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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論文范文

      時間:2023-03-22 17:42:32

      序論:在您撰寫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論文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論文

      第1篇

      論文關鍵詞:勞動關系 勞動爭議 糾紛解決機制

      近年來受國際金融危機的影響,很多城市的勞資矛盾糾紛呈上升趨勢,如何兼顧各方利益、維護勞資雙方合法權益,有效化解矛盾糾紛,建立和諧勞動關系,既是維護社會穩定、建設和諧社會的客觀要求,也是新時期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重要課題之一。針對這些問題,筆者收集研究了相關資料,總體看,我們的勞動關系是和諧穩定的,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有關情況如下:

      一、勞動關系現狀分析

      (一)勞動關系實質是矛盾關系

      勞動關系是勞動者與資本擁有者雇主(用人單位)雙方,為實現勞動過程所構成的社會關系,是現代經濟社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關系之一。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關系雙方對經濟利益的追求,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動因和根本目的,也是勞動關系雙方相互依賴的前提條件。但是勞資雙方的立場和價值取向是不同的,雇主追求利潤最大化,勞動者追求工資最大化,矛盾因此而產生,這是勞資矛盾雙方既對立又統一的特性,勞資雙方的矛盾性自勞動關系建立起就存在。勞資雙方對利益的追求保持相對均衡,勞動關系呈和諧狀態,一旦這一平衡被打破,雙方就失去相互依賴的條件,就產生爭議、糾紛。勞資矛盾糾紛是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類型,一般不具有敵對性,但是處理不當會升級、轉化,有時甚至產生過激行為,會嚴重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

      (二)當前勞動關系“四化”特征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隨著改革發展深入推進,勞動關系也發生深刻變化,有“四化”特征:

      1.勞動關系的市場化。是指由計劃經濟時期國家做為全社會代表的利益一體化的勞動關系,轉變為市場經濟環境下企業和勞動者兩個獨立的利益主體所構成的雇傭勞動關系。在市場化條件下,勞動關系雙方的利益差別和利益分化將會不斷擴大和加強,勞資矛盾糾紛在特定情況下會呈高發態勢。

      2.勞動關系的法制化。主要是指勞動關系是一種勞動法律關系,反映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一旦雙方發生爭議、糾紛,經調解無效,應當依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法律規定,經過法律制度和程序加以解決。

      3.勞動關系的國際化。一是出現了國際性質的勞動關系,如外商對華投資企業的新型勞動關系。二是勞動用工標準的制定和實施也出現了國際化的趨向。三是國家協調勞動關系的手段也在更多地借鑒通行的國際慣例。表明勞動者權益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的全球化趨勢。

      4.勞動關系的多元化。是指勞動關系主體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出現多元化。從勞動者的分類看,既有城鎮職工及下崗失業人員,又有農民工,還有靈活就業人員;從用人單位的性質看,既有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又有民營企業、合資企業等非公有制經濟組織,還有機關事業單位等。不同類型的勞動者與不同性質的用人單位構成勞動關系主體多元化的特征。為此,勞資矛盾糾紛也呈現出復雜化特征。

      (三)勞資糾紛出現的基本特點

      1.勞動爭議案件中群體性突發事件增加。隨著勞動者維權意識的增強和群體解決糾紛相對有利性,勞動者多采取群體性多渠道方式解決糾紛,這一因素容易造成突發性的增多。

      2.“兩節”效應明顯。主要集中在每年第四季度和元旦、春節“兩節”期間,勞資矛盾糾紛及群體性突發事件明顯上升。此時勞動者回家心切,要求全部結算工資或拖欠的工資,來年再做打算。作為雇主一方,也面臨供貨商催款,資金緊張的情況,同時也有擔心熟練工人流失,暫扣一點工資的想法,因此這時候容易發生欠薪問題。

      3.建設施工領域是高發行業。在建設施工領域,發生突發事件占較大比重。建設施工領域發生的突發事件一般都占到總數的50%以上。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一些勞動密集型企業和中小型企業發生突發事件也大量增加。

      4.勞資糾紛引發的過激行為增多。由于法律訴訟時間較長,難解眼下之急,勞資糾紛特別是群體當事人,不愿意通過法律途徑解決訴求,往往采取過激行為,如圍堵政府機關、堵塞交通,甚至出現打砸事件等,想以此求得更快的解決問題。過激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二、引發和處置勞資矛盾糾紛的主要問題

      (一)拖欠工程款和工資是引發矛盾糾紛的突出問題

      主要有兩方面,一是2008年以來,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一些中小型和建筑工程施工企業生產經營發生困難,產生拖欠工程款和工資行為,由此引發了大量群體性突發事件。二是一些非公有制企業工資支付行為不規范,不遵守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規定。在農民工集中的建筑等行業拖欠工資的問題沒有得到根本解決。隨意克扣員工工資,甚至以最低工資標準作為工資標準,壓低職工工資等現象還存在。

      (二)《勞動合同法》仍需努力全面貫徹落實

      一是勞動合同在某些行業單位簽訂率低,勞動合同在公有制企業的簽訂率較高,但非公有制企業、個體工商戶勞動合同簽訂率較低。如建筑、餐飲、娛樂、加工行業在招用職工特別是進城務工人員時,勞動合同簽訂率低。一旦發生糾紛后,勞動關系難以確認,易引發矛盾糾紛和上訪投訴。二是勞動合同簽訂不規范,勞動合同內容有的不填寫、不齊全,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用人單位承擔的責任等內容不明確,甚至強加一些“霸王條款”。三是用人單位將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都收歸自己保管,沒有交給勞動者一份。四是不履行勞動合同,一些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只是應付上級部門的檢查,實際用工過程并沒有履行勞動合同。

      (三)一些用人單位守法意識和社會責任意識缺失

      在企業經營失敗后,有的企業主攜款潛逃,以求自保。如逃避刑事責任、躲避賭債等,使欠薪逃逸事件增添了突發性和不可預見性。這些逃之夭夭的企業主,把矛盾和責任推向政府和社會,引發。

      (四)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維權艱難

      一是非公有制企業勞動關系協調機制不健全,一些企業職工在生產生活上遇到困難和問題,常常得不到正確疏導和有效化解。有的企業內部雖有工會負責人,但拿的是企業主的工資,享受的是企業主給的待遇,難以發揮協調溝通作用,職工缺乏對自身權益的“話語權”。二是有的企業工會選出了職工代表,但由于職工代表的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方面的專業知識比較欠缺,在平等協商過程中,談判能力不足,對于涉及勞動關系重大問題和矛盾糾紛難以溝通解決。三是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當他們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因害怕被解雇失去工作,往往忍氣吞聲,只有在被無故解雇、發生工傷事故得不到治療或無法忍受惡劣的工作條件等,才開始投訴上訪,如果政府有關部門無法解決他們的訴求,就容易發生過激行為。

      (五)勞動保障監察力量有待加強

      面對日益增加的糾紛案件,各級勞動保障部門高度重視維權工作,普遍加強勞動保障執法監察和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對糾紛案件更多地采取調解的方式解決,但過細的調解工作往往比簡單的裁決,要花費更多的行政成本,在新的挑戰面前,人員配備就顯得有些不足。個別的監察機構還缺乏辦公設備、辦案經費等必要的工作條件,致使多為被動監察,一些違法案件不能及時發現和處理。

      三、對策和建議

      綜上分析,正確處理新形勢下勞動關系矛盾,化解勞資矛盾糾紛,要依法維護雙方合法權益,兼顧雙方利益;要注重事前防范、案前調解,要建立科學、有效的應急處置機制。對策建議如下:

      一是企業內部要建立勞動關系協調機制。企業是預防和化解勞資矛盾糾紛的第一道防線。企業在建立勞動關系自主協調機制上有多種方式,筆者認為,依靠和發揮企業工會的作用是有效方法。各級工會部門要促進企業工會的建設,加強對企業工會的指導,企業要建立工會組織和指定負責人,還要善于發揮作用,確保工會在職工與企業管理層中起到促進溝通的橋梁作用。工會的組成人員必須具有一定的知識背景和經驗,要加強學習和培訓,得到企業和職工群眾的信賴。

      二是養老保險費要實行依法征收。提高非公有制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參保率,確保職工,尤其是農民工參加養老保險。建議在征收養老保險費工作中建立舉報、查處機制。

      三是建立健全街道(鄉鎮)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為了盡可能把勞動爭議解決在基層,最大限度地發揮調解組織的功能,建議加強勞動爭議調解體系建設。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會、企業組織依法完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機構和調解制度。依托勞動保障服務平臺,在街道(鄉鎮)建立區域性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建立完善多渠道、多層次的勞動爭議調解服務網絡,更好地發揮基層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在消化勞動糾紛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是推行工資保證金制度。凡有欠薪記錄的企業和外進企業,須在勞動保障部門指定的銀行設立專戶,預存工資保證金,專項用于保障工資支付。專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使用,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用工企業不得動用保證金。該制度可在建筑業率先推廣,成熟后逐步擴大到其他領域。

      五是各級政府應當建立欠薪應急保障金制度。欠薪應急保障金專門用于緊急情況下先行墊付因企業經營者逃匿、企業經營不善、破產倒閉等原因,導致企業未能支付到期應支付的勞動報酬,解決勞動者生活困難,維護社會穩定。欠薪應急保障金的來源,主要由當地政府財政部門承擔。政府為企業墊付欠薪后,由當地法院對企業資產依法處置變現后,將資金返還欠薪應急保障金。

      六是各勞動仲裁部門建立欠薪等仲裁“綠色通道”,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以保證農民工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維護

      第2篇

      論文關鍵詞 多元化 糾紛解決機制 ADR

      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概述

      (一)“糾紛解決機制”的界定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一個社會中,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相互協調的共同存在,所結成的一種互補、滿足社會主體多樣性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運作調整系統?!坝捎谇楦卸髟?,利益歸屬及價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類社會從其產生的那一天開始,便伴隨著不同的糾紛和沖突?!奔m紛的產生具有不可避免的必然性,馬克斯·韋伯曾經把糾紛產生的根本原因歸結于社會資源的稀缺性。

      對于糾紛這一人類社會無可避免的社會事實,人們在漫長的歷史發展進程和司法制度的探索中采取了很多種不同的解決方式,如協商、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直到訴訟制度的出現,對人類社會糾紛的解決有著里程碑式的重要意義。本文所稱的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是指包括訴訟制度和法院以外的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在內的各種制度的總稱。

      (二)我國主要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內容

      民事訴訟在糾紛解決機制中具有獨特的功能和地位,其主要功能是解決民事案件糾紛。盡管在其成本、效率等方面可能不及和解、調解或仲裁,但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秩序和司法尊嚴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與訴訟程序一樣,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宗旨也是通過為社會主體提供一種在公平程序上對話和協商的渠道來解決糾紛,二者一樣都屬于程序范疇。就我國目前情況而言,實踐中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并不單一、多種多樣,已經建立起了多種糾紛解決機制,主要包括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等多種方式:

      1.協商和解

      和解不是由第三方,而是通過當事人雙方的相互協商和妥協達成一致自主解決矛盾糾紛的行為。和解的過程一般即是談判協商的過程,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體現,在德國民法典中,和解被表示為“以相互讓步的方式消除當事人爭執或者不確定性的合同”。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違反當事人意志、強迫調解甚至濫用權力的司法不公和腐敗行為,同時糾紛的解決也更穩定,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對立局面消除也更徹底。

      2.調解

      調解是一種歷史最為悠久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作為現代ADR的一種基本形式,在世界各國被廣泛采用。在我國,調解通常定義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活動?這一定義反應了我國調解制度的基本特征:(1)有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參與;(2)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3)調解協議在本質上屬于一種契約,不具有強制性;(4)調解程序具有靈活性和便利性。

      3.仲裁

      仲裁是根據當事人的合意(仲裁契約),把基于一定的法律關系而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的處理,委托給法院以外的第三方進行裁決的糾紛解決方法或制度。世界各國基本都制定了較為完備系統的仲裁法,雖然各國對仲裁機制的具體規定各具特色,但基本都具備以下共同特征,我國仲裁制度也不相例外:一是仲裁必須以當事人事先達成的協議為前提。二是仲裁裁決具有終局約束性。與調解協議不同,仲裁裁決具有強制性,仲裁裁決一旦做出便具有終局效力。三是仲裁在適用實體規范和程序兩方面具有較大的靈活性。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仲裁人在做出判斷時原則上可以自行決定適用的法律規范。

      二、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現實困境

      (一)“訴訟爆炸”之困

      二戰以后,西方發達國家相繼出現了“訴訟爆炸”的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隨著社會改革的推進和利益格局的調整,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突飛猛進,伴隨著深刻的社會變遷和利益的沖突,社會矛盾糾紛也呈現出多元化趨勢。不僅突發性、頻發,而且矛盾和糾紛的范圍也有所擴大,沖突和對立的程度不斷加劇。

      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就要求法院盡可能及時迅速又公正合法的解決這些民事糾紛,然而,法院工作嚴格的程序性以及庭審的復雜性又制約著法院處理案件的效率,從而導致大量的案件積壓和訴訟延遲。近年來,我國法院也同樣承受著前所未有的壓力和考驗,有限的司法資源難以承受大量的案件糾紛,尤其是當大量的“一元訴訟”不斷涌入法院,案件數量激增使得法院不堪重負。這在客觀上又容易導致久審不決、積案居高不下、審判質量下降等“訴訟爆炸”綜合征,進而會影響到法院審判和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因此,建立一種便捷、高效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勢在必行,及時化解和解決糾紛,重新樹立司法機關的公信力。

      (二)高成本、低效率

      糾紛解決實踐中常會出現職責不清、互相推諉扯皮,或者依賴領導批示,領導不批示便無法解決等現象。訴訟的成本不僅僅是簡單意義上的訴訟費用,還包括訴訟所耗費的時間、當事人精力的損耗以及因為參加訴訟而導致的其社會資信能力的下降等等。實踐中我國采取訴訟這種解糾方式是高成本低效率的,所以要堅持“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把社會問題轉化為法律問題去處理,規范解決各類糾紛的主體、規則和程序,使各類糾紛的解決有據可依、有規則可循,可以有效減少長期以來的各種弊端,使糾紛的解決向科學化、程序化、制度化方向轉變,進而形成解決糾紛的長效機制。

      (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尚不完善和健全

      在積極的探索與實踐中我國目前已經形成了協商和解、調解、行政處理、仲裁、訴訟等多種糾紛解決方式,但是關鍵在于還沒有形成各種糾紛解決方式之間協調統一、程序銜接、功能互補、良性互動的有效機制。我國現行的糾紛解決方式主要以法院判決和法院調解為主,以訴訟外解決方式為輔,包括仲裁、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行政機關的糾紛處理機制、交通事故處理機制、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以及民間組織調解,還包括極具中國特色的制度。他們共同構成我國的糾紛解決制度內容。但是現實中他們各自為政、適用依據不相統一,總體上缺乏一個糾紛解決的長效機制。有些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與現代ADR的公正、效益、靈活等價值目標想去甚遠,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發展也不平衡,有的在實踐中發揮著突出的作用,有的卻形同虛設。由此,我們更需要建立起符合時展要求的,經得起實踐和歷史檢驗的多元化糾紛解決的長效機制。

      三、我國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完善和重構

      (一)強化非訴訟機制的司法保障,促進訴訟與非訴訟機制的合理銜接

      法院在整個糾紛解決體系中處于主導地位,是糾紛解決的最后屏障。非訴訟機制的解決結果往往需要司法強制力加以落實,因此,法院對非訴訟機制的認同和支持是其得以有效運作的必要保證。例如在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司法確認制度,有效地維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了社會矛盾化解,為建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司法實踐中,加強協調法院與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的分工與配合,強化法院對調解協議、仲裁結果的司法保障措施和力度是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必要手段。

      (二)構建“大和解”制度

      據統計,美國有97%以上的民事案件在審前程序中就由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撤訴了。?英國高等法院中案件量最多的王座庭只有2%的案件進入審理階段,98%的案件在審前程序中就得到了解決。而我國的和解撤訴率卻處于一個較低的水平,司法政策在調解和審判兩者間頻繁轉化的困局值得我們為之反思。

      筆者認為在強調調解的同時,可以尋求新的糾紛解決思路,在充分發揮審判和調解各自的優勢前提下,應該更加注重和解方式的運用,構建“大和解”制度,促進糾紛雙方當事人主動化解矛盾。所謂“大和解”機制就是動員和利用一切資源,引導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解決爭端的機制。建立“大和解”制度既有利于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減輕司法腐敗等問題,因此,應積極構建審判、調解與和解相輔相成、協調統一的格局。

      第3篇

      論文關鍵詞 人民調解 訴訟調解 基層人民法院

      一、新形勢下的人民調解和訴訟調解

      隨著改革力度的不斷加大,社會利益格局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不斷調整和變化,使社會發展進入了矛盾多發期,民間糾紛也呈現出不同以往的新特點。主要表現在:一方面糾紛類型復雜化,在傳統的民間糾紛中,矛盾性質往往較為單一,新形勢下的民間糾紛,矛盾性質表現出更多的多重性和復雜性,多重矛盾相互交錯、互為因果;另一方面糾紛主體多元化,在傳統的民間糾紛中,矛盾主體雙方多為公民個體,新形勢下的的矛盾主體則更多的涉及了公民與法人,以及公民與其他社會組織。同時,由于城市化進程、拆遷、企業改制等引發的矛盾,導致群體性糾紛和高額財產利益糾紛明顯增多。

      二、人民調解“延伸”的實踐和積極作用

      2003年上海長寧區法院設立了全國第一家專業化人民調解機構——“區聯調委人民調解窗口”,開展了“在法官主導下訴訟調解適度社會化”探索,開創了“人民調解走進法院”的先河。目的是在社會化的大背景下實現糾紛的合意解決和減輕基層法院的壓力。在基層法院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是通過發揮人民調解,維護社會穩定“第一道防線”的功能,以實現邁向社會和諧的總體目標。

      2007年,北京市西城區司法局與西城區人民法院經過認真調研后,在全市范圍內率先在法院立案大廳聯合設立了獨立于訴訟外的訴前調解形式——西城區人民調解工作室,直接調解“打到法院門口”的糾紛,意在打造一條切實為當事人有效解決糾紛的新途徑。嘗試推動人民調解與法院立案審判的銜接互動,完善社會糾紛多元化化解機制,努力實現人民調解與司法審判工作的“雙贏”。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成立,標志著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之間成功實現了對接,為建立多元化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邁出了創新步伐。八年來,西城區人民調解工作室以其“身在法院內”、“調在訴訟外”、“指導訴訟中”的特殊身份,有力推進了我國人民調解制度的創新發展,在不斷完善人民調解功能的過程中,發揮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

      (一)便于把握調解工作的策略與方法

      人民調解工作室與人民法院立案庭同處一個工作環境內,可以觸及到來自當地各個街道、各個社區及各村的糾紛情況,這一有利的位置,使工作室在宏觀上能多角度全方位了解糾紛形勢,在微觀上能更加具體把握調解工作的策略、方向及方法。這為人民調解工作室提供了極大的幫助,能恰當運用不同的調解策略與方法等。

      (二)便于當事人與人民法院的溝通

      人民調解工作室與人民法院立案庭相對而設,對于來訪的當事人,立案庭與調解工作室可以實現隨時溝通情況,既有利于人民調解工作室隨時了解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求,也為確定掌握來訪當事人所訴求事項的接訪方法創造了條件,進而形成“默契配合”,從中取得最佳的調解與指導效果。

      (三)便于加強對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

      由于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工作能夠觸及來自當地各街道、各社區、各村的糾紛信息,可謂是“見多識廣”。故對于指導轄區內的社區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具有較強的針對性。

      (四)便于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影響力

      正因為人民調解工作室設于立案大廳內,很多來訪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室的工作表示出了極大的信任,其接訪量遠遠高于法院周邊的其他法律咨詢機構。人民調解員的工作得到當事人的認可程度相對較高。

      (五)便于構建三大調解的銜接機制

      目前,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是我國民間糾紛調解體系中的三大框架。但在實際工作中,這三者之間,尚缺少有效的聯動機制。

      當前傳統的民間糾紛大量存在并呈現出與其他糾紛相互交錯、互為因果的狀態,許多糾紛集行政、民事、刑事等諸因素相交。所以,將人民調解工作室設于法院內,不應僅僅是辦公環境的“銜接”,也不是人民調解向法院“延伸”的最終目標。其核心應當是“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兩種調解機制的銜接與深化。

      此外,當事人在有關訴狀的書寫、證據的提交、辦理的程序等等問題上,幾乎都到人民調解室咨詢,尋求指導與幫助??梢哉f,人民調解室進駐人民法院,在客觀上也極大緩解了人民法院導訴工作的壓力。

      三、人民調解“延伸”機制的發展和存在問題

      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大量的訴前接訪工作與人民法院訴前調解工作(包括立案環節的調解工作)有著相當的重合度。因此,如果僅將“人民調解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通過人民法院的“確認”,從而實現了其“法律效力”,即認為是實現了“人民調解與訴訟的銜接”,顯然是不夠的。人民調解工作室設立于人民法院內,只是將人民調解的工作向法院“延伸”的一個起點,一個標志。目前,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包括“訴前調解”(訴前調解又包括“立案前調解”和“庭前調解”)、“訴中調解”(開庭后至判決前的調解)和“訴后調解”(包括“判后答疑”和“執行和解”等)。而這些可以滲入“調解”的環節,人民調解工作室在日常工作中均有所觸及。

      但是,人民調解工作室所開展的“非訴訟調解”性工作的經歷證明:

      第一,在人民調解工作室主持下,在矛盾雙方之間達成“調解協議”的機率較低,是因為前面提到的“來訪人多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而大量的“單方調解”所實現的社會效果,則容易被忽略。

      第二,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所涉及的民間糾紛,包括了從矛盾初始至裁判結束及執行階段,其涉足領域遠遠超過了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大大超出了人們對“人民調解”一般理解含義。

      基于上述兩點可以發現,以“在人民法院內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形式,將人民調解“延伸”至人民法院內,實際上還有更大、更為廣闊的發展空間,那就是人民調解所具備的“非訴訟調解資源”與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資源”之間,還有建立進一步的“資源整合”的發展空間?,F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設立,實際上恰是為“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間建立整合關系的一個良好的契合點。

      四、深化人民調解“延伸”的探索和建議

      人民調解工作室設立于人民法院內,是將人民調解工作指向訴訟前的糾紛調解,直接調解“打到法院門口”的民間糾紛。這種設立宗旨,一方面要將“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實現有機銜接,另一方面,也是要為“三位一體”大調解格局的實現奠定基礎。

      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工作機制與模式,在目前人民調解工作延伸進法院已取得的工作成效的基礎上,還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進一步完善“延伸”的空間。

      (一)加強基層人民法院對調解室工作的指導

      《人民調解法》第5條第2款: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應當重視人民調解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中的優勢和作用,克服唯案辦案的局限思維,高度重視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把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列入年初工作計劃,納入年終目標考核內容之中,并定期檢查落實,形成主要領導作第一責任人親自抓,分管領導作直接責任人具體抓,其他領導協助抓,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領導責任體系。

      (二)逐步建立與法院訴訟調解工作相適應的各種“延伸”機制

      考慮到人民調解工作室設立于人民法院內,除了要保證其作為一項“便民服務”措施的作用繼續發揮外,還應當針對人民調解工作室在日常接訪中所涉“訴前糾紛、訴中糾紛、訴后糾紛的特點,考慮逐步與人民法院相應業務庭室建立關聯機制的問題,從而進一步實現人民調解的全面“延伸”。

      (三)嚴格適用司法確認程序,加強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在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調解申書申請司法確認后,作為審查法官應當嚴格把關。在這里要對具有以下特點的案件進行加強查審:(1)沒有存在疑問的,并且交易的金額比較大;(2)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程序。類似特點的案件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其目的就是能最大限度的調查處案件的真實情況。

      (四)擴大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的范圍

      隨著社會利益格局的不斷重新調整,導致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新矛盾愈來愈多,造成各類糾紛復雜多樣,各種各樣的矛盾相互疊加,如今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案由”幾經調整,已經達到了400多項;新頒布的《人民調解法》已經取消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民間糾紛的限制……都表明人民調解的工作范疇已經擴展到我們日常生活的各個領域,民間糾紛的外延在無限的擴大著可以說法不禁止的都可以列入調解受案的范圍。

      (五)調整普法宣傳與業務培訓方向

      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的一個重要職能應該是積極為各街道調委會提供業務培訓。司法行政機關也應輪流選派各街道的人民調解員來駐法院人民調解調解工作室進行業務鍛煉;法院也將依托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來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因此,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也兼具有帶教和培訓的職能。

      第4篇

      關鍵詞:ADR 多元化 高等院校 教育糾紛 解決機制

      一、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概述

      (一)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概念

      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高校教育糾紛解決中,訴訟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結成一種互補的、滿足主體多樣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運作調整系統。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訴訟的方式,一類是訴訟以外的方式,也即所謂的ADR。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縮寫,其意為“替代性(或選擇性)糾紛解決方式”,最初是指20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 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目前,在各國司法實踐中廣為使用的不經過正式的審判程序而解決糾紛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主要有仲裁、調解、談判、案件評估(case valuation)、法院微型審判(mini-trial)、早期中立評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法官主持的和解會議(judge 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等。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 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 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當代國際比較法學家將ADR 的共同性特征概括為以下幾個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簡易性和靈活性);第二,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即無需嚴格適用實體法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可以有較大的靈活運用和交易的空間;第三,從糾紛解決主體角度,ADR 具有非職業化特征,可以使糾紛解決脫離職業法律家的壟斷;第四,形式的民間化或多樣化,其中民間性ADR 占據了絕大多數;第五,從糾紛解決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看,包括仲裁在內的ADR 的構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職權的裁判者(法官) ,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合意較之訴訟具有更重要的決定意義,因而被稱之為更徹底的新當事人主義;第六,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對抗性)。在這個意義上,我國的人民調解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都符合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蓋在ADR 的范疇之內,盡管它們都保持著各自的特殊性。因此,把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引入到高校教育糾紛解決中,并結合高校教育的發展規律和高校管理的各種實際情況則形成了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最初構想。

      (二)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特性

      效益性。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作為一種法律所認可的爭議解決方式,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探索,也有個是否經濟的問題。如教育仲裁采用的程序簡捷、方式靈活,成為低成本、高效率的教育糾紛解決方式。第一,教育仲裁啟動基于學生的自愿選擇,增強了結果的可接受性,從而可以有效避免訴訟中經常出現的當事人纏訟現象,有利于糾紛的及時終結;第二,教育仲裁程序具有靈活性,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避免許多訴訟程序無法克服的繁文縟節,有效縮短解紛時間;第三,教育仲裁制度可以避免教育糾紛過多地進入訴訟程序,實現教育糾紛案件的分流,從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

      衡平性。高等院校教育的特殊性要求承認和尊重學校自治,同時現代法治應當強調學生受教育權益的維護。因此,學校自治與司法介入必然成為一對矛盾。在司法介入與學校自治的搏弈過程中,學生的部分權益特別是學術權益難以得到司法的有效保護,所形成的糾紛亦難以在現有的解紛體制下得到排解。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可以解決這一問題。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貫徹了多元裁斷理念,突出了仲裁的衡平性特點?;诖?,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學術糾紛可以通過教育仲裁、人民調解獲得解決,從而能夠有效監督學校學術權力的行使,并改變學術糾紛缺乏有效解決途徑的現狀。在教育糾紛的權利救濟體制中,引入多元化糾紛解決制度,為教育行政糾紛、民事糾紛、學術糾紛的解決提供了統一的解決機制,衡平了司法介入與學校自治的矛盾。

      人本性。構建和諧校園是構建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目標??倳浿赋?,“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 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以通情達理的對話和非對抗的斡旋緩和了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對于有關身份和人身關系的糾紛,不至于導致爭端解決中雙方關系的惡化。而且以非訴訟方式的柔韌性靈活、妥善地處理糾紛,建立起矛盾沖突的緩沖機制,更加有利于化解矛盾。這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以學生為本”的治校理念。

      公正性。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強調多方主體的參與,這一制度安排使解紛過程得以透明、公開,能考慮到糾紛雙方的訴求,有效地避免了單一行政和司法解決高校教育糾紛的缺陷。如學校仲裁機構的民間性和仲裁人員的三方性在一定程度上確保了仲裁人員在仲裁過程中的獨立性,從而促進了公正結果的形成。教育仲裁作為一種教育糾紛救濟途徑不具有強制適用性,學生可以自愿選擇,并自主選定仲裁員,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意思自治理念。即從主觀角度來看,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更容易實現糾紛解決的公正價值目標。

      教育性。赫爾巴特認為教育是以道德的養成為最高目的的。教育必須形成學生一定的道德品質和道德觀念,使之成為“完善”的人,而要達到這一目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手段還是教學。要進行道德教育,就必須進行教學。然而教學效果不僅受文化知識交流的影響還受到教學理念、學校文化、管理制度等多方面的影響。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作為學校管理制度的一部分無疑會影響學生的思維和觀念,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就是本著“治病救人、懲防并舉、注重預防、注重教育”的原則通過建立“團體組織勸導——人民調解——教育仲裁——行政申訴、行政復議——訴訟”的梯級糾紛解決渠道,使學生在尋求解決途徑之前有一個對糾紛的理性思考過程,這對于緩解學生的心理沖突,促進學生客觀冷靜地分析矛盾糾紛提供了緩沖的機會,起到了自我反省,自我教育的作用。#p#分頁標題#e#

      二、當前高校糾紛解決機制的現狀

      (一)當前高校教育糾紛的類型

      行政糾紛。根據教育行政事務重要性程度和糾紛解決途徑的不同,行政糾紛又可以分為行政法律糾紛和行政管理糾紛兩類。前者主要包括受教育權糾紛、學歷、學位證書糾紛;后者主要包括處分決定糾紛、管理制度糾紛、選擇權糾紛、知情權糾紛。

      民事糾紛。主要包括人身損害糾紛、財產權糾紛、人格權糾紛、知識產權糾紛。

      學術糾紛。主要包括成績評定糾紛、學位論文判定糾紛、學位授予糾紛、實習就業指導糾紛。

      (二)當前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不足

      申訴制度的不足?!吨腥A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規定:學生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訴,請求處理。但該項制度并未得到規范、細化,缺乏可操作性。盡管新修改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設立及相關申訴程序,但申訴事項僅局限于行政糾紛,具體的處理程序仍不完善,缺乏雙方當事人的參與性,解紛過程實際由學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操控而具有強烈的行政色彩,且申訴并不引起法律程序,申訴制度的公正性難以得到保障。

      行政復議制度的不足。學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學生具有行政管理權,學校做出的行政行為理應納入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但是,我國行政復議法僅明確將行政機關沒有履行相對人申請保護受教育權的法定職責的情形納入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而教育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沒有明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的情形和處理機制,導致行政復議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且因行政復議機關為學校的主管部門,制度運行的公正性容易受到質疑。

      訴訟制度的不足。有權利必有救濟。盡管我國教育法沒有確立對學校教育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但近年來,法院已經受理了大量的教育糾紛案件,從理論和實踐兩方面均為司法介入教育糾紛做出了重大突破。但仍需注意,教育糾紛的特殊性決定司法介入必須保持合理限度,現行訴訟法對教育糾紛的受理范圍明顯有限。一方面,基于學生與老師的特殊關系以及標的瑣碎、審限太長等因素的影響,許多教育糾紛不可能或難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學校的行政主體地位缺乏明確的法律界定,理論上尚存爭議,實踐中法院往往以學校與學生的行政糾紛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而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學校與學生的民事糾紛只能訴諸民事訴訟法,適用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沒有體現教育糾紛的特殊性。

      解紛機制體系設計的不足。當前教育糾紛解決機制體系由申訴、行政復議和訴訟三部分構成,其中申訴、復議僅適用于行政糾紛,且行政糾紛適用訴訟存在一定障礙,而學術糾紛根本沒有規范、有效的解決途徑。整個解紛機制體系的設計不合理,解紛功能不強,直接導致教育糾紛難以得到有效、及時的解決,而學術糾紛根本無法解決,由此教育糾紛堆積,學生怨聲載道,學生與學校關系緊張,嚴重滯礙了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

      三、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措施:

      (一)改革和創新現有行政和司法解決高校教育糾紛的制度,發揮行政和司法在解決高校教育糾紛中的基礎性作用。

      進一步提升行政協調解決糾紛的效能。通暢的社會溝通系統是現代社會的重要特征,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保證。歷史和現實都已經證明,強行壓制不滿情緒是不足取的。“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古訓可謂一針見血。因此,高校應構筑健全的利益表達制度和意見反映機制,在可控制的范圍內為學生設置相應的不滿情緒宣泄渠道,充分發揮行政協調解決糾紛的功能處與作用。具體措施包括:一是加強行政申訴和行政復議的程序建設。高校要切實履行行政申訴和行政復議制度規定的義務,完善接待和處理行政申訴和行政復議的工作機制建設,確保工作分工明確、協調統一,要把責任落實到部門,落實到人頭,對重大突發性糾紛要建立相應的應急處理預案,做到及時反映,及時化解;二是要改進處理方式,對重大疑難的案件邀請學校有關職能部門領導和教師職工代表進行有針對性的評議,為妥善解決問題創造有利條件,同時建立和強化司法窗口“110”聯動的信息樞紐功能;三是要擴大強制性的行政先行處理的范圍,針對糾紛在某些領域的多發性,現階段可以考慮將行政先行處理的范圍擴大到知識產權、成績評定、人格權糾紛等領域,使當事人獲得非對峙性的和解機會,從而將大量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以有效地緩解司法工作的壓力。

      建立市場化的司法協調糾紛解決機制。在調解環節中適時融入社會中介機構的力量,功能逐步由服務主導型向糾紛導向型轉變,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有償咨詢和專業服務。建議高校與當地的律師事務所達成法律服務共建協議,成立學校法律顧問團,主要開展以下工作:一是為學校依法治理提供的決策支持,參與學校自治的各項工作,通過窗口“門診”、難點“會診”、熱點“出診”、突發事件“急診”的方式,針對性地開展糾紛調解、提供法律服務;二是參與高校聽證,將法律援助引入,動員律師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學生提供知識和道義上的支持,有效提升的質量,增強的法理含量。

      健全涉高校案件的司法運行機制。法院在處理涉高校教育糾紛時,要堅持慎重、依法的原則,既要嚴格依法辦事,維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落實好有關政策要求,耐心細致地做好宣傳教育工作,注重并著眼于化解矛盾糾紛。為此,法院應做到“三完善、一充實”。應完善的三個“機制”包括:一是貫穿法院工作各個環節不穩定因素排查和調處機制,按照屬地原則定期對重點案件進行摸排調處,及時發現和解決苗頭性、傾向性問題;二是應急處置機制,要制定詳細的應急預案,確保能依法及時果斷有效處置各種事件;三是針對高校教育糾紛的特殊審判運行機制。首先立案時應熱情接待,努力穩定當事人情緒并認真做好指導訴訟的工作,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要及時立案,優先辦理;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向原告解釋清楚。其次選派擅長調解的法官承辦案件。在訴訟中查清、分清是非,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耐心解答,注意穩定當事人情緒,通過公平、公正的裁判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矛盾,做到案結事了。要充分發揮調解程序在化解矛盾糾紛方面高效、便捷的功能,盡可能地實現調解結案。再次,將法制教育貫穿于在立案、審理和執行的整個過程,對個別妨礙正常訴訟的當事人及時制止并給予批評教育,防止個別當事人的不良情緒擴散到整個群體。“一充實”是指設立高等院校人民法庭以充實該區域的審判力量,緩解一直以來的審判壓力。高等院校人民法庭作為高校的派出機構和重要組成部分,將在調處小范圍糾紛、化解學校內部矛盾、維護校園和社會穩定中發揮重要作用。#p#分頁標題#e#

      構建司法部門與高校職能部門的良性協調溝通機制。司法權的被動性和高校行政權的主動性決定了涉高校教育糾紛的救濟重在法院,防范和解決重在學校。特別是帶有一些政策因素的涉高校教育糾紛,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往往難以統一,由學校黨委、行政部門出面做一些工作,會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相反,如果行政部門不配合、不協作,可能使一些原本通過行政部門采取措施即可消解的矛盾無法得到及時妥善解決。為此,司法部門與高校行政職能部門之間應建立了有效的信息溝通機制,以便加強協調,相互支持配合,及時完成共同的目的——消除糾紛,維護校園和社會穩定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發現高校立法或行政執法中存在問題的,應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并建立了處理涉高校教育糾紛的經驗交流的平臺,以促進糾紛妥善解決。

      (二)積極探索和推動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發揮人民調解、仲裁機構仲裁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在解決高校教育糾紛中的重要作用。

      認真貫徹“調解優先”原則,建立人民調解在高校教育糾紛解決中的工作機制。通過調解解決糾紛,簡便、經濟、對抗性小,能夠做到情、理、法相結合,既打開當事人之間的“法結”,又打開當事人之間的“心結”,符合我國國情和校園文化傳統,易于為當事人接受,有利于推動和諧校園建設。要充分發揮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獨特作用,積極鼓勵和引導當事人采取調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首先,要構建起由學校職工、學生代表、學生家長代表以及學校社區代表組成的人民調解工作隊伍;其次,加強人民調解解決高校教育糾紛的工作保障機制建設,推動人民調解解決高校教育糾紛向制度化、規范化的方向發展,努力提高調解的質量。

      引入仲裁制度,建立符合高校發展規律的內部糾紛仲裁機制。在仲裁委員會機構設置上,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仲裁員若干人,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負責人或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負責組織仲裁行政方面的工作,主任不得兼任仲裁員,副主任和仲裁員按糾紛分類從各高校和科研機構選聘,由具有高級職稱以上和高校管理經驗豐富的具有專業背景和專長的專家學者擔任,還可以抽調青少年維權組織的有關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實行固定的任期制以保證其民主性、公正性。設立仲裁委員會應明確其基本職責,即仲裁委員會應根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對高校教育糾紛進行仲裁,仲裁充分體現按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可以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裁決案件。仲裁庭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仲裁程序盡量簡便,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具體實施細則應參照我國《仲裁法》有關規定,并結合高校自身實際情況。

      (三)引導學生內部團體或組織積極參與高校教育糾紛解決,發揮學生內部團體或組織在解決高校教育糾紛中的輔作用。

      所謂學生內部團體或組織是指在教育單位內,由學生組成的自我服務、自我提高、自我管理、輔助教學的團體或組織。具體形式有學生會、學生社團、學生班級等。高校里的學生組織, 其本身是具有雙重角色的, 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校方, 同時又是學生的代表,在學生管理工作上,可以以學生組織為媒介構建信息傳遞與互動的平臺。學??梢酝ㄟ^學生組織進行“ 自上而下”的信息傳遞, 同時也可以通過學生組織獲得“ 自下而上” 的基層意見,因此在“ 學校—學生組織—學生”三方互動的過程中, 學生團體或組織參與學校糾紛解決的作用不可忽視。

      第5篇

      論文關鍵詞 社區 社區管理 無訟社區 社區法官

      隨著改革開放及現代經濟社會的發展,社區的概念及社區的管理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社區糾紛數量劇增,社區矛盾變得多樣化和新型化。

      一、社區及社區管理的概念

      (一)社區的概念

      社區一詞系從英文Community翻譯而來,德國社會學家滕尼斯(Ferdinand.Tonnies)在其1887年發表的經典著作《社區與社會》中首次使用該詞。他認為,社區較社會而言,人與人的關系更積極,人們之間相互更熟悉。在二十世紀三十年代,這一詞匯就已傳入中國,但官方提出社區服務這一概念,是在1986年由國家民政部提出,之后社區這一概念才為廣大群眾所知曉。

      由于學者立場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對于社區的界定亦有不同見解。一般而言,社區是指由一定數量的居民組成的、具有內在互動關系與文化維系力的地域性生活共同體,地域、人口、組織結構和文化構成了社區的四個要素。官方文件即中法辦[2000]23號文件將社區界定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的人們所組成的社會生活共同體”。由此,我們看到社區這一概念從其產生伊始,所強調的就是社會生活共同體,正如這一概念的首倡者滕尼斯所言“社區中人與人之間的距離很親近”。

      (二)社區管理的概念

      社區的形成必然帶來相應管理方式的變化,而所謂社區管理是指社區內各機構、單位、組織、團體和廣大居民共同參與的區域性、全方位的自我組織、自我服務和自我管理?,F階段,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區在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中具有不容忽視的作用,完善社區管理方式,對于提高居民的生活質量和社會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社區管理的現狀

      居民是社區的主體,也是社區法治的主體,居民穩定社區就穩定。故法治進社區,對社區進行法制化管理成為當前維穩工作的重要組成之一。筆者現將法治社區的背景及必要性逐一進行分析:

      首先,目前社區逐漸成為糾紛矛盾相對集中的敏感地,究其原因主要如下:(1)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區居民的思想觀念、生活方式、相互關系也都發生了較大變化,人們遇到更多的社會、經濟、法律等問題。(2)人們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逐漸提高,伴隨而來的是法律需求不斷增強,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也不斷增強?,F在的社區糾紛與過去相比,具有復雜性、難調性、易激化性等特點,例如在社區內占用公共綠地的糾紛、亂打亂建影響居民采光通風的糾紛、物業管理與業主的糾紛、遺產繼承和贍養糾紛等等,這些糾紛僅僅依靠說服教育、行政手段遠遠不夠,還必須依靠法律手段,化解矛盾,促進穩定。因此實現社區有序管理,需要法律進社區。

      其次,社區是一個龐大的社會系統工程,作為城市居民和單位居住、生活及工作的重要場所,它既要滿足居民高質量的生活需求,又要全面發展,包括社區管理、社區文化、社區服務、社區教育、社區治安、社區衛生等,致力于形成團結和諧的人際關系、規范有序的管理、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圍、安全的社區治安秩序、舒適優雅的環境等。而社區工程的有序運作,需要法律進社區,通過社區法治可以發揮其教育、規范、引導、懲誡功能,依法保障社區健康發展。

      最后,隨著城市管理中心的下移,社區作為轄區基層管理的載體,管理任務越來越重,除擔負著物業、治安、環境、綠化等等,還擔負著低保救助、出租房、暫住人口、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等等。各種社會問題使社區管理職能加大,要想管理好,必需步入法治化軌道。促進社區健康發展,需要法律進社區。

      三、“無訟社區”理念的現實可操作性

      (一)“無訟社區”的概念及提出背景

      “無訟”來源于《論語》中“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無訟是一個社會因沒有紛爭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雖有法律而擱置不用的一種理想狀態。作為城市基本單元的社區,人與人之間同質化弱、松散性強、追求獨立訴求的“陌生人社會”特征愈加明顯。將社區作為載體,把“無訟”和“社區”兩個源于傳統和現代的元素有機融合,尋求解決糾紛的新思路,在動態平衡中推進社會管理創新,成為當今法院因應時代變化的全新實踐。

      (二)目前“無訟社區”的運作模式

      “無訟社區”就是要爭取在社區化訴、少訟、最終實現無訟。為此,法官要轉變思維,走出法庭,司法服務前移,深入社區從矛盾的源頭著手,化糾紛于萌芽中。實踐證明,無訟社區不是空中樓閣,建立起一套高效、便捷的化訟機制,是我們實現社區無訟的制度保障。我們和社區居委會、司法所、派出所、工商所等職能部門聯動,搭建靈活多樣的化訟平臺。同時,整合社區內各種資源,發揮合力優勢,提升社區自我修復、自我管理的能力。群眾參與無訟建設,從外部引導,到自發、自覺,需要我們將無訟理念廣為宣傳,使之深入人心。

      社區法官,顧名思義,就是法官要走出法庭,走進社區,從而縮短法院、法官與市民之間的距離,改變過去上法院打官司的單一糾紛解決機制,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與街道、社區居委會等基層組織共建法律服務網,力爭將各種社會矛盾和糾紛化解在基層。社區法官工作機制,是通過發揮社區法官“1”的核心作用,充分調動社區工作者、人民調解員、司法所、派出所、人民群眾等“N”個綜治資源的作用,共同預防和減少糾紛,營造無訟和諧社區,同時也縮短了法院、法官與百姓之間的距離,提升了法院和法官在百姓心目中的親和力。

      “無訟社區”向社區派駐法官,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法院的這種做法表面上看似乎“浪費資源”,其實卻神似“自塞一眼”,實際運作的效果有如虛竹大破珍瓏棋局。大量的矛盾糾紛通過法官、社區工作者、專家學者或人民調解員的調解,得到有效化解?!盁o訟社區”成為矛盾糾紛化解的一招妙棋,成為當前社會管理創新的“廈門樣本”。

      “無訟社區”的做法也得到了社區居民的歡迎,很多矛盾糾紛當事人都認同一個觀點:如果沒有“無訟”調解,他們的糾紛只能決斷于法庭。正是有了法官的源頭介入和社區工作者的“人情化”調解,他們最后才化“干戈”為“玉帛”。

      的確,化解矛盾糾紛最關鍵要注重源頭預防,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盁o訟社區”有機融合了法院、社區、專家學者等各方面的資源和優勢,充分調動各方的力量,構建起了多元化的糾紛調解機制,暢通了群眾的利益訴求表達渠道,有利于從源頭上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改變社會管理方式,完善社會管理機制。

      四、“無訟社區”的發展

      無訟社區”的創建從根本上說就是樹立關口前移、源頭治理的理念,把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投入基層,充分發揮社區法官和基層組織的作用,把社會管理服務的觸角延伸到社會前端,及時發現、掌握和解決源頭性、基礎性和根本性的社會問題,把矛盾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當然,創建“無訟社區”,不可能一蹴而就,還需要長期的堅持和付出。如何進一步推動“無訟社區”的發展,筆者建議:

      (一)拓展“社區”概念的外延

      將傳統意義上的居民居住區拓展到具有同類性質、同一地域的人群中,從小區拓展到景區、校區、廠區、商圈、港口等。精心培育“無訟社區”、“無訟校區”、“無訟商圈”、“無訟行業”、“無訟交通”等“無訟”品牌,以點帶面,拓寬“無訟”內涵,充分發揮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作用,營造出“少訟、化訟、無訟”的良好氛圍。例如廈門市思明區法院,著力培育鼓浪嶼“無訟景區”品牌。2009年12月,思明法院鼓浪嶼法庭與鼓浪嶼街道內厝社區啟動“無訟社區”創建活動。作為全區創建“無訟社區”首個試點單位,內厝社區先行先試,探索出了“一份協議、一個平臺、一道程序”的運行機制。社區法官每雙周三下午到社區“法律診所”坐鎮,為轄區居民和游客提供司法服務和糾紛調解。2011年“法律診所”成功調處民間糾紛21件。在法律診所基礎上,鼓浪嶼法庭與鼓浪嶼家庭旅館商家協會簽訂協議,共建“司法館家”平臺,引導家庭旅館業主誠信、依法經營,第一時間化解旅游糾紛,保障旅游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思明區法院還培育出廈門大學“無訟校區”品牌。2010年11月,思明法院濱海法庭、廈門大學法學院、廈門大學法律事務辦公室、白城社區、演武社區五方簽訂共建協議,啟動全國首個“無訟校區”。法院選派法官開展巡回審判、司法確認、指導人民調解等工作;廈門大學法律事務辦聯同社區及時掌握糾紛信息,協調各部門化解矛盾;共建“陽光法律服務站”,依托法律援助平臺和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法律咨詢和法律援助服務,對校內和社區糾紛預先排查,審判機構訴前介入,將矛盾化解在基層、萌芽和訴外。2011年“無訟校區”共舉辦3場法律咨詢活動,受眾達千余人,化解校區周邊鄰里糾紛112件。

      第6篇

          論文關鍵詞 社區 社區管理 無訟社區 社區法官

          隨著改革開放及現代經濟社會的發展,社區的概念及社區的管理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社區糾紛數量劇增,社區矛盾變得多樣化和新型化。

          一、社區及社區管理的概念

          (一)社區的概念

          社區一詞系從英文Community翻譯而來,德國社會學家滕尼斯(Ferdinand.Tonnies)在其1887年發表的經典著作《社區與社會》中首次使用該詞。他認為,社區較社會而言,人與人的關系更積極,人們之間相互更熟悉。在二十世紀三十年代,這一詞匯就已傳入中國,但官方提出社區服務這一概念,是在1986年由國家民政部提出,之后社區這一概念才為廣大群眾所知曉。

          由于學者立場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對于社區的界定亦有不同見解。一般而言,社區是指由一定數量的居民組成的、具有內在互動關系與文化維系力的地域性生活共同體,地域、人口、組織結構和文化構成了社區的四個要素。官方文件即中法辦[2000]23號文件將社區界定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的人們所組成的社會生活共同體”。由此,我們看到社區這一概念從其產生伊始,所強調的就是社會生活共同體,正如這一概念的首倡者滕尼斯所言“社區中人與人之間的距離很親近”。

          (二)社區管理的概念

          社區的形成必然帶來相應管理方式的變化,而所謂社區管理是指社區內各機構、單位、組織、團體和廣大居民共同參與的區域性、全方位的自我組織、自我服務和自我管理?,F階段,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區在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中具有不容忽視的作用,完善社區管理方式,對于提高居民的生活質量和社會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社區管理的現狀

          居民是社區的主體,也是社區法治的主體,居民穩定社區就穩定。故法治進社區,對社區進行法制化管理成為當前維穩工作的重要組成之一。筆者現將法治社區的背景及必要性逐一進行分析:

          首先,目前社區逐漸成為糾紛矛盾相對集中的敏感地,究其原因主要如下:(1)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區居民的思想觀念、生活方式、相互關系也都發生了較大變化,人們遇到更多的社會、經濟、法律等問題。(2)人們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逐漸提高,伴隨而來的是法律需求不斷增強,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也不斷增強?,F在的社區糾紛與過去相比,具有復雜性、難調性、易激化性等特點,例如在社區內占用公共綠地的糾紛、亂打亂建影響居民采光通風的糾紛、物業管理與業主的糾紛、遺產繼承和贍養糾紛等等,這些糾紛僅僅依靠說服教育、行政手段遠遠不夠,還必須依靠法律手段,化解矛盾,促進穩定。因此實現社區有序管理,需要法律進社區。

          其次,社區是一個龐大的社會系統工程,作為城市居民和單位居住、生活及工作的重要場所,它既要滿足居民高質量的生活需求,又要全面發展,包括社區管理、社區文化、社區服務、社區教育、社區治安、社區衛生等,致力于形成團結和諧的人際關系、規范有序的管理、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圍、安全的社區治安秩序、舒適優雅的環境等。而社區工程的有序運作,需要法律進社區,通過社區法治可以發揮其教育、規范、引導、懲誡功能,依法保障社區健康發展。

          最后,隨著城市管理中心的下移,社區作為轄區基層管理的載體,管理任務越來越重,除擔負著物業、治安、環境、綠化等等,還擔負著低保救助、出租房、暫住人口、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等等。各種社會問題使社區管理職能加大,要想管理好,必需步入法治化軌道。促進社區健康發展,需要法律進社區。

          三、“無訟社區”理念的現實可操作性

          (一)“無訟社區”的概念及提出背景

          “無訟”來源于《論語》中“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無訟是一個社會因沒有紛爭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雖有法律而擱置不用的一種理想狀態。作為城市基本單元的社區,人與人之間同質化弱、松散性強、追求獨立訴求的“陌生人社會”特征愈加明顯。將社區作為載體,把“無訟”和“社區”兩個源于傳統和現代的元素有機融合,尋求解決糾紛的新思路,在動態平衡中推進社會管理創新,成為當今法院因應時代變化的全新實踐。

          (二)目前“無訟社區”的運作模式

          “無訟社區”就是要爭取在社區化訴、少訟、最終實現無訟。為此,法官要轉變思維,走出法庭,司法服務前移,深入社區從矛盾的源頭著手,化糾紛于萌芽中。實踐證明,無訟社區不是空中樓閣,建立起一套高效、便捷的化訟機制,是我們實現社區無訟的制度保障。我們和社區居委會、司法所、派出所、工商所等職能部門聯動,搭建靈活多樣的化訟平臺。同時,整合社區內各種資源,發揮合力優勢,提升社區自我修復、自我管理的能力。群眾參與無訟建設,從外部引導,到自發、自覺,需要我們將無訟理念廣為宣傳,使之深入人心。

          社區法官,顧名思義,就是法官要走出法庭,走進社區,從而縮短法院、法官與市民之間的距離,改變過去上法院打官司的單一糾紛解決機制,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與街道、社區居委會等基層組織共建法律服務網,力爭將各種社會矛盾和糾紛化解在基層。社區法官工作機制,是通過發揮社區法官“1”的核心作用,充分調動社區工作者、人民調解員、司法所、派出所、人民群眾等“N”個綜治資源的作用,共同預防和減少糾紛,營造無訟和諧社區,同時也縮短了法院、法官與百姓之間的距離,提升了法院和法官在百姓心目中的親和力。

          “無訟社區”向社區派駐法官,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法院的這種做法表面上看似乎“浪費資源”,其實卻神似“自塞一眼”,實際運作的效果有如虛竹大破珍瓏棋局。大量的矛盾糾紛通過法官、社區工作者、專家學者或人民調解員的調解,得到有效化解?!盁o訟社區”成為矛盾糾紛化解的一招妙棋,成為當前社會管理創新的“廈門樣本”。

          “無訟社區”的做法也得到了社區居民的歡迎,很多矛盾糾紛當事人都認同一個觀點:如果沒有“無訟”調解,他們的糾紛只能決斷于法庭。正是有了法官的源頭介入和社區工作者的“人情化”調解,他們最后才化“干戈”為“玉帛”。

          的確,化解矛盾糾紛最關鍵要注重源頭預防,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盁o訟社區”有機融合了法院、社區、專家學者等各方面的資源和優勢,充分調動各方的力量,構建起了多元化的糾紛調解機制,暢通了群眾的利益訴求表達渠道,有利于從源頭上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改變社會管理方式,完善社會管理機制。

          四、“無訟社區”的發展

          無訟社區”的創建從根本上說就是樹立關口前移、源頭治理的理念,把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投入基層,充分發揮社區法官和基層組織的作用,把社會管理服務的觸角延伸到社會前端,及時發現、掌握和解決源頭性、基礎性和根本性的社會問題,把矛盾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當然,創建“無訟社區”,不可能一蹴而就,還需要長期的堅持和付出。如何進一步推動“無訟社區”的發展,筆者建議:

          (一)拓展“社區”概念的外延

          將傳統意義上的居民居住區拓展到具有同類性質、同一地域的人群中,從小區拓展到景區、校區、廠區、商圈、港口等。精心培育“無訟社區”、“無訟校區”、“無訟商圈”、“無訟行業”、“無訟交通”等“無訟”品牌,以點帶面,拓寬“無訟”內涵,充分發揮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作用,營造出“少訟、化訟、無訟”的良好氛圍。例如廈門市思明區法院,著力培育鼓浪嶼“無訟景區”品牌。2009年12月,思明法院鼓浪嶼法庭與鼓浪嶼街道內厝社區啟動“無訟社區”創建活動。作為全區創建“無訟社區”首個試點單位,內厝社區先行先試,探索出了“一份協議、一個平臺、一道程序”的運行機制。社區法官每雙周三下午到社區“法律診所”坐鎮,為轄區居民和游客提供司法服務和糾紛調解。2011年“法律診所”成功調處民間糾紛21件。在法律診所基礎上,鼓浪嶼法庭與鼓浪嶼家庭旅館商家協會簽訂協議,共建“司法館家”平臺,引導家庭旅館業主誠信、依法經營,第一時間化解旅游糾紛,保障旅游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思明區法院還培育出廈門大學“無訟校區”品牌。2010年11月,思明法院濱海法庭、廈門大學法學院、廈門大學法律事務辦公室、白城社區、演武社區五方簽訂共建協議,啟動全國首個“無訟校區”。法院選派法官開展巡回審判、司法確認、指導人民調解等工作;廈門大學法律事務辦聯同社區及時掌握糾紛信息,協調各部門化解矛盾;共建“陽光法律服務站”,依托法律援助平臺和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法律咨詢和法律援助服務,對校內和社區糾紛預先排查,審判機構訴前介入,將矛盾化解在基層、萌芽和訴外。2011年“無訟校區”共舉辦3場法律咨詢活動,受眾達千余人,化解校區周邊鄰里糾紛112件。

      第7篇

      論文關鍵詞 改革目標 指導理念 效力保障 發展趨勢

      只要存在不同的利益追求就會產生利益沖突,形成各種社會糾紛。雖然在某種意義上,社會糾紛能夠反映出新的利益與觀念,甚至可能成為社會變革的先導與動力;但是更多時候,社會糾紛意味著一定范圍內的協調均衡狀態被打破,而失衡的社會關系將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繼而阻礙經濟及法治的發展與進步。社會糾紛又是一種客觀存在無法杜絕,因此社會必須對沖突進行適當的調適,使沖突不以將會毀掉整個社會的暴力方式進行。

      基于現實國情,相對于十七大提出的“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而言,“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是十提出的新要求。在法治思維下,“全面”就是要求推進依法治國應當面面俱到,而不能片面褊狹;應當環環相扣,而不能相互脫節;應當層層相疊,而不能顧此失彼;應當是整體、系統和統一的,而不能是局部、分散和對立的。同時“依法治國”并不等于把一切糾紛都“送上法庭”,而是一種理念和對行政力量的制約。依法治國的實質所在是通過法治,使得民間糾紛能夠在法律的框架內得到滿意的解決。因此目前在全面推動司法制度改革的大潮中,視野不應僅限于司法領域,而是要跨越單純改革訴訟程序的狹隘思路,重視對非訴訟法律程序的改革,進而使有限的社會資源合理地分配到各種糾紛解決方式中去,實現糾紛快速、高效、公正地解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發展。下面將談一談我對非訴訟法律程序改革的構想與建議。

      一、改革目標——實現法制框架下的充分自主

      我國現有法律對非訴訟法律程序的規定散見于《仲裁法》、《調解法》等尚未形成體制。而一個機制的有效運行最為重要的就是要在立法上構建起與本國國情相適應的完整體系,這樣才能具備操作性并有效地解決現實的糾紛。

      因此首先要界定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的適用范圍并確立基本原則,這是一個制度的法律基礎,發揮著總的指導作用。以仲裁為例,首要的是要明確適用主體及范圍,并確定在適用過程中須遵守的基本原則,使這一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制度化、標準化、法制化;其次,確立司法確認機制,即賦予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一定的強制執行力,保障其效力以防止在經歷非訴訟法律程序后,仍須進入訴訟程序才能真正解決糾紛,造成資源的浪費;最后,在不違背強行法規定的前提下,充分保護和發揮自主性。社會矛盾多為非對抗性的人民間的內部矛盾,故應盡量減少公權的介入,保持非訴訟法律程序的性質,充分發揮民間調解、仲裁及談判的作用,通過平等協商的方式減輕矛盾的對抗性,確實難以化解再考慮進入訴訟的司法程序。

      法制性提供制度保障,自主性提供效力保障,兩者的結合能夠充分發揮非訴訟法律程序的優勢與價值,創造各種平等對話的機制空間,使沖突雙方能夠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利益的衡平協調達成雙贏甚至多贏的結果。這也是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通過改革所期待達成的目標。

      二、指導理念——以司法為主導重視發揮效益功能

      有了目標則有了制度設計的方向,接下來應從正確的指導理念出發,找到改革制度的出發點,進而建構起非訴訟法律程序的體系。

      首先,糾紛解決的重心仍在司法,這是因為我國處于轉型期,確立司法權威,發揮司法功能是時代的需要。因此在我國建設法治現代化的進程中,司法是基礎秩序,居于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于此同時要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不斷納入法治軌道上來,建立起多元糾紛解決機制,這不僅是全面推進法治的需求,更是我國現實社會背景的需求?!八痉ㄊ欠山鉀Q糾紛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種法律的標準答案,也是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參考系數。在這個意義上,司法制度正好也為現代非訴訟解決方式的存在提供了前提,這就是所謂在法律的陰影下協商所指的意義之一?!?/p>

      其次,當出現司法不足的情況,或是針對一些不適于應用訴訟審判解決的糾紛時,就要發揮非訴訟程序獨具優勢的效力功能,有效靈活地處理爭議解決糾紛。雖然先前討論到司法在解決糾紛過程中居于不可取代的地位,但絕不能將司法訴訟等同于法治,而是要充分認可非訴訟法律程序的價值,將其納入正式的法律體系,認識到訴訟與非訴訟法律程序是相互協調補充的關系,兩者共同構成現代法治的重要內容。

      三、具體措施——加大訴訟與非訴訟解紛機制之間的銜接

      “目前,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銜接機制方面,我國各個地方或多或少都有自己具體的做法,但沒有形成必須嚴格執行的制度,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未形成一個有效和諧的整體,相互間銜接和互補性較差,即存在無效的設置,也存在過于單一的情況,從而限制非訴訟解決方式的功能發揮?!倍V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對于當事人利益的保障起著更大的影響,尤其體現在人民調解與訴訟以及仲裁與訴訟之間的銜接上。

      首先,人民調解與訴訟的銜接在立法中已得到初步完善,如我國《調解法》的第33條中規定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機制,即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可申請司法確認,經確認有效后即可申請強制執行;若確認為無效,則可通過法院調解的方式變更協議或者達成新的協議。這一規定是我國調解法的亮點,使得經過人民調解的糾紛不必再重新進入訴訟程序接受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全面審查,很好地節約了訴訟成本,減少了司法資源的浪費。通過訴調的銜接彌補了司法資源不足的缺點,保障了實質正義的實現。

      但是,仲裁與訴訟的銜接仍有待完善。在仲裁裁決的執行上,我國的仲裁機構對法院仍有較大的依賴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我國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裁決能否部分撤銷問題的批復》的相關規定,對法院做出的撤銷裁決、駁回申請、不予執行裁決等裁定,當事人不能上訴,也不能提出再審。由此可見,仲裁與訴訟之間缺少順暢的銜接,這種一裁終局的特點對當事人之間可能成為一種風險,由于缺少二審程序和司法審查,這意味著仲裁一旦出現錯誤,就很難獲得救濟,而在特定的情況下,雖然可能進入司法救濟,但需要付出更多的時間和代價。因此這可能使當事人減少使用仲裁的方式,影響仲裁效果的發揮。

      四、效力保障——加大支持力度樹立起社會公信力

      首先加大對非訴訟解決糾紛方式的支持力度意味著一方面要尊重與支持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所達成的合意結果,另一方面也要肯定具有專業素質的第三方對糾紛的裁決。除非出現法定的情形,否則一般不得變更非訴訟法律程序得出的結果。

      強化效力在民間調解中得到了較好的貫徹,以調解協議為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除非出現特殊情形,否則當事人各方必須遵守調解協議的規定履行義務,并且對于特殊情形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因重大誤解訂立調解協議的,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的,受損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一方才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且撤銷權需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并且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銷,即使調解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這充分保障了調解協議的效力。

      其次,要樹立起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的公信力,只有人民相信并選擇適用非訴訟法律程序解決糾紛,才能夠減輕法院的解紛壓力,真正實現非訴訟法律程序的價值。具體可采取如下做法:其一,可在法院設置相應機構向社會普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進入訴訟前向糾紛雙方當事人介紹訴前調解、自行和解、仲裁等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宣傳非訴訟法律機制的效力;其二,政府也要與法院通力合作,具體可以通過頒布行政法規等提供正確的法律向導;最后還要完善我國的基層和民間調解制度,充分發揮公民自治,這樣才能從根本上打消人們對于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不權威”的偏見,漸漸樹立起非訴訟法律程序的社會公信力。

      五、發展趨勢——借鑒域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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