性變遷的適時轉換

      在我國碳金融制度變遷路徑選擇的過程中,政府長期以來占據主導地位,民間團體則處于被動地位,進入了以強制性制度變遷為主誘致制度性變遷為輔的路徑依賴。然而,任何一項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是強制性變遷與誘致性變遷共同作用的結果,這就要求我們要適時促進這兩者之間的轉換。2005年之后,由于之前政府對政策制定存在預期偏差,導致對國內碳金融市場產生“后發性”成本預期不足,致使新的制度安排偏離預期方向。在碳交易試點建立起來的很長一段時間內,碳價不穩定,交易量也寥寥可數。原因在于政策沒有充分考慮到誘致性變遷主體的需求,使得誘致性變遷進度緩慢,二者之間沒有實現很好的銜接。另一方面,當履約企業、商業銀行等誘致性變遷主體發起誘致性制度變遷時,由于部分法律法規不完善、碳產品不明晰、監管落實不到位等原因,使得誘致性變遷成本加大,進而延緩了誘致性變遷的進度。因此,政府要保證規則透明、信息公開,使市場參與各方對市場運行有清晰認識;還應在政策頒布之后給予市場參與者一段時間讓其消化政策帶來的變化。在新時期,我國應注重誘致性變遷與強制性變遷的適時轉換,通過發揮二者的優勢,達到良性互補之效。

      (二)培育誘致性變遷主體金融中介機構

      以及履約企業等誘致性變遷主體的需求才是碳金融市場持續發展的不竭動力。政府要逐漸退出市場主導地位,讓位于機構和企業。具體措施是:政府各級相關部門要加大對金融機構的激勵力度,通過稅收政策優惠、財政擔保、風險補償、專業人員培訓等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參與碳金融領域的投資,引導資金流向節能減排項目和環保型企業。鼓勵國內金融中介機構同國外機構進行合作,研究制定出符合中國國情的碳金融中介服務體系。加大監管力度,對碳金融市場的風險進行分析,建立起專門的監管體系,從而保障誘致性變遷主體發起制度變遷的順利進行。

      (三)構建低碳理念,打造“低碳社會”

      第5篇

      關鍵詞:農村 金融抑制 金融深化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語境成為我國目前的主要目標。對于農村的經濟建設,主要的目的是發展現代化農業,促進農村經濟的快速發展,從而有效提升農民的收入。根據農村經濟目前的情況來看,農村金融業在解決其經濟發展問題的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但目前農村金融業發展中存在很多問題,其中尤其是金融抑制對農村經濟的發展造成嚴重阻礙。因此,加強對農村金融抑制與金融深化問題的研究顯得尤為重要。

      一、農村金融抑制的具體表現

      (一)金融市場的競爭機制不完善

      根據我國農村金融市場的現狀,其金融組織存在多樣化的特點,這在一定程度上對農村經濟發展有很大促進作用。但這些金融組織之間并未形成有效的競爭機制,導致其在農村經濟發展中的作用不能得到有效發揮。其中首先是農業發展銀行缺乏穩定的收入來源,其日常營業務十分有限。同時,農業發展銀行在農村的經濟發展中只能通過農產品的收購來發揮政策性金融組織的作用,這樣導致其對農村經濟的促進作用受到嚴重限制。其次是農業銀行的業務與商業銀行類似,這樣就導致其在農村經濟不斷發展的過程中作用越來越小。在這樣的情況下就促使農村信用社成為農村經濟發展中的唯一正規金融組織,擔負起為農村金融發展提供渠道的責任。但在實際的運作中,農村信用社與農村經濟的關系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導致其并不能穩定的為農村經濟發展提供有效的渠道。

      (二)單一的金融工具

      金融工具單一是我國農村金融抑制的主要表現形式,其中交易手段落后和交易品種的單一是農村金融存在的普遍現象。而對于一些經濟發展較為落后的地區而言,這樣的情況表現的尤為突出,因為存貸機構只有農村信用社,導致金融商品的交易渠道受到嚴重限制。其中具體表現為金融市場中間業務的缺乏,除信貸業務之外的其它業務覆蓋范圍很小,并且證券投資等綜合性金融業務在農村地區很少,導致農民不能有效的方式獲得更多金融投資渠道,影響農民的收入。

      (三)利率的資源配置作用不能正常發揮

      根據我國的情況來看,統一的利率管制在城市地區發揮了有效的作用,但在農村地區的作用顯得十分有限。雖然政府針對農村信用社制定了相應的政策性策略,但也未能讓農村金融的資源配置得到較好的配置。同時,利率策略的制定缺乏實用性,導致農村銀行的發展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阻礙。另外,農村中郵政儲蓄的利率過高導致資金大量外流,從而對農村經濟的發展造成嚴重阻礙。

      二、金融深化的有效策略

      (一)加強對農村金融產品的創新

      對于農村金融的發展而言,金融產品的創新是其根本途徑。其中可以通過對融資渠道的拓展,讓農村的金融發展能夠有更多外來資金的支持。同時,要不斷對農村金融擔保的方法進行創新,通過有效的農業保險措施的制定來加強其風險保障能力,避免農村金融因不穩定因素的影響而受到阻礙。另外,由于農村地區對保險的認識不足,導致其保險的購買率很低。因此在發展農業保險的過程中還要不斷加強對保險的宣傳,讓農民們對保險的重要性有全面的認識,從而積極購買相應的農業保險。在實際的農村金融產品創新中,要根據不同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策略,并且要將現代化的移動互聯網逐漸應用到農村經濟建設中,從而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

      (二)減少對農村金融的管制

      農村金融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政府的政策支持,因此在對農村金融進行改革的過程中要盡量減少對農村利率的管制,并且要減少金融機構的審批限制。其中可以根據供求情況對利率進行適當調整,從而避免利率對市場的運行造成影響。并且能夠有效調整農村金融中投資與儲蓄的關系,從而讓市場機制得到充分發揮。要達到這樣的目的,首先需要大力發展農村民營金融業,不斷改善農村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的質量,積極引進先進的金融工具,從而提升農村金融的服務能力。其次要不斷對農村資本進行開發,讓農村金融中的資本具有多樣性,從而促進市場競爭的正常進行。并且改變郵政儲蓄在農村金融中的單一資金吸納狀態,通過更多的產品讓農村的資金能夠得以保留,從而促進農村金融的發展。

      (三)改善農村資金流動現狀

      目前的農村資金流動主要以外流為主,這對農村地區的金融發展造成很大影響。因此,在不斷發展農村金融的過程中需要不斷改善農村資金的流動狀況,讓更多的外地資金流入農村,并減少農村資金的外流。其中可以增加農村的投資渠道,并給予其政策上的資金引入優惠,讓更多的外來資金進入農村金融市場。同時,可以對農民進行金融常識的宣傳和教育,讓農民能夠有基本的金融觀念,從而通過農民與政府的共同努力促使農村金融的快速發展。

      三、結束語

      農村金融與農村經濟的發展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農村金融抑制將會導致農村的經濟發展速度受到嚴重限制。因此,在我國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的過程中必須要加強對農村金融的管理,通過有效的方式讓農村逐漸形成多樣化的金融市場,并豐富其金融產品,從而讓農村金融得到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1]王雅卉,謝元態.試論我國縣域金融抑制與深化[J].農村經濟,2013,06:76-79

      [2]邵國華,吳有云.我國農村金融抑制成因及對策探討[J].理論探討,2015,06:82-85

      第6篇

      一、我國農村金融抑制表現形式

      從某種意義上說,我國城鄉之間已有的金融體系并不合理,致使農村與城市金融市場相互獨立。換句話說,這個市場只是農村向城市輸送資金的單向渠道。在這種狀況下,農村普遍存在金融抑制現象。而我國農村金融抑制問題表現在很多方面。因此,本文作者對其中的冰山一角予以了探討。

      (一)農村金融市場缺乏有效競爭

      總的來說,當下,在我國農村金融市場中,存在多樣化的金融組織,但這些組織之間并沒有形成有效的競爭機制。具體來說,一是:農業發展銀行方面。這些銀行沒有穩定的收入來源,日常的業務范圍并不廣泛。同時,在農村經濟發展中,農產品的收購是農業發展銀行唯一發揮政策性金融組織作用的地方。二是:農業銀行方面。農業銀行各方面的業務和商業銀行類似。在發展過程中,農業銀行在農村經濟發展中的地位日漸削弱。進而,在農村金融市場中,農村信用社已成為唯一的正規化金融組織,成為支撐農村金融業發展的主要渠道。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影響,農村信用社并不能長期擔任這一重要角色。

      (二)農村的金融工具單一化

      總的來說,金融工具單一化是農村金融抑制的主要表現形式之一。交易品種單一、交易手段落后是當下農村金融市場的一種普遍現象。在偏遠地區,情況更為嚴重,只有農村信用社作為存貸機構,限制了農民交易金融商品的渠道。具體來說,首先,在農村金融市場中,很多中間業務都沒有開設。比如,收費、銀行票據承兌。其次,其它業務,如銀行卡、網上銀行業務覆蓋的范圍很小。最后,在農村,并沒有建立對應的證?喚灰資諧∫約?a href="lunwendata.com/thesis/List_41.html" title="期貨論文" target="_blank">期貨市場。農民參與各種常規金融商品交易的?會很少。比如,金融債券、股票。農民能夠進行籌資、投資渠道較少,不能有效地擴大農民的收入渠道。

      (三)利率不能有效發揮資源配置的作用

      對于政府金融管制來說,利率管制是其重要的元素。在資源優化配置方面,主要體現在這些方面。一是:我國統一的利率管制無法有效解決農村金融機構經營成本問題。盡管針對這方面,國家已采取一系列的對策,但其效果并不明顯。比如,在農村信用社方面,其政策性策略并沒有提高其定價能力,也沒有對經營機制起到積極的作用。比如,沒有站在客觀的角度,把商業業務和政策業務區分開,阻礙了它們自身功能的發揮。二是:沒有從實際情況出發,合理制定利率策略,使農村銀行發展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阻礙,也使國有銀行在農村的分支結構很難生存下來。三是:在農村,郵政儲蓄在轉存央行方面的利率比其它金融機構都要高。在這種情況下,郵政儲蓄成為了農村資金流出的重要渠道,導致大量資金外流,不利于農村經濟建設發展。由于利率制定與管制不合理,農村金融市場出現了壟斷局面。由于沒有有效的競爭機制,造成壟斷機構存在一系列的問題,比如,經濟效益不斷下滑、效率極其低下。

      當然,除了上面這些,還存在一些其它方面的表現形式。比如,沒有建立完善的金融體系,信貸資金存在安全隱患,制約了農村相關金融機構對該地區的信貸投入,阻礙了農村經濟的發展。比如,農村金融機構分工不合理。如在農村,郵政儲蓄只有存款業務,造成大量資金的流失。而對于農業發展銀行來說,沒有存款業務,信貸業務的范圍也很狹窄。

      二、我國農村金融深化策略

      從某個側面來說,農村金融抑制問題已使我國農村金融業陷入惡性循環中,嚴重阻礙了農村經濟發展。針對這方面,采取可行的策略從根源上解決農村金融抑制問題已成為當下刻不容緩的事情。同時,也是“三農”問題得到有效解決的必經之路,能夠不斷推動我國新農村建設。對于農村金融抑制問題來說,金融深化策略具有多樣化的特點。因此,本文作者對其中一些有效的措施予以了分析。

      (一)推動農村金融產品創新改革

      首先,要不斷拓寬農村融資的渠道。以直接融資模式為主,拓寬涉農企業的融資渠道。并以涉農企業自身特點為媒介,采取各種可行的方式來發行集合票據,并作為當下農村新型的債務融資工具。其次,不斷創新金融擔保方法。比如,采用一些有效的措施不斷推動農業保險事業的發展。國家要制定合理的法律法規,加大投入力度,實行財政補貼。在擴大農業險種覆蓋范圍的基礎上,提高我國農業的風險保障能力。此外,要在農村加大農業保險宣傳力度,改變農民對保險已有的錯誤觀念,促進農業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最后,對金融產品以及金融服務進行創新。第一、根據不同地區發展情況,采用“量體裁衣”式的方法來創新金融產品。以此,使金融產品能夠不斷推動該地區經濟發展。第二、在農村,以現代化的移動互聯網為基點,建立合理的支付結算體系。在此基礎上,完善結算工具,創建真正滿足農民需求的多樣化結算工具。

      (二)放松對農村利率的管制,減少對農村金融機構的審批限制。

      根據當下農村金融業發展的具體情況,對農村利率的管制予以放松。在農村金融市場中,其利率可以充分對供求情況進行如實的反映。同時,還能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使農村金融業能夠協調好儲蓄與投資之間的關系。進而,充分展現利率配置的作用。具體來說,可以不斷推動農村民營金融業的發展,打破農村金融市場中出現的壟斷局面。對金融工具進行創新,改善金融服務狀況,不斷提高金融產品的質量。最終,使我國農村金融市場均衡利率的形成。第二、在農村金融市場中,要使各種有利的民間資本不斷融入到對應的金融領域中,形成有效的競爭機制。在此基礎上,可以對農村郵政儲蓄的業務范圍進行擴大。在進行存款業務的同時,也可以辦理一些其它農村金融業務,防止農村資金的大量流失。同時,以商業原則為基礎,通過適宜的方式,使郵政儲蓄資金回流到農村,促進新農村建設。

      (三)需要建立良性的支農資金循環機制

      首先,要充分發揮縣域金融機構的作用,對它進行積極的引導,吸收農村流出的資金,并對這些資金進行有效地回流。通過這樣的方式,避免農村資金大量外流。其次,對國家財政支農方法進行完善,來增加農村資金流入渠道。最后,把政策性金融和其它金融形勢相融合,比如,商業性金融、正規金融。以此,擴大農村資金的供給范圍。

      很顯然,除了上面這些,還有一些其它方面的策略。比如,培養農民合理的信用觀念,改善農村信用環境。對于這方面,在新農村建設過程中,要不斷加強信用觀念教育,對金融知識進行普及。此外,還要建立合理的個人檔案機制,對農村信用進行有效的約束。比如,要注重農村資金的流動性。在農村資金流動方面,不能過分干預資金的外流。以此,使農村資金的運作效率得以提高,供需平衡,促進農村經濟全面發展。

      第7篇

      論文關鍵詞:金融危機;金融監管;金融監管法律制度;新趨勢;啟示

      金融監管是指是指為了經濟金融體系的穩定、有效運行和經濟主體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監督部門依據相關的金融法律、法規準則或職責要求,以一定的法規程序,對金融機構和其他金融活動的參與者,實行監督、檢查、稽核和協調。調整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規范為金融監管法,當其參加整個國際社會金融活動時,國際組織與國際條約也直接或間接地成為該國金融法律監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機后西方金融監管的新趨勢

      1.監管目標的新趨勢——安全優先并兼顧效率。由于各國的歷史、經濟、文化背景和發展水平不一樣,一國在不同的發展時期經濟和金融體系發展狀況不一樣,金融監管的具體目標會有所不同。2O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監管的目標更注重效率,主張放松對金融的監管。2O世紀90年代以來,關于金融監管的目標,有些學者認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實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應,這樣的表述在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監管的重點。這一時期金融監管的目標是以安全優先并兼顧效率,這是因為美國暴發的次貸金融危機已經清楚地揭示出:就經濟與金融的長期發展來說,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定和效益與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問題。論文下載

      2.監管主體的新趨勢——主體的全面性。戰后,由于中央銀行越來越多承擔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執行宏觀調控職能的加強,以及20世紀六七十年代新興金融市場的不斷涌現,金融監管主體出現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趨勢。其主要表現是:中央銀行專門對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進行監督,證券市場、期貨市場等則由政府專門機構,如證券市場委員會、期貨市場委員會等行使管理職能,對保險業的監管也由專門的政府機構進行。

      美國1999年《金融現代服務法案》掀起了金融綜合化的浪潮,金融監管的主體得到了一定的擴大,在新的金融危機下,美國新的改革方案中,財政部建議設立按揭貸款監督委員會、聯邦保險監管機構、審慎金融監管機構以及商業行為監管機構,這說明美國金融監管的范圍是在不斷地擴張,力圖填補過去監管部門之間銜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這些機構的建立需要專門的知識和資源,必須在確保此要求的基礎上才能建立一個相對全面的監管體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國家也不同的對本國的金融監管法律體系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機中全身而退。

      3.監管對象的新趨勢——加強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監管。在美國,非銀行金融機構除了證券機構、保險機構和信托機構外,還有各類投資基金公司、投資顧問公司、消費信用機構、儲蓄貸款協會、住房銀行等,從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時間里,非銀行金融機構總資產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銀行金融機構的總資產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國在加強對非金融機構的監管中擬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擴大總統金融市場工作組,成立按揭發放委員會,擴大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權力,撤銷存貸監管機構,由美聯儲監督支付與結算,合并期貨與證券監管等等。

      二、西方新趨勢對我國的啟示

      1.加強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監管法律體系。依法監管是監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嚴格的金融立法是銀監會行使金融監管職能的法律保證,是金融監管的法律基礎和必要依據,不能用行政的隨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監管法律能面支持未來金融監管的需要。我國現行的金融監管體系主要由《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兩部基本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金融監管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各部委、中央銀行制定的部門規章,包括“規定”、“辦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構成。這些法律法規之間有諸多重疊、不協調甚至直接抵觸的地方,銀行業務管理規章之間的內容重疊更為嚴重,還有部分法規和規章因未及時修訂己明顯過時的內容,有的內容甚至與現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從世界范圍來看,我國在努力構建金融分業監管體制的同時,世界各國已經從分業監管體制轉向混業監管體制。在經濟市場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國金融傳統的分業經營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業經營方式轉變,外資金融構大量地涌入我國,又加快了金融經營方式轉軌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國金融監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義。

      2.完善監管主體制度。監管當局由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三駕馬車”組成,由于現代金融業的迅猛發展,各金融領域的邊界越來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涇渭分明,一些業務難免會出現監管交叉和監管真空?,F行“分業經營、分行監管”的監管體制雖然在一定時期發揮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種模式也存在相應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創新、不利于金融業的全面發展,也與國際上混業經營、混業監管的趨勢不相適應,如保險基金進入證券市場時,保監會對流入證券市場的資金風險就無法監管。

      雖然2004年6月,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簽署了《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明確三家機構要在工作中相互協調配合,避免監管真空和監管重復。但備忘錄并不能解決三家地位平等機構之間可能產生的工作推委和相互扯皮的問題。隨著國際混業趨勢的發展,如何使國內金融業與國際趨勢接軌,成為必需面對的問題。為了穩定和發展我國金融業,可以考慮借鑒英國和日本的做法,成立一家具有統一監管功能的國家金融管理局(以下簡稱金管局)。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仍保持相對獨立的分業監管職能,在行政上統一接受金管局領導。金管局的職責對外代表國家監管部門,與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之間建立協調機制,處理信息共享和監管職責交叉事宜。對內組織三會協調處理混業經營引起的跨行業監管中的分工合作問題,提高監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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