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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公開審理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2-05-28 17:58:19

      序論:在您撰寫不公開審理申請書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第1篇

      不公開審理申請書由六部分組成:

      1.本申請書名稱。寫明 不公開審理申請書。

      2.申請人基本情況。如系公民,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職務、地址等;如系法人或其他組織,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3.申請人對何法院何時何案提出申請。標明案件的字號、名稱和性質。如果申請人不了解法院立案的字號,寫明案由即可。

      4.申請人請求事項。寫明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不公開審理。

      5.申請人請求的事實與理由。在這一部分中重點寫明三層內容:

      ①案件類型與名稱。

      ②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③引用法律說明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根據。

      6.結尾。有四項內容:

      ①接受申請書的人民法院名稱。

      ②附件份數。

      ③申請人簽名蓋章。

      ④申請日期--年月日。

      不公開審理申請書的寫法

      本申請書的寫作重點是申請書的事實與理由部分。其基本寫法是論證與說明相結合。從這一部分的整體來看是論證不公開審理的理由:從具體內容來看是說明不公開審理的事由。因而論證與說明是緊密結合的??傉擖c是申請不公開審理,論據是每一條事由和法律依據。

      寫作要求是簡約明晰、扼要有條理、說明清楚,說服有力。

      人民法院對本申請書的處理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遞交不公開審理申請書后,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不公開審理范圍的案件,裁定不公開審理。如不符合法定不公開審理條件的,應當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與職務、地址等。

      申請人 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字第 號 提出申請。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月--日

      不公開審理申請書范本

      申請人:張玉風,女,l965年6月15日生,漢族,××省××縣× ×鄉××村人,教育工作者。在××市教育學院任××教研室主任,住××路××巷××號。

      申請人張玉風對××市× ×區人民法院1994年lO月5日(××)×字第×號離婚案件提出申請。

      請求事項:請求××區人民法院對張玉風訴陳××離婚一案不公開審理。

      事實與理由:張玉風訴陳××離婚一案不宜公開審理。主要

      理由是:

      一、本離婚案中有隱私情節,涉及他人,涉及生理缺陷。這些情況不宜公開。

      二、本離婚案中被告陳× ×之父堅決不同意離婚,又生性粗魯,易生事端,影響法庭調查和審理,不公開審理為妥。

      三、原告張玉風母親病重,暫時不想讓她知道,以不公開審理為當。

      為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特向你院提出不公開審理的申請,請予審查批準。

      第2篇

      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訴一案,我要求不公開審理,理由如下:

      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特向你院提出不公開審理的申請,請予審查批準。

      申請人:

      年月日

      第3篇

          你院受理的趙____訴王______離婚一案,我要求不公開審理。其理由是:

          第一、本案中涉及某種難以明言的隱私問題;

          第二、本人在當地朋友較多,張揚開去未免難堪;

      第4篇

      第十二章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零九條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條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必須受理;對下列,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的案件,在不得的期限內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狀或者口頭,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一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條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七條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一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三節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二十三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二十四條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陬^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鶎尤嗣穹ㄔ夯蛘咚沙龅姆ㄍタ梢援敿磳徖恚部梢粤矶ㄈ掌趯徖?。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5篇

      第十章 第一審普通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203條 〔訴的利益〕

      因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具有提起民事訴訟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具有訴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下具有訴的利益:

      (一)確認之訴,確認判決能夠消除原告因法律關系不明確造成的不安定狀態的,但原告能夠提起其他類型訴訟的除外;

      (二)給付之訴,債務已到期,但債權人已就該債權取得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的除外;債務雖未到期,但原告主張即使履行期屆滿被告也不會履行債務,或者根據義務的性質不立即履行會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的;

      (三)形成之訴,法律、法規有規定的。

      第204條 〔部分請求〕

      當事人應當主張訴訟標的的全部。當事人主張部分請求,只有在有正當理由時才許可。

      前款規定的正當理由,應當釋明。

      第205條 〔起訴狀〕

      當事人提起訴訟應當向法院提交起訴狀。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使當事人確定的基本情況: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表明姓名、性別、住所以及通訊地址,如有可能還應當記載當事人的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等自然狀況,原告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為自然人的,如有可能應當記載其身份證號碼;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名稱、住所、通訊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表明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以及是否同意由獨任法官來審理。

      當事人的起訴狀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法院有權指定期限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206條 〔提交起訴狀的效力〕

      法院不得拒絕當事人的起訴狀,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的起訴狀時應當做出受理案件的裁定或者依據第211條的規定做出駁回起訴的裁定。法院拒絕接受當事人起訴狀或者不做出裁定的,以瀆職罪論處。

      當事人對受理案件的裁定不得上訴。

      當事人將起訴狀提交法院之時方式程序期間開始起算、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因撤回起訴、起訴被駁回、訴訟請求被駁回而受到影響。

      第207條 〔禁止重復起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開始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08條 〔禁止重復起訴〕

      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開始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09條 〔訴訟標的〕

      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主張的實體法上的請求權。

      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為原告要求確認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法律關系。

      形成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原告對被告要求法院裁判的可以引起某種法律上效果的形成權。

      第210條 〔訴的合并〕

      原告對于被告有數項請求,各請求雖然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屬于同種類訴訟程序,且不違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以合并提起。

      第211條 〔訴訟系屬〕

      案件于起訴后即發生訴訟系屬。訴訟系屬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系屬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12條 〔駁回起訴〕

      原告起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一) 案件不屬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圍的;

      (二)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權利能力;

      (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人合法的;

      (四) 由訴訟權有欠缺的訴訟人代為起訴的;

      (五) 當事人間就爭議的事項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六) 起訴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原告的起訴明顯沒有法律依據的,法院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213條 〔新情況、新理由〕

      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醫療費等案件,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導致原判決顯失公平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因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可以再行起訴;沒有新情況、新理由且裁判發生效力后逾六個月的,也可再行起訴。

      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以及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的被告可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訴。

      第214條 〔仲裁協議〕

      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法院有管轄權。

      被告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就仲裁協議的效力做出裁定,對該裁定可以提出上訴。

      第215條 〔訴的變更〕

      提起訴訟后,在被告或者法院認為不致過度拖延訴訟時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的陳述;

      (二) 擴展或者限制訴訟請求;

      (三) 請求的基礎事實相同的;

      (四) 因情勢變更需要變更訴訟請求的;

      (五) 必要共同訴訟中,需要追加不可缺少的當事人的。

      被告對于訴的變更不提出異議而進行本案辯論的,視為同意變更。

      第216條 〔訴訟標的的轉移〕

      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一方仍有權轉讓爭議的標的物或者轉移其所主張的權利與第三人。

      前款轉讓或者轉移對訴訟不發生影響。但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承繼訴訟。當事人不同意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第三人承繼訴訟,對該裁定,可以提起上訴。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轉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將訴訟通知第三人。

      第217條 〔反訴〕

      被告可以針對本案的原告向本訴法院提起反訴,反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反訴的訴訟標的與本訴的訴訟標的相牽連;

      (二) 反訴不屬于其他法院專屬管轄、級別管轄和管轄協議;

      (三) 反訴與本訴屬于同種類訴訟程序;

      (四) 反訴不會使訴訟過度拖延或者并非當事人為故意拖延訴訟而提起。

      提起反訴適用起訴的有關規定。

      第218條 [反訴不合法]

      反訴不符合前條規定的,法院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反訴不符合前條第1款第(一)、(三)、(四)項規定的,裁定駁回反訴;

      (二)基層法院對反訴沒有管轄權的,法院應當將本訴與反訴移送中級法院;

      (三)反訴違反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的,法院應當將反訴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被告不同意移送的,裁定駁回反訴。

      第219條 〔撤訴〕

      原告可以在未經準備程序或者在言詞辯論前不經被告撤訴。撤回反訴不需本訴原告同意。

      撤訴后,視為未起訴。但訴訟時效自撤訴生效時重新起算。

      如判決已做出但未確定,撤訴生效后,判決失去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訴訟。

      第二節 準備程序

      第220條 〔準備程序的指揮〕

      合議庭應當指定合議庭成員一人主持準備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時由獨任法官主持。

      主持準備程序的法官可以將事務性的準備工作委托給書記員或者助理法官。

      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準備程序也可有法官助理或書記員主持。

      第221條 〔起訴狀的送達與提交答辯狀〕

      除有特殊情況外,法院應將起訴狀立即送達被告。

      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后15日內提出答辯狀,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答辯狀應當記載:

      (一) 答辯的事實及理由。

      (二) 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

      (三) 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做出承認與否的陳述;如有爭議,應陳述爭議及其理由。

      被告不在上述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的,原告可以申請法院直接依據原告的起訴做出裁判。

      第222條 〔舉證通知〕

      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時和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及時主張事實與提出證據以及逾期主張事實、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第223條 〔提交證據〕

      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應當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第224條 〔法院依照職權調查取證〕

      在下列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照職權調查取證: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確定管轄、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三)必要情況下,法院可以命令提交文書、進行勘驗鑒定等。

      第225條 〔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

      第226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要求提交文書〕

      除本法和證據法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在準備程序終結前要求持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書證的人提出文書。文書持有人拒絕的,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申請法院調查令,文書持有人應當負擔當事人及其律師申請調查令而支出的費用。

      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

      第227條 〔申請鑒定〕

      當事人申請鑒定一般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但當事人依法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對當事人的申請法院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申請鑒定經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第228條 〔證據保全〕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法院應當在3日內做出是否同意證據保全的裁定,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做出裁定。當事人對于法院不準許證據保全可以提出上訴。

      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229條 〔書面準備〕

      在開始審理前當事人應當提交準備書狀。被告以其答辯狀作為準備書狀。原告應當在收到答辯狀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法院應當將準備書狀在3日內送達被告。準備書狀應當記載:

      (一) 請求或者答辯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

      (二) 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

      (三) 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做出承認與否的陳述;如有爭議,爭議及其理由。

      在對當事人是否收到準備書狀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的一方當事人釋明。

      第230條 〔再準備〕

      經過書面準備不充分的,法院經申請或依職權決定進行再準備,但一般不超過三次。

      第231條 〔逾期提出請求或證據〕

      當事人應當在書狀中提出請求、抗辯和支持請求和抗辯的證據。當事人不提出,法院應當根據申請或者職權命令當事人以書狀說明理由。

      當事人逾期主張事實或者提出證據屬于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不得再在以后的程序中主張事實或提出證據。

      當事人對不屬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理由應當釋明。

      第232條 〔不提出準備書狀〕

      當事人不提出準備書狀,適用前條規定。

      第233條 〔交換證據與書狀〕

      經過書面準備后,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與新的準備書狀。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書面準備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與新的準備書狀。

      第234條 〔交換的期日〕

      交換證據與書狀的期日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后經法院認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當事人約定的期日或者法院指定的期日為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狀和證據的期日。當事人應當在交換之日提交證據與準備書狀,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提交證據和書狀的權利。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235條 〔期限的例外〕

      下列情況下不受前條規定的期限的限制:

      (一)根據對方提交的證據以及書狀需要提交新的證據或者提出新的請求和抗辯的;

      (二)對于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請求、抗辯以及證據材料,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三)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

      第236條 〔舉證期間的順延〕

      當事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

      第237條 〔交換的程序〕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238條 〔準備性辯論〕

      法院認為書面準備不充分,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進行準備性辯論。準備性辯論的期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者由法院指定。準備性辯論圍繞以下問題進行辯論:

      (一) 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證據;

      (二) 當事人存在爭議的事實、證據。

      準備性辯論終結后,應當制作整理爭點的書狀。適用第234條、235條的規定。

      第239條 〔禁止提出新的請求、抗辯與證據〕

      當事人在準備性辯論中不得再提出新的請求、抗辯和證據,但有第236條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240條 〔一方不到場辯論〕

      一方在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協議的期日不到場進行準備性辯論的,除有必要再行指定期日辯論外,法院可根據已進行的準備程序制作準備終結的書狀。

      第241條 〔闡明義務〕

      在準備性辯論程序中,法官應命令當事人就爭議事實及法律進行充分必要的陳述并提出證據,向當事人說明逾期主張事實、提出證據的法律后果。

      法官可就事實與法律問題與當事人討論并提出問題,在當事人陳述、提出證據不充分時,法官應促使當事人補充。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闡明。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陳述,不能判定法律關系的性質,法官應當要求原告明確或者補充。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的事由,但對其屬于抗辯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法官應當命被告明確。

      在準備程序終結時,法官根據準備情況應向當事人闡明繼續訴訟的利弊。

      本條適用于辯論程序。

      第242條 〔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在準備程序中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重新確定管轄并重開準備程序。

      當事人因變更訴訟請求應當負擔對方當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訴訟費用,但因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而變更訴訟請求的除外。

      第243條 〔準備程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各自的請求、抗辯以及事實、證據;

      (二) 對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抗辯、事實及證據的觀點;

      (三) 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法律依據、事實與證據;

      (四) 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的法律依據、事實與證據。

      第244條 〔法官的準備〕

      法院應當將審理法官及法官助理的有關情況在被告提交答辯狀期間通知當事人。審理案件的法官也應當作好開庭審理的準備:

      (一) 認真審核訴訟材料;

      (二) 根據本法及證據法的規定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三) 依職權委托勘驗、鑒定;

      (四) 追加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

      (五) 其他需要準備的事項。

      第245條 〔準備程序終結書狀〕

      法院認為準備充分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書狀,就雙方的爭點以及其他有利于訴訟終結的事項制作書狀,送達當事人。對書狀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正。

      當事人雙方也可以協議制作整理爭點與協議的書狀,并提交法院。

      第246條 〔準備程序終結的效力〕

      當事人應當受該書狀的拘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主張新的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一) 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二) 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書狀的;

      (三) 當事人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四) 依據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的。

      第三節 口頭辯論

      第247條 〔公開審理〕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雙方當事人一致協議不公開審理的,應當不公開審理。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應當不公開審理。

      前款申請應當于準備程序階段提出。

      第248條 〔新聞媒體不得干預審判〕

      在訴訟開始后新聞媒體不得針對法院或法官的批評,不得未加證實的有關案情的消息。

      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律師以及涉案的證人不得向新聞媒體有關案件的信息。

      違反前兩款規定,足以影響法院公正審理案件的,以藐視法庭論處?!舶竿馊颂峤环梢庖姇?/p>

      第249條 〔法律意見書的接納〕

      應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的邀請或者法院的邀請,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見書,法院應當接受。法院在做出裁判時可以斟酌其意見。

      第250條 〔法庭秩序〕

      任何人在法庭應當保持肅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 未經法院許可錄音、錄像;

      (三) 吸煙或者吃食物;

      (四) 其他可能影響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251條 〔開庭的通知〕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于開庭十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在法院公告欄內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252條 〔訴訟指揮權〕

      第6篇

          一、立法層面存在的部分問題

          (一)對再犯危險性要件證明標準的審查不夠明確

          刑訴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基于此,立法對于“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的證明標準如何掌握沒有明確規定,不利于實際審判當中對于有關情況的具體把握,同時,由于其系對未然狀態的評估,在證明標準上可否相對降低值得探討。

          (二)強制醫療程序案件的不公開審理應當適當考慮

          按照刑事訴訟法公開審理的基本原則,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商業機密的外,原則上均應公開審理。而罹患精神病的人員及其親屬均會有較強的病恥感,會影響到患者的就學、就業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困擾,患者及其家屬可能會遭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因此,是否應當出于最大程度保障精神病人及其親屬利益的考慮,根據案件情況、暴力程度、當事人狀況等因素考慮由法院決定是否予以不公開開庭審理,有待進一步明確。

          (三)法院自行決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時的程序轉換有待具體設置

          刑訴法司法解釋就此規定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即該解釋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被告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經鑒定,被告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贝朔N情形下,法院審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但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又需要轉換為強制醫療程序的,需要實行合議庭審理,在此情況下,審判組織的構成方式和人員組成有待進一步明確。

          第二種情形即該解釋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普通程序繼續審理。”即同一普通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時先后經歷了普通程序、強制醫療程序后,又因為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而必須轉回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強制醫療程序——普通程序之間的轉換以何種事實或證據的出現作為轉換依據、需要作出何種決定進行宣告前一個程序的終結及后一個程序的啟動以及相關案號和審限的設置都沒有明確規定,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

          (四)解除強制醫療程序應當設置最小申請時間周期

          新刑訴法對于沒有在強制醫療的決定與解除申請之間規定一定的時間間隔。由于精神病的治療一般需要較長的治療時間,對強制醫療的時間不應過短。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被谠摋l規定,建議可以規定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近親屬首次提出解除申請應當在決定執行六個月之后。

          二、司法實踐運行當中的幾點完善對策

          (一)進一步厘清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流程

          在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中,對于涉及檢察院參加的有關工作,在程序的合理設置及與審判工作的緊密銜接方面應當給予重點關注,包括書面申請書的嚴格出具、法院未啟動情況下的提起申請、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等方面的權利運行和設計,同時,在檢察院的申請被駁回后,在沒有新事實出現并提交法院的情況下,不得就同一事實再次提出申請較為妥當。

          在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救濟方面,對于不予啟動后的救濟處理方式有待明確,直接否決再次提出異議的方式顯得不夠靈活,參照再審程序進行處理在目前的司法框架下可行性較強,也較易為各方所接受。至于復議方式,書面審理的方式更為恰當。

          在采取臨時性保護措施的問題上,可能基于地域、工作理念、工作習慣等多種因素影響,需要法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充分協調,較為適宜的方式還是應當由法院決定,公安機關予以執行。

          (二)進一步細化強制醫療程序的審理環節

          從掌握案情、了解當事人及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對于原普通案件的獨任法官,其作為合議庭成員繼續參與強制醫療程序的審理符合司法基本規律。

          而對于當出現強制醫療程序基于法定情形回轉至普通程序時,情況顯得較為復雜,包括:一是如果本來是簡易程序獨任審理的案件,若發現可能存在強制醫療的情況,則必須先轉化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二是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確定需要按強制醫療程序審理的,必須重新經立案庭立案。三是經立案庭重新立案后,按強制醫療程序進行審理。對于二審程序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依照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作出處理,也可以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對于再審程序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都未作規定,其參照一審二審案件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進行程序轉化處理應該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關于在審理程序中提出鑒定的權利,出于保障當事人權利、審慎審理的考慮,可以賦予,但最終的決定權應由法院把握。對鑒定人等專業人員出庭問題而言,基于精神病人狀況及相關醫療的特殊性,要求專業人員出庭應當成為常態,出于特殊情況考慮,不出庭應為例外,但最終仍應由法院決定,同時在具體出庭條件、設置、決定上,還應進一步明確、細化。

          (三)進一步優化強制醫療程序的解除及執行設置

      第7篇

      第十六章選舉訴訟

      第389條〔選民資格案件〕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法院起訴。

      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390條〔上訴與再審〕

      選民資格案件的上訴與再審必須在選舉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條〔其他選舉案件〕

      公民因其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第392條〔適用普通程序〕

      選舉案件的審理適用普通程序,但不適用處分原則與辯論原則。

      第十七章票據訴訟

      第393條〔適用范圍〕

      基于票據權利提起的訴訟,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394條〔禁止提起反訴〕

      票據訴訟,禁止提起反訴。

      第395條〔轉入普通程序〕

      在言詞辯論前,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轉入普通程序。

      第396條〔證據使用的限制〕

      票據訴訟使用的證據僅限于書證以及當事人陳述。

      對票據的真實性有爭議的,應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第397條〔不經口頭辯論駁回訴訟〕

      法院可不經口頭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敗訴判決后,在判決書送達后的15日內對前款請求以基礎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的,其時效自提起票據訴訟時起中斷。

      第398條〔審理期限〕

      票據訴訟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理完畢。

      第399條〔另行提起訴訟〕

      依照票據訴訟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的票據糾紛,當事人非因票據原因事實敗訴的,有權就票據原因債權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條〔適用條件〕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

      (二)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國外送達、執行或公告送達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401條〔管轄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管轄。

      第402條〔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第403條〔裁定駁回〕

      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

      經審查申請不符合前兩條規定且不能補正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對該裁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

      第404條〔計算機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可使用計算機程序處理,具體辦法由最高法院規定。

      第405條〔支付令〕

      法院認為債權人的申請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出支付令。支付令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二)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406條〔債務人異議〕

      債務人法定期間內對支付令提出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在異議的范圍內失去效力。

      債務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異議,但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一項或幾項請求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請求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就可分之債向多個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多個債務人中的一人或幾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請求的效力。

      第407條〔支付令生效〕

      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有效的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審事由的,可以申請再審。

      第408條〔因送達不能失效〕

      支付令發出后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條〔時效與費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訴訟時效自申請支付令之日起計算。

      支付令因債務人異議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費用列入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債務人的異議明顯無理由的,債務人應當賠償債權人因提起訴訟所支出費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條〔適用范圍與管轄〕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節規定。

      第411條〔申請〕

      前條規定的票據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據票據主張權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申請人應當提出票據的復印件或者足以辨認票據的證據,并釋明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以及有申請權的原因、事實。

      第412條〔公示催告〕

      法院準予公示催告的,應當做出裁定,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條〔公告方法及內容〕

      公告應張貼于法院公告欄內,并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媒體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于該交易所。法院應當根據票據的性質決定登載公告的媒體。

      公告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票據的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

      (三)申報權利的期間;

      (四)在公示催告期間逾期不申報即失權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條〔申報權利〕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法院應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對該裁定可以提起上訴,但不得提起再審。

      法院認為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與公示催告的票據一致的,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對該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法院起訴。

      利害關系人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準用前二款規定。

      第415條〔撤回申請〕

      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條〔解除停止支付〕

      因為利害關系人或者申請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請導致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的,法院應依職權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條〔除權判決〕

      在申報權利的期間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駁回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法院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418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對于除權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但利害關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權判決的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法院申報權利的;

      (二)該事項不得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間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報權利被無理駁回的;

      (六)具有再審程序所規定再審事由的。

      利害關系人應當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第419條〔審判組織〕

      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二十章人事訴訟程序

      第一節婚姻案件

      第420條〔管轄〕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以及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訴訟,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沒有共同住所地,則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據本法第16條第3款的規定確定管轄。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法院起訴的,受訴法院有權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第421條〔夫妻一方死亡時的當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以檢察院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為被告。

      第422條〔無民事權利能力、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訴訟行為能力〕

      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權利能力人可以不經過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的離婚的訴訟。法院應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選任人。

      第423條〔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離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訴。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進行訴的追加與變更。

      前款規定的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另行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4條〔子女撫養、財產分割〕

      對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銷婚姻或離婚的訴訟中,法院應當根據請求,對子女的撫養、財產的分割做出裁判。

      對于前款請求當事人另行起訴的,受訴法院應將訴訟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5條〔夫妻雙方的出庭義務〕

      沒有特殊情況的,夫妻雙方應當出庭。

      夫妻不出庭適用證人不出庭的規定。

      第426條〔辯論原則不適用〕

      婚姻案件不適用辯論原則。

      法院對于維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無效,可以考慮采納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

      對于子女撫養的裁判,法院也應考慮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并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兩款規定的事實,應當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第427條〔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

      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財產分割的除外。

      第428條〔婚姻案件新事實、新證據的提出〕

      除涉及財產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第429條〔臨時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請或者依職權臨時裁定:

      (一)對于雙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親權的;

      (二)父母與子女的往來;

      (三)把子女交給父母中的一方;

      (四)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

      (五)配偶雙方的分居;

      (六)對配偶一方的扶養;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關系的事項。

      前款申請與裁定適用保全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430條〔再次起訴〕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個月內以同一理由起訴。但被告提起訴訟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訴。

      第431條〔普通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二節收養關系案件

      第432條〔收養案件的管轄〕

      宣告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系成立與否以及終止收養關系的訴訟,由養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3條〔養子女無民事權利能力與限制民事權利能力〕

      養子女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也有訴訟行為能力。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訴訟,如養子女無訴訟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人的,應由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親屬指定一人為人。

      第434條〔適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審理收養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節親子關系案件

      第435條〔管轄〕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子女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確認生父之訴、宣告停止親權以及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6條〔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訴訟〕

      否認親子關系訴訟,可由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后死亡的,繼承權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繼訴訟。

      第437條〔檢察院參與訴訟〕

      訴訟中檢察院可以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

      第438條〔婚姻案件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參照適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規定。

      第四節其他人事訴訟案件

      第439條〔程序適用〕

      其他涉及身份關系的訴訟,參照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非訟案件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440條〔申請書狀〕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就非訟案件做出裁判,必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或其它團體的,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申請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請人或其人,應于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可以由他人代書姓名,由申請人或其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441條〔管轄〕

      非訟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

      依照本章規定根據自然人的住所地確定管轄的,住所地的確定適用本法第16條的規定。

      第442條〔普通程序的準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443條〔審判組織〕

      非訟案件,除重大疑難的案件外,由獨任法官審理。

      第444條〔職權主義〕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以及必要的證據。

      第445條〔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6條〔通知利害關系人〕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應當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系人有權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7條〔不公開審理〕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不公開進行,但法院認為公開審理適當的除外。

      第448條〔國家墊付費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傳喚以及其他必要的訴訟行為由國家財政撥付費用。

      第449條〔以裁定結案〕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條〔撤銷與變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認為裁判不當的,可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451條〔上訴〕

      利害關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訴。

      第二節指定財產管理案件

      第452條〔適用范圍〕

      為失蹤人、無人承認的繼承遺產管理指定財產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第453條〔管轄〕

      關于失蹤人的認定及其財產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54條〔失蹤人的認定〕

      申請認定自然人失蹤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認定失蹤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法院做出被申請人是否失蹤的裁定前應當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點和工作單位等詢問情況并進行其他必要的調查,對該裁定不得提出上訴。

      第455條〔管理人的選任〕

      法院做出失蹤裁定的,如果失蹤人未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應當依照申請為其指定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依照下列順序確定: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家長。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財產管理人的,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可以選任其他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或者就失蹤人的財產予以必要的處分。

      第456條〔財產管理人的改任〕

      財產管理人有不勝任管理或者管理不當、違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或者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改任。

      第457條〔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

      利害關系人有權就財產管理人的選任或者改任陳述意見,法院選任或者改任財產管理人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458條〔善意管理〕

      財產管理人應當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失蹤人財產的取得、消滅或者變更依法應登記,財產管理人應向有關登記機關登記。

      第459條〔管理權限消滅〕

      財產管理人的權限因死亡、被宣告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或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而消滅。

      財產管理人權限消滅的,法院應當依照申請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460條〔財產管理狀況〕

      管理人應當作成管理財產記錄,法院可以命令財產管理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

      利害關系人可以說明原因,申請查閱財產管理記錄或者進行復制。

      第461條〔擔?!?/p>

      法院可以裁定財產管理人就財產的管理和返還提供相應的擔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對前款裁定可以上訴。

      第462條〔財產管理人的報酬〕

      法院可以根據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的關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給予財產管理人相應的的報酬。

      第463條〔失蹤人出現〕

      被認定失蹤的人出現的,法院應當根據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失蹤裁定及指定財產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應當裁定財產管理人向本人返還財產并提交管理財產的報告。

      第464條〔無人繼承遺產管理案件的管轄〕

      無人承認的繼承財產管理案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65條〔準用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關于為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節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466條〔管轄〕

      申請宣告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提出。

      第467條〔鑒定〕

      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468條〔被宣告人的與詢問〕

      法院審理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被宣告人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對被宣告人進行詢問。

      第469條〔做出裁定〕

      法院經審理宣告申請有事實根據的,以裁定宣告該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宣告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470條〔指定監護人〕

      法院做出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裁定的,在該裁定確定后應當根據申請或者依照職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

      第471條〔撤銷宣告裁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監護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申請撤銷宣告裁定。

      法院認為有理由的,應當做出撤銷的裁定;申請無理由的,裁定駁回。

      第四節指定監護人案件

      第472條〔指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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